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 再審被告
- 心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失業認定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97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 2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9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持空軍第三通信航管資訊中隊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向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之失業認定,經再審被告於 94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6日及10月26日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失業再認定。惟嗣經再審被告查處結果,以再審原告係自願依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優退,不符申請時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於97年2月20日以中就中字第0970002663號函撤銷上開 6次失業認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經本院 98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9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具狀聲請通知證人陳俊欽、王德勳到庭訊問,詎料原審法院拒絕傳訊證人,即以一次準備程序終結,致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無從到庭證述。前揭證人於另案即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到庭證述後,證明與再審原告任職相同單位之第三人邵春美係遭解僱,而非自願離職,此觀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自明。則再審原告與該第三人任職於同單位,根據前揭證人之證詞,再審原告自亦遭解僱,足堪證明。又前揭證人之證述不僅與再審原告之陳述相符,顯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翻轉性之影響,是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定情事,而合於再審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未傳訊其聲請之證人,且按該證人於案情雷同之另案作證證詞,顯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翻轉性之影響云云,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已如上述。又再審原告所提之證詞筆錄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 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於 97年11月6日即已辯論終結,足認再審原告所稱之筆錄證物顯未提出於原審法院,自難謂有漏未斟酌情事。再者,關於傳喚證人乙節,原確定判決第五段第㈡點中已說明:「...而原告明知其於選擇優退前已獲派新職,仍書立切結書,自願選擇優退,已見前述,其隱匿自願選擇優退之情,向被告申請失業認定,顯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 2款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得廢止之行政處分,非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自屬誤解法律,其聲請傳訊王德勳、陳俊欽,即屬無必要,併予敍明。」等語,可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