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9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 相對人
- 心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7年11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97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審97年判決就重要證據,未通知證人陳俊欽、王德勳到場訊問以明真實,惟主張訊問證人陳俊欽、王德勳,並非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固非無據。惟按:(一)「(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所明定。而再審之訴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復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列之情形,固應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惟若已主張有上述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實無此事由者,則為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於原審97年判決事件審理中,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俊欽、王德勳,詎原審97年判決事件拒絕傳訊該2位證人,僅行1次準備程序即終結。而與本件完全相同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因有通知上開證人,致該案判決撤銷原處分。該另案判決理由已詳述該案原告邵春美之離職非屬自願,則抗告人與邵春美任職同單位,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該案判決,足證抗告人亦遭解雇等語,主張原審97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且觀原審卷附之再審聲請狀,抗告人除為原裁定所稱「未通知證人陳俊欽、王德勳到場訊問」之主張外,尚載明「此觀另案審判筆錄自明(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0號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詳證4號)」等語,而謂原審97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情事。足見,抗告人對原審97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僅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尚有主張關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依其主張,亦非與此款再審事由毫無關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即是否有此再審事由存在,則屬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問題。故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係主張訊問證人陳俊欽、王德勳,並非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抗告人之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有違誤。又本件核屬有無再審理由問題,本院並無從自為裁定,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