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80106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80號設廠從事各種冷凍食品製造、加工、冷藏作業,於民國(下同)96年5月8日下午8時許,因受僱人卓哲毅從事拆卸冷凍機管 線濾網時,操作不慎,致毒性污染物「氨氣」外洩。經彰化縣消防局通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處理,該局於96年5月9日2時至10時派員前往勘查時,現場消 防車正進行防止氨氣外洩噴灑作業,嗣彰化縣環保局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毒災應變隊人員進入廠區協助廠方人員以液態氮進行洩漏點冰凍封口,並責令廠方人員確實關閉安全閥門,且將氨氣回收處理。被告據此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原告於96年5月8日下午8時許,因工人更換冷凍機管線濾網 操作不慎,致受傷送醫,原告於事件發生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報備(案)程序,原告並因此事件於5月9日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勞中檢衛字第0965006114號函裁處「停工處分」,惟被告卻於6月23日以府授環字第098133623號函再次重複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 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59849號 函被告略以:「本案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工安事件造成氨氣外洩,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已依該管法令裁處停工改善,倘其確實停工改善,且不再有空氣污染情事,並可達到行政處分之目的,得不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處分。」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並簽註:「本案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適用『一事不二罰』為原則,不另裁罰。」意見,此有該函可稽。 2.再以刑法法益保護之目的論,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下,一行為觸犯涉及數不同法益之數罪構成要件,係成立想像競合,僅可受一行為之評價;同理,前開司法院解釋之「行政目的」,相當於刑法之法益所在,則於行政罰涉有想像競合情形,自仍比照從一重處斷之模式,方符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後,即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處以最嚴厲之停工處分,已足以達成裁罰之預防目的,被告竟以同一事件另予裁處罰鍰,有違上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 ㈡被告未於原處分中記明理由及佐證之證據: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他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 ,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分別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 款、第5條及第8條所規定。 2.按「如非在排放管道採樣,而係在公私場所周界測定採樣,自必以所採樣本能確實證明出自污染源為前提。...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卷附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字未提,被上訴人如何認定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上訴人所排放,原非無疑。...本件依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採樣時僅在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載明風速、風向、溫度、濕度及採樣位置簡圖,未將氣味特徵描述於上,且於執行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上訴人使用之材料、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等所造成,無法明確判斷上訴之排放臭味之行為有符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情狀,且臭味是否逾越相關之管制規定,亦難以掌 握,因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到之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敍述將其紀錄下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復依「環保機關未依前揭『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作出確認而記載於稽查紀錄俾供事後檢驗,於缺乏客觀之證據下,僅憑未有隻字提及粒狀污染物產生且係認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稽查紀錄,以及看不出粒狀污染物存在之照片等,率依所謂經驗法則,認為火災現場有產生粒狀污染物,如此缺乏客觀之證據,僅憑經驗法則,即認為該公私場所有產生粒狀污染物之行為,且處50萬元罰鍰亦無正當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4日環署空字第0950096618號函。 3.原處分書:「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本縣環境保護局96年5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N-962592)辦 理。」惟觀之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未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記載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稽查人員亦未將現場聞到之氣味用文字描述紀錄下來,更無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相關性之說明,顯已違前揭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之規定。況環保署委託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監測之田中工業區氨氣外洩事件空氣品質總表,更無對原告是否有氨氣外洩乙事,以客觀儀器進行檢驗,是被告在無客觀證據佐證之下,逕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意外事件不應一案二罰乙節,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9日勞中檢衛字第0965006114號停工通知書針對本件毒性污染物「氨氣」外洩事件,所為之「應立即停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按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 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故被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針對本件毒性污染物「氨氣」外洩事件,所為之停工處分外,另為罰鍰處分,尚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㈡有關原告訴稱裁處書並無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佐證資料,違法事證不明確一節,惟查本件稽查工作紀錄明載:「本案係消防局通報田中工業區聯安冷凍食品(股)公司氨氣外洩之工安事件(工安負責人副廠長已送醫)。現查勘查時消防車正進行噴灑水以洗滌氨氣防止外洩,本局會同環保署環境毒災應變隊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空氣污染物監測。毒災應變隊陸續增援防護設備及處理裝置,進入廠區協助廠方人員以液態氣進行洩漏點之冰凍封口,並責令廠方人員確實關閉安全閥門,並將剩餘氨氣回收處理...。」等語,顯示被告業已依循「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5條及第8條等規定,記錄判定毒性污染物「氨氣」 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因未有效收集,由原告廠區逸散至廠外,有稽查工作紀錄填載原告名稱、負責人、污染源名稱,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等內容附卷可稽﹔況被告亦於裁處書載明據以裁處之理由,核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據此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㈢氨氣係有毒氣體,依稽查工作紀錄所示,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原告有產生毒性污染物「氨氣」之事實,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9日勞中檢衛字第0965006114號停工通知書,亦臻至明。另原告爰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4日 環署空字第0950096618號函之個案事實係事業排放之異味污染物(修正前之「臭氣或厭惡性氣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與本案事實不同,適用規範亦相異,自難以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理由欄記載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未依法記載,更無客觀儀器檢驗本件之污染物為氨氣等,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 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所明定。次按「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毒性污染物...㈢氨氣(NH3)...。」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規定。又「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 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5條及第8 條第2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80號設廠從事各種冷凍食品製造、加工、冷藏作業,因受僱人卓哲毅從事拆卸冷凍機管線濾網時,操作不慎,致毒性污染物「氨氣」外洩之事實,有彰化縣環保局於96年5月9日2時至10時派員前往 勘查時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9日勞中檢衛字第0965006114號停工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其有洩漏氨氣污染空氣之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此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本件稽查工作紀錄明載:「本案係消防局通報田中工業區聯安冷凍食品(股)公司氨氣外洩之工安事件(工安負責人副廠長已送醫)。現查勘查時消防車正進行噴灑水以洗滌氨氣防止外洩,本局會同環保署環境毒災應變隊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空氣污染物監測。毒災應變隊陸續增援防護設備及處理裝置,進入廠區協助廠方人員以液態氣進行洩漏點之冰凍封口,並責令廠方人員確實關閉安全閥門,並將剩餘氨氣回收處理。」等語,顯示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業已依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5條及第8條等規定,記錄判定毒性污染物「氨氣」發生源之 相關位置在原告廠區,並因未有效收集,由原告廠區逸散至廠外,有稽查工作紀錄填載原告名稱、負責人、污染源名稱,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等內容附卷可稽。又原告廠區係外洩有毒性污染物「氨氣」,無需再記載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而被告裁處書已載明違反時間、地點、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據以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至於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監測之田中工業區氨氣外洩事件空氣品質總表,對原告是否有以客觀儀器檢測出氨氣外洩乙事,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污染事實之認定。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4日環署空字第0950096618號函,與本件 事實不同,尚難援引適用。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9日勞中檢衛字第0965006114號停工通知書針對本件毒性污染物「氨氣」外洩事件,所為之「應立即停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況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處罰鍰外,對情節重大者,併得命停工等處分。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針對本件毒性污染物「氨氣」外洩事件,命為停工處分外(停工範圍:拆卸冷凍機管線之濾網作業),本件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另為罰鍰處分,尚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㈣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首揭法條所明定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氨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3目 規定屬毒性污染物,另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而氨氣味道特性為嗆鼻、厭膩及令人討厭的味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公告彰化縣全縣均為空氣污染防制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50101537D號公告附卷可按。又原告係從事各種冷凍食品製造 、加工、冷藏作業,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工商廠、場。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受僱人(卓哲毅)於96年5月8日因從事拆卸冷凍機管線濾網時,操作不慎,致毒性污染物「氨氣」外洩,其受僱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斟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裁處金額最低之10萬元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