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蜂 輔 佐 人 蕭瑟榮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呂淼江 林啟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 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205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 部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89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於94年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坤喬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喬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49,800元,營業稅額62,49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4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12,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125,000元,其餘 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建材批發為坤喬公司營業項目之一,而坤喬公司確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有雙方所簽買賣契約書及送貨簽收單可稽。原告匯款予坤喬公司之匯款單據亦可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徒以進貨款項匯入當日即全數提領現金,遽謂原告尚無法證明確有支付事實,與事證資料不符。故原告取得坤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49,800元,營業稅額62,49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並無被告認定之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情事。 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著有解釋。準此,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而為處罰要件。本件被告之復查決定僅以原告於94年2月間進貨取具坤喬公司無銷售事實虛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乙節,即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處以漏稅罰, 揆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尚嫌率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於94年2月間進貨取具 非實際交易對象坤喬公司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號等4 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49,800元,營業稅額 62,49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2,490元,案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移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且未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乃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62,49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62,490元處5倍罰鍰312,400元。 ⒉原告主張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為坤喬公司,惟坤喬公司為異常營業人,其進項來源均為異常營業人,其既無砂石級配之進貨來源自亦無該貨物之銷售事實,坤喬公司即非原告購入頁岩材料之實際供應商。坤喬公司系爭期間尚無從事真實營業之行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雖有買賣契約書及送貨簽收單,惟尚無法證明實際交易對象。且原告主張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而不需等待坤喬公司代表人胡聖華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是否偵結起訴或判決。另有關原告匯款予坤喬公司並已提示匯款單,為何被告以其匯入當日全數提領現金,而認定無法證明確有支付事實乙節,此係因坤喬公司其尚無進貨來源當無銷貨之事實,當無銷售系爭貨品予原告。而系爭款項之領取尚無領取人資料,無法確認是否與坤喬公司有關係之人員亦或原告所領取,致無從查證實際交易對象。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坤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2,490元,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12,400元,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復查時經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處罰鍰追 減125,000元,變更核定187,400元。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文係闡明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者,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有該罰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業經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竅實查核,而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實際向坤喬公司進貨。原告與坤喬公司既無實際交易事實而以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尚無違該解釋文 意旨。 ㈢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坤喬公司之事實認定,經查: (一)、按「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 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二、營業人以不實 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 ..」經財政部以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函釋在案,此一函釋之意旨,核與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得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其於94年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坤喬公 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49,800元,營 業稅額62,49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移由被告機關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且未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乃依前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62,4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12,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大部分以承攬政府公共工程為業,並以景觀工程為主,因工程設計公司的設計要求,需要採購使用特殊的材料,因承做彰化縣政府舊濁水溪親水整治工程需要,向坤喬公司購入頁岩材料作為步道用材,交易前要求坤喬公司提供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始進行交易,其已盡查證之責,另其交易訂有買賣契約、資金匯款證明、坤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進料單等情。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被告曾於96年8月22日以中區國稅 法一字第0960042319號函請原告提供本件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明資料或其他有利復查事證供核,經原告委任蕭瑟榮於96年8月28日至被告機關受訪談話筆錄主張,系爭 交易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坤喬公司,因僅有一次交易,已無再聯絡。查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訴外人胡聖華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案,坤喬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該局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有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次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系爭期間坤喬公司其進貨來源分別為笙邦有限公司、閎源有限公司、沛鍵國際有限公司、豪北有限公司、士國企業有限公司及高盛成有限公司等,其經營業別分別為服飾品批發、成衣批發、印刷排版、其他服飾配件批發、綢緞批發及大五金批發,原告向坤喬公司交易之系爭貨品為石料,尚無供貨來源可能,又除高盛成有限公司營業狀況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外,其餘均註記虛設行號,負責人均被移送偵辦刑責,笙邦有限公司代表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因坤喬公司為虛設行號營業人,既無進貨來源,亦無銷售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末查原告所舉證之資金匯款證明,其進貨款項雖以匯款轉入坤喬公司銀行帳戶,惟於匯入當日即全數提領現金,尚無法證明確有支付事實,原告主張系爭進貨之石材均與坤喬公司交易,核無足採,原查補徵營業稅額62,490元,並無不合;罰鍰部分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處罰鍰312,400元乃予追減125,0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87,400元;其餘部分,則予駁回。原告不服,仍持前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查被告機關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有相關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認定原告於94年2月間進貨,未向虛設行 號坤喬公司確有進貨之事實,業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論明綦詳。又本案既已查明原告並未向該虛設行號確有進貨之事實,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號令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從而,被告機關以原 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得虛設行號所開主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64,490元;罰鍰部分,復查決定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處罰鍰312,400元予以追減125,0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187,400元,均無不合,因將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訴願。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坤喬公司,並以其已提出與坤喬公司所簽買賣契約書、送貨簽收單及原告匯款予坤喬公司之匯款單據為證,並無取具非銷售對象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云云。惟查,坤喬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胡聖華,依胡聖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7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10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偵查中坦承,其係於93年9月底某日,受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請託,在臺北車站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而於93年9月23 日變更登記為坤喬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該不詳人則為坤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坤喬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之事實,亦無銷貨之事實,即虛偽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東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胡聖華有罪在案,有上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依坤喬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胡聖華於前揭刑案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認坤喬公司為虛設之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已非無據。 (四)、又查,本件系爭交易貨物為頁岩石板,坤喬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並無此類貨物之進貨資料,此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坤喬公司銷項去路明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所主張與其接觸為系爭交易之人為范景承(已改名為范明煬),依范明煬於94年12月15日於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調查訊及是否從事建材買賣時,稱:「沒有,我只仲介過上述買賣1次而已。(按指94年4、5月間 銷售卵石給台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再參諸坤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胡聖華所 述坤喬公司設立之經過,范明煬應非諸坤喬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此亦有坤喬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 單(依該清單顯示坤喬公司94年度並未僱用任何職員),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營利事業就特定商品為交易,理應進貨在先,始有銷貨之可能,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是被告認坤喬公司非原告購入頁岩材料之實際供應商,自合事證及經驗法則。 (五)、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確係與坤喬公司所為,雖提出與坤喬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送貨簽收單、價款之付款(匯款)證明,及由范明煬提出之坤喬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然依前所述,坤喬公司非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坤喬公司有本件之系爭交易,則屬特殊之情形,且對原告有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原告於本院前審時所述,係因其承包彰化縣政府舊濁水溪親水整治工程,需頁岩做為材料,又因其到處尋找頁岩,致有風聲傳出,透過相關業者,范景承自行前來,其等並未問他為何會知道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9頁),而全權處理原告本件系爭交易之之輔佐人蕭瑟榮於本院前審時稱「我與一位年輕人交涉,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我有將資料及行動電話給他」、「對方拿契約來,是我蓋的章」等語(本院前審第49頁),及原告輔佐人蕭瑟榮於本院更審時稱「本件為公共工程,材料須送審,送審資料,書面審核出售貨品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及樣品,樣品經過坤喬公司范景承提供,送審合格才作交易,...我與坤喬公司交易,...,上手如何交易無法求證管制,對公司來說這是祕密,只能注意給付金錢有收到貨。」、「與范景承交易,沒有向坤喬公司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依原告及實際處理系爭交易之輔佐人蕭瑟榮所述,原告購入本件系爭頁岩,關於交易對象並未瞭解。又原告為系爭交易後貨款雖係匯入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坤喬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然依該帳戶94年之明細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匯入當日即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亦無法查明原告公司交付之貨款係何人所提領,且該交易明細中除本件原告之匯款外,僅另有東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入款,而該公司之匯入款亦係於匯入當日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且東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取得坤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亦經臺 北市國稅局以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論處確定,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裁處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以上開事證及坤喬公司為「虛設行號」之特殊情形,尚難以貨款匯入坤喬公司之帳戶,即認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坤喬公司。綜上開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范景承確係代表坤喬公司前來交易,亦難認原告已證明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坤喬公司。自難僅以原告為交易時,已由范明煬即范景承提供買賣契約書及送貨簽收單、價款之付款(匯款)證明,即認本件原告系爭交易之交易對象為坤喬公司,原告此一主張,自不足採。至范明煬經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范明煬表示前往中國大陸經商無法到庭,且對本案一無所知,希望不要再通知其到庭,本院認本案之事證已明,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兩造亦均表示已無庸再予傳訊,爰不再通知范明煬到庭說明,亦併此敘明。 (六)、末按,營業人當期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計算方式,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上開財政部 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函之意旨,如營業人所取具之進項稅額憑證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所出具者,即屬不實進項稅額憑證,而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應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於進貨時,自應注意開立進項憑證之人是否為與其交易之對象,否則即不得於當期以之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項稅額。本件原告購買系爭頁岩時,僅憑原不相識之人自行上門,提出亦不瞭解之公司資料與樣品,供其向發包機關查驗,又不予查證,即進而以取得非屬正常公司之坤喬公司所出具之進項憑證,於當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因虛報進項稅額,而生逃漏稅之事實發生,即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原告提供坤喬公司之登記資料供發包機關彰化縣政府查驗,雖經彰化縣政府查驗合格,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於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時,應注意之義務。從而,原告本件漏稅自應認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坤喬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49,800元, 營業稅額62,49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4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12,400元,嗣因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於復查時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修正,被告乃改按修正後規定以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而將原處罰鍰追減125,000元,變更核定為187,400元。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因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