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800499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女王宣儒免稅額新臺幣(下同)各77,000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其女年滿20歲,且就讀大陸地區之學院,非屬教育部認可之學校,不符合在校就學規定,乃予剔除,分別核定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34,455元及4,793,652元,綜合所得淨額3,176,735元及3,510,753元,應補稅額38,405元及36,773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子女王宣儒因就學暫時無謀生能力,須接受父母資助及扶養,被告分別以83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8316023 25號函及84年1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41657896號函釋將原告女兒王宣儒之免稅額剔除,惟此二號函釋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而原告之女於大陸地區就讀上海市交通大學,應屬教育部近來將採認之重點大學,現雖非屬教育部認可之學校,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係在校就學及其暫時無謀生能力,請准予核認該2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
㈡被告機關一再以大路學歷不被採認,而剔除原告子女免稅額之申報,原告相當了解現階段大路學籍不被採認,故在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部[分並未申報25,000元學費之扣除額,而是僅就王宣儒目前站無謀生能力須接受服扶養、資助方能完成學業的部分申報了免稅額,稅捐機關不能在徵稅過程中法源依據薄弱時就祭出實質課稅原則要納稅義務人仍須依經濟利得的實濟效益納稅,而當納稅義務人請求依實質事實認定時,確振振有詞地搬出法原,請民眾依法行事,不再考慮法原出自時之時空環境背景因素,在稅別、稅基不盡公平之環境中,稅捐機關應體恤納稅義務人在綜所稅上已盡心盡力,而非針對納稅義務人的申報內容嚴加審查,要求民眾補稅時,能否也站在民眾之立場聽取納稅義務人之理由及心聲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列報扶養滿20歲以上之子女者,必須該子女有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情形,始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相符,而所稱「在校就學」,依教育部於83年5月30日以臺社第27756號函稱,須先取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始為「在校就學」,惟我國現今尚未承認大陸學歷,大陸地區學校即非屬教育部認可或立案之學校,自無可能因就讀大陸地區學校而取得「正式學籍」,是亦無從符合「在校就學」之要件,故滿20歲以上之子女於大陸地區就讀大學之情形,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得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此亦為財政部84年11月15日臺財稅第841657896號函所闡明,合先指明。
㈡本件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扶養其女王宣儒免稅額各77,000元,惟查該女已年滿20 歲(72年次),且系爭年度係於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就讀,該校既屬大陸地區學校,依財政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41657896號函釋,自不得以該女尚在校就學為由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從而,被告否准認列95及96年度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95年及96年認列系爭扶養親屬王宣儒之免稅額,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607號解釋在案。
㈡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所規定,是有關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乃經法律明文授權教育部擬訂。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或第3目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在校就學之認定‧‧‧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現階段台灣地區人民年滿20 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現階段臺灣地區人民年滿20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亦經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4年11月15日臺財稅字第841657896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參酌教育部依上開條例對地區學歷認證之結果,就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關於所得稅法有關年滿20歲「在校就學」適用所為闡示,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並未就年滿20歲在校就學者得列為扶養親屬之法律規定,為何限制;而其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對學歷之採計與否,為是否「在校就學」之依據,實未逾越所得稅法立法之本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原告主張所得稅法並未規定,納稅義務人年滿20歲之子女在大陸地區就學者,不得列報為被扶養親屬,上開函釋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限制,有擴張解釋違反租稅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亦與國民彼此間按照其不同給付能力為不同之稅捐稽徵公平原則無違。
㈢查本件原告辦理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女王宣儒免稅額各77,000元。被告原核定以系爭受扶養人已滿20歲,且就讀於非教育部認可之學校,不符合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乃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係因其女就讀大陸地區之上海交通大學學歷未經教育部明文公告認可,此為原告所不爭,而該受扶養親屬並未符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就學」要件,當然不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原告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認其係在校就學及其暫時無謀生能力,請准予核認該2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之女王宣儒就讀之上海交通大學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