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
99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4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榮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營航企業有限公司、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義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陽有限公司、汰峰企業有限公司、乙天有限公司、景曜科技有限公司、瑞鑽針車材料行、川運有限公司及天瑪科技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下稱超群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79,037元(92年合計7,414,660元、93年合計9,764,37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58,952元;於93年7月至8月無進貨事實,取具靖志有限公司(下稱靖志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56,0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802元;又於95年1月至2月無進貨事實,取具楹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楹傑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12,73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0,637元。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8,952元、22,802元及60,63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業,被告經通報查得訴外人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玫等犯罪集團利用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職務之便,虛開、偽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替換原告交付委任其申報繳納營業稅款之侵占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並非專業之財稅人士,且長期委託訴外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申報稅務事宜,尚難察覺其竟利用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申報為原告進項稅額,遂行侵占原告交付委任其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款。本件應由被告以公權力手段查明記帳業者侵占詐騙多家公司行號之犯罪所得,並由被告及司法機關聯合打擊犯罪,追繳犯罪所得人財產充公,抵銷原告被補徵營業稅款,才符合租稅正義法則。被告應以協助被害人求償為先,而非將良善之企業人逼上絕路或關廠一途。縱認原告與記帳業者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追究,對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稅債權無涉,原告無免責之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欠缺打擊犯罪之公平正義,且否准原告主張以犯罪人之財產充公抵償之請求,原告實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於92年1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超群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179,037元,營業稅額858,952元;於93年7月1日至8月31日無進貨事實,取具靖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56,040元,營業稅額22,802元;又於95年1月至2月無進貨事實,取具楹傑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12,737元,營業稅額60,637元,均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58,952元、22,802元及60,637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因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支付證明等資料供核,並主張其與前揭公司行號之間並無任何往來交易,乃認定無進貨事實,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33條第1款規定。
㈡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雖將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之,然其仍係稅捐申報及繳納義務人,此公法上義務不因委託他人處理而消滅。亦即原告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記帳、報稅業務,該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有無依法繳納營業稅,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不過係當期銷售額應稅及得扣抵進項稅額各項之加總及減除,即便非會計專業之一般人亦得理解檢視,則原告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向其請領系爭營業稅款,以便為營業稅之申報時,自應要求該事務所提出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其他有關文件,俾以核對資料之填載及退抵稅款等內容是否正確,確認無訛後,始得許該事務所提出申報。
㈢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並未有系爭進項稅額858,952元、22,802元、60,637元所源之17,179,037元、456,040元、1,212,737元進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倘有要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提出申報書,並就該申報書稍盡其查核之義務,即可輕易查知該受任人有系爭虛報情事,而防杜於前,惟原告未於該事務所向其請領系爭稅款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盡此查核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其稅務代理人有機可趁,虛報系爭進項稅額而生漏稅事實,則原告就其未能履行此公法上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自有過失。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超群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靖志公司、楹傑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明確,被告核定追繳所扣抵之稅額共計942,391元,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係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所致乙節,係原告與該事務所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對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稅債權無涉,原告更無可以之為免責之理由,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漏報營業稅,有無免責理由,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金屬製品製造業,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2年1月至93年12月間、93年7月至8月間、95年1月至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分別取具超群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靖志公司、楹傑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計17,179,037元、456,040元、1,212,737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858,952元、22,802元及60,637元,有原告說明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資料、被告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等案關資料在案可稽,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58,952元、22,802元及60,637元,即無不合。
㈢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雖將營業稅之申報義務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之,然其仍係稅捐申報、繳納義務人,此公法上義務不因委託他人處理而消滅。況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既係原告所委任代為申報營業稅,而被授以代理權,其所為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自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即原告仍有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漏稅事實。至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是否侵占原告所交付委任其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款,係原告與該事務所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對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稅債權無涉,原告更無可以之為免責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尚無足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