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大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8號原 告 大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鳳全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62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代表人胡志強)承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4年間經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承受,以下簡稱被告)核准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段800號設立「大屯加油站」,負責 人為楊鳳全,並於設站完成經被告審查合格後,報請經濟部核發經(94)油府字第199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嗣被告 於98年7月27日派員協同經濟部能源局所委託之永灃環境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灃公司)人員至前述營業現場檢查該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及營運情形,查獲該加油站未依規定於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 內,設置標示售油種類及當日各油品零售價格之固定式標示物,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乃通知原 告限期陳述意見,嗣後原告雖依限陳述意見,被告仍核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爰依石油管理 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4月13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1125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內改善完竣。原告不服,主張其業已 遵從被告通知應改善缺失之處,完成改善,且被告已於98年9月14日以府建公字第0980283442號函准予報備在案,且被 告裁處罰鍰金額100,000元與本件原告所涉缺失待改善項目 相較,過於嚴苛,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不依公眾安全及權益輕重為考量,似以財政目的逕予處分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98年7月27日派員至原告營業現場檢查加油設備、 自行安全檢查紀錄及營運情形,認原告有未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違規情事,雖以98年8月21日府建公字第0980258486號函限期請原告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仍認 定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依石 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直接裁處100,000元 罰鍰,被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蓋原告既於94年間經設站完成、審查合格後合法營業,顯知原告之設置條件、設備等應予審查內容均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處。本件所謂營業現場未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違規情事,於原告設置之時並無此等情形,否則原告斷無法取得經營許可執照。 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加油站 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此乃針對加油站之安全要求所為之規定,確保加油站之安全無虞,其重要性當勝於加油站之售油種類或油品價格標示。是以,安全檢查之嚴格程度當更甚於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倘與上開管理規則所定不合,應受之裁罰應較標示不合規定為重。依上開管理規則第29條第3項,主管 機關就安全檢查項目檢查認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舉重以明輕,違反法律程度較輕者,應受較輕之處罰,本件原告違反管理規則之事實乃「未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明顯較未依規定安全檢查之違法程度為輕,安全檢查有所缺失者,尚得以通知限期改善(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第3項),並未逕予以裁 處罰鍰,原處分竟未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逕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裁處100,000元之罰鍰,顯失相當 性,亦有違比例原則。況查,本件被告人員填寫「臺中縣加油站檢查紀錄表」並未書明改善日期,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3項規定,且原告遭指正缺失部分,已 於1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函請被告備查。此等相類似案件 ,被告98年4月9日府經工字第0990091485號函,亦先命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期改善之通知,並非逕行裁處罰鍰,此猶證本件被告所為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實屬失衡不當,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加油站業者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否則即屬違法行為。本件原告為加油站業者,而其核准經營之大屯加油站未依規定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業已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整並限期改善。原告雖訴稱94年間設站完成,經審查合格後合法營業,當時營業現場並無未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違規情事;又被告所填寫檢查紀錄表並未書明改善日期,未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逕予裁處100,000元 之罰鍰,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3項規定,且 原告遭指正缺失部分,已於1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函請被 告備查云云。惟查,93年9月8日修正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僅規定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然而95年1月6日修正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已修正第14條條文,修正後第14條第2項條文規定:「 加油站應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同條第3項規定:「既設加油站未符合前項規 定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原 告94 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時,雖僅於明顯處所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已符合當時(93年9月8日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原告核准經營之大屯加油站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5年1月6日修正發布前之既設加油站,依規定應於95年4月6日前完成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標示之改善,以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有關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標示之規定,然而被告 於98 年7月27日派員協同永灃公司至原告核准經營之大屯加油站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及營運情形,永灃公司係接受經濟部能源局委託辦理98年度「加油站污染防制輔導與管理」計畫,依「98年度加油站營運設備現場重點項目檢查紀錄表」進行檢查,計有3項檢查項 目不符合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而被告依「臺中縣加油站檢查紀錄表」檢查,計有1項缺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違 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被告乃以98年8月21日府建 公字第0980258486號函(檢附98年7月27日臺中縣政府加 油站檢查紀錄表及98年度加油站營運設備現場重點項目檢查紀錄表)通知原告,並於通知函中依上開檢查紀錄表檢查之缺失,分為兩部分說明其處理方式,分別請原告陳述意見,除於「98年度加油站營運設備現場重點項目檢查紀錄表」第4頁「綜合意見欄」載明「請業者於主管機關文 到後一個月內改善」外,亦於該函文說明三指示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完竣。 ⒉原告核准經營之大屯加油站未依規定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前開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況且原告係屬經營加油站業務之業者,對於加油站設置與管理等相關規定,本應具備較高注意義務,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縱然不構成故意,亦 難辭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就原告之違規情節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100,000元罰 鍰,已是該法條所定最低裁罰額度,於法並無不合。另外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並未規定被告須先通知限期改善 後,始得加以處罰。綜合前開理由及證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心證要領: (一)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油站應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標示價格為加油站當日各油品之零售價格。二、標示位置為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五公尺範圍內。三、標示方式為固定式,標示物下緣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且不得有遮蔽物遮蔽,並輔以夜間照明。四、標示價格之數字規格,每字高十七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五、加油站因地理環境特殊,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受第二款標示位置或第三款標示物高度規定之限制。」「既設加油站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復經95年1月6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2月3日府建公字第0940035921號函、98年8月21日府建公字第0980258486號函、98 年9月14日府建公字第0980283442號函、99年4月13日府建公字第0990112506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94年1月 26日加油站儲油設施查驗表、98年7月27日臺中縣政府加 油站檢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98年度加油站營運設備現場重點項目檢查紀錄表、原告94年1月24日申請書(申 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98年9月2日陳述書、經濟部能源局98年6月26日能油字第09802004150號函、永灃環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1日永灃字第0980030號函(檢送98年8月大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大屯加油站」營運 設備檢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98年7月27日派員至原告核准 經營之大屯加油站檢查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及營運情形,檢查結果發現該加油站未依規定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乃據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是否有未通知限期改善逕為 裁罰之違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於94年間經被告核准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被告以原告違反95年1月6日修正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予以處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設立之「大屯加油站」,經被告於98年7月27 日派員協同經濟部能源局所委託之永灃公司人員查獲未依規定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而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 原告主張「原告既於94年間經設站完成、審查合格後合法營業,顯知原告之設置條件、設備等應予審查內容均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處。本件所謂營業現場未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違規情事,於原告設置之時並無此等情形,否則原告斷無法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云云。惟查,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原告於 94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時,雖 僅於明顯處所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已符合當時(93年9月8日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然原告核准經營之大屯加油站屬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95年1月6日修正發布前之既設加油站,依前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於3個月內即95年4月6日前完成售油種類及油 品價格標示之改善(即於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 範圍內,設置標示售油種類及當日各油品零售價格之固定式標示物),以符合前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 項有關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標示之規定,然經被告於98年7月27日派員協同永灃公司至原告核准經營之大屯加油站 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及營運情形時,發現原告仍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之情形,乃以原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0,000元罰鍰,經核尚無不合。 ⒉雖原告另主張「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 ……安全檢查之嚴格程度當更甚於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倘與上開管理規則所定不合,應受之裁罰應較標示不合規定為重。依上開管理規則第2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就安全 檢查項目檢查認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舉重以明輕,違反法律程度較輕者,應受較輕之處罰,本件原告違反管理規則之事實乃『未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明顯較未依規定安全檢查之違法程度為輕,安全檢查有所缺失者,尚得以通知限期改善(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第3項),並未逕予以裁處罰鍰,原 處分竟未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逕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裁處100,000元之罰鍰,顯失相當性,亦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然查,依前揭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一有違反該條所列各款之行為,被告即得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並未規定被告須先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加以處罰。另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雖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與實際相符,且應保存一年以上。第一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然其第1項之規定,僅是課予業者自我檢查之義務,其所違反者 ,乃應檢查而未檢查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所稱「安全檢查之嚴格程度」仍屬有間。況且,上開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 ,分別就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等事項所為之法規命令,因屬行政機關辦理上開事項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而上開規則屬委任立法之性質,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規定,應函送立法院審查,如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故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國會擔保性,有效性亦不容存疑。前揭是否在處罰前應先限期改善,要屬規範價值取捨之問題,立法者本有立法裁量之空間。從而,行政機關依據上開辦法及所附之對照表作成行政行為,即無不法。又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之違規情形,以該法條所定最低裁罰額度,裁處罰鍰100,000元,尚難謂被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原告上節主張,要屬其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⒊另原告所稱「本件被告人員填寫『臺中縣加油站檢查紀錄表』並未書明改善日期,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第3項規定,且原告遭指正缺失部分,已於1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函請被告備查。」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7月27 日派員協同經濟部能源局所委託之永灃公司人員至原告所設立「大屯加油站」檢查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及營運情形後,已告知原告應於主管機關文到1個月內改善 ,分別有98年度加油站營運設備現場重點項目檢查紀錄表、被告98年8月21日府建公字第0980258486號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及36頁),其中上開檢查紀錄表並經原告之人員(副站長劉丁元)簽名確認。至於原告所稱臺中縣加油站檢查紀錄表縱未書寫改善日期,亦不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之意旨。又被告以98年8月21 日府建公字第0980258486號函通知原告,除就98年7月27 日永灃公司會同被告檢查原告核准經營大屯加油站所查獲3項不符合規定之安全檢查項目,依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第29條第3項規定,限期原告改善後函報該府檢核外, 並於該函說明中同時將所查獲原告有未依規定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所涉及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一併限期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並應於 文到後1個月內改善完竣。嗣後原告雖於98年9月2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並附具照片陳報前揭缺失項目均已改善完畢。然被告98年9月14日府建公字第0980283442號函縱就原 告函報缺失項目之改善情形同意備查,亦不能排除原告設立之大屯加油站未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已違反前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是以,原告 經營之大屯加油站前於98年7月27日經被告查獲違規之事 項,並不因原告事後改善完畢而受影響,被告自得依前揭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是原告前開各節主張,亦非可採。 ⒋另原告舉被告98年4月9日府經工字第0990091485號函(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此等相類似案件,被告亦先命重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期改善之通知,並非逕行裁處罰鍰,此猶證本件被告所為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實屬失衡不當,應予撤銷。」一節。經查,原告所舉上開函文,與被告前揭98年8月21日府建公字第0980258486號函通 知原告之內容,均載稱「請於文到1個月後改善完竣,並 將改善中、改善之照片與相關設備改善後之檢測報告函送本府檢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無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之情形。至於該重光加油站事後是否經裁罰,其裁罰原因為何?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函文逕認本件處罰有失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事證明確 ,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0,0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