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260號訴願決定、99年1月29日台財 訴字第0980067225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3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40號訴願 決定、99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逾期申請復查或 逾期提起訴願者,原稅捐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即不得循通常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鈺堡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99年1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260號訴願決定、99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25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3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40號訴願決定、99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2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 ㈠關於財政部99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260號及第09800672250號訴願決定:被告因補徵94至96年營業稅及罰 鍰、營業稅罰鍰事件,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55097100686 、55097100689號函附核定稅額、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 書,對應受送達人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41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7月1日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上開處分書即已合法送達,原 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核定稅捐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均為97年7月20日,原 告申請復查期限應自97年7月21日起算,至97年8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7月27日始提出復查之申 請,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程序未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財政部99年3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20號、99年3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40號及第09900047630號訴 願決定:原告因94、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對被告98年12月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60684號、 第0980060685號及第0980060688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而上開復查決定書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12月12日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 規定,自寄存日起上開處分書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應於復 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上開復查決定之送達日期為98年12月1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12 月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99年1月16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適逢例假日,應依規定延至99年1月18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1月19日始提出訴願書,有原告 訴願書蓋被告機關收文日戳附各訴願卷可稽,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原處分有因逾期申請復查,有因逾期提起訴願,均業已確定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為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