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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劉錫賢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被告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該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9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00元,自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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