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劉錫賢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號9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 17日臺財訴字第09800658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塑膠皮、板、管材製造業,於民國(下同)92年3月至94年6月間向富明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明公司)購進廢塑膠再生粒,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6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698,925元,營業稅額734,9 5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虛報進項稅額734,950元,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734,95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塑膠再生工廠,故廢塑膠為業 務上所需的原料,其於83、84年間向回收業者買進廢塑膠時所收受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發票,係由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開立,廢合社解散後又收受沿襲合作社完稅制度的二資社開立之銷貨發票,提供廢塑膠予原告的個人回收業者皆為訴外人洪世明,洪世明於廢合社時代除具有廢合社社員及司庫資格外,又兼具富明公司負責人資格,原告於廢合社時代違章補稅之行政救濟案件,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迄至二資社時代,為慎重起見,除要求洪世明提供具社員資格證明外,亦向財稅機關查詢前揭86及87年度之函釋是否適用於二資社,所得到的答案是肯定的,是請撤銷被告之錯誤決定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於前揭期間購進廢塑膠粒,依二資社運銷班長銷貨開立發票之明細表所載,係由社員兼運銷班長洪世明運銷,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二資社違章案案情節略認定,二資社以其名義,分別於運銷班長往來之銀行設立銀行帳戶授權各運銷班長使用,將運銷貨款存入各運銷班長持有二資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仍歸屬各運銷班長所有,可自由運用,因此,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事實;另訴外人洪世明於97年2月10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亦證稱,其係以買斷方 式向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自負盈虧,原告將貨款匯至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其保管,有權動用資金,顯見其廢塑膠之供貨來源係非社員,並無共同運銷情事;又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而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故運銷班長乃是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選派以處理運銷班事務之人員,復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訴外人洪世明固經二資社出具社員證明書,證明其於86年3月13日入社成為該合作社社員,惟洪世明 於83年11月2日即設立富明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其於86年3月13日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時,既為富明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合作社法規定,自不得加入二資社為社員,且其收購資源回收物之對象亦非二資社社員,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再生廠,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廠;再本件原告購進之廢塑膠粒係經過加工碾碎後之物品,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不符,反觀訴外人洪世明所經營之富明公司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雖該公司已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7 年1月29日遭廢止登記),惟經調查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財產目錄記載「100m/m粒機2臺」,顯示該公司係使用粒機產出塑膠粒,是訴外人洪世明銷售之廢塑膠再生粒與富明公司之營運有相關聯性;此外,取得訴外人洪世明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之14家再生廠中之「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檢附之地磅紀錄單客戶名稱皆載明為「富明」,另「神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係向富明公司進貨;據此,訴外人洪世明雖加入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惟非合法社員,且其實際並非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亦與二資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合作運銷精神不符,是原查認定原告實際係向富明公司進貨,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734,950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8年11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2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仍表不服,除執前詞爭執外,復主張原告於84年間向兼具廢合社司庫之富明公司負責人洪世明買進廢塑膠時,取具訴外人洪世明所交付之廢合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雖經稽徵機關以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稅裁罰,惟經行政救濟後,業經以撤銷原處分結案;本件原告於92年3 月至94年6月間向兼具二資社司庫及運銷班長之富明公司負 責人洪世明買進廢塑膠時,取具訴外人洪世明所交付之二資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仍遭以虛報進項憑證補稅受罰,亦即財稅機關於處理廢合社案及二資社案時,對於相同案情於相同法規下,竟產生完全不同的處理結果,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逕自認為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惟上開法條第1項明定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本條項係規定法人參加合作社之資格條件,與自然人入社資格無涉。而自然人之入社資格已於同法第11條規定:「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年滿二十歲。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又二資社章程第6條載有:「本社社員以在業務區域內居住 之人民、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回收之業者,而無吸食煙毒……之情形者為合格」,上開法條及章程均無被告所稱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作為社員之記載,被告在法無明文下擅自限制社員之入社條件,再據以推論訴外人洪世明未具社員資格,顯有違誤,則訴外人洪世明自可入社而為二資社社員「當然」無疑。 (二)富明公司於91年6月25日申請停業,此有彰化縣政府以府 建商字第0910306853號函准自91年7月l日起停止營業,並於97年1月29日被撤銷登記,而原告是於92年3月至94年6 月間向訴外人洪世明購進廢塑膠,富明公司既已停業並經撤銷,依法已不得對外銷售貨物,被告卻又堅稱原告係向該公司買進,其違誤率斷至明。另據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有關訴外人洪世明所得稅案件之判決載明:訴外人洪 世明自86年起加入二資社為社員並擔任運銷班長,其雖為富明公司(83年11月2日設立,91年7月1日歇業,97年1月29日撤銷登記)負責人,但尚無法查得實際為公司銷貨而開立二資社統一發票交付銷售對象之具體事證,依據財政部87年7月1日臺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應認定係訴外 人洪世明以二資社社員身分從事之共同運銷行為等語,應得資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證據。從而益證訴外人洪世明確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且本件交易期間乃富明公司停業進而被撤銷期間,則被告稱系爭廢料係向富明公司進貨顯不符實。 (三)依國內商業交易習慣,營業人進貨如已付款,即交易完成,至收款人如何調度資金,進貨人並無調查之義務,又認定營業人是否有進貨,主要在查核有無確實交付貨款之證明,且重點在資金有無回流現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38號判決),被告對原告確有進貨並不爭執,亦未否認原告確有交付貨款進入二資社銀行帳戶且亦無資金回流現象,則被指系爭貨款事後經提領轉進至他人帳戶,既非原告所為即與原告無涉。易言之,被告指稱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於95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28日函報違章,案情所述訴外人洪世明 及二資社相關人員縱涉不法,彼等為圖取不法所得,於原告等營業人將貨款匯入二資社帳戶後,收款人如何轉帳,實非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所能過問,顯不得據此認定為補稅處罰之依據。 (四)按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如 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 稅處罰。」詳究前開函釋意旨,營業人(再生工廠)向廢合社購入廢棄物,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即無違章及可罰性:⑴營業人有向廢合社社員購入廢棄物,並直接向廢合社支付貨款,免補稅。⑵營業人如未直接付款給廢合社,而是付款給未具營業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財政部亦認為屬營業人與廢合社之交易,仍免補稅。⑶營業人如未付款給廢合社,而係付款給司庫,而該司庫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則稅捐稽徵機關須舉證該筆交易係司庫以其他營利事業為主體之交易,否則即應認定係廢合社社員之共同運銷,僅課社員個人綜合所得稅(一時貿易所得)。準此,本件系爭交易,原告係向二資社社員兼司庫洪世明進貨,付款則係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二資社,已符上開財政部函釋(一)免補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向二資社社員兼司庫洪世明進貨,付款則係以匯款方式直接支付二資社,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稅裁罰,於法不合。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案關富明公司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卻由其負責人洪世明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予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再生廠(含原告),經被告依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予以補徵營業稅暨罰鍰事件,富明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在案,合先陳明。 (二)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略以:「運銷合作社成立之目的,在於協助經濟弱者運用合作制度,共同運銷社員產品,是其社員應限於有共同需要、具合作意願且實際從事各該目的事業產品之生產(或處理)業者;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收集、處理社員產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故運銷班班長自不得由再生廠負責人擔任。」顯見依合作社法第12條之文義解釋,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應限於非營利法人,且若營利法人負責人為自己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又必然發生競業之行為,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同類營業性質之合作社為社員,況內政部為合作社法之主管機關(合作社法第2條之1參照),其所為解釋復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自堪予引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係向兼具二資社社員洪世明購進廢塑膠粒,訴外人洪世明固經二資社出具社員證明書,證明其於86年3月13日入社成為該 合作社社員,然查訴外人洪世明乃為富明公司於83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則洪世明於86年3月13日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時,既為富明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合作社法暨函釋規定,自不得加入二資社為社員。又訴外人洪世明既為富明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且其收購資源回收物之對象亦非二資社社員,其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再生廠,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廠(即原告)。 (三)查案關取得訴外人洪世明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之14家再生廠之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再生廠,提示經由訴外人洪世明向二資社進貨之地 磅紀錄單,客戶抬頭名稱皆載明為「富明」;又被告98年3月l9日至原告營業場所瞭解其進貨原料性質及產製流程 等情,其現場放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進貨原料之包裝袋上亦註記有「富明」字樣;另被告以98年1月22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0980002868號函通知富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蔡長河、蔡祟燃等之備詢說明函送達回執,亦以訴外人洪世明及「富明塑膠有限公司」之印記簽收,顯示富明公司雖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後,仍以「富明塑膠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又查通報之社員黃鴻文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有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經訴外人黃鴻文96年3月26日函復被告調查函稱其為富明公司之員工 ,訴外人洪世明為老闆,要求其在「富明公司」上班就要加入公會(成為二資社社員),其並無從事資源回收,個人綜合所得稅由工廠會計申報,由富明公司負擔稅額等語,足見富明公司於停業後仍有繼續營運之事實。又取得訴外人洪世明交付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14家再生廠中之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神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富明公司停業前之銷貨對象,其提示91年度之進貨發票及入帳傳票記載品名均為「塑膠粒」,該2家公司亦為本案相 關再生廠,顯然訴外人洪世明以二資社名義銷售之商品「塑膠粒」,與富明公司停業前產品完全相同,且富明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亦帳列「100 m╱m粒機2臺」,據上開相關事證,均顯示係富明公司 將購入廢棄之塑膠料,經機器加工碾碎為再生塑膠粒後再售予買受人,並以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充當銷項憑證交付予買受人,是本件尚堪認定原告進貨交易對象即為富明公司,至臻明確。至原告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有關訴外 人洪世明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判決,據以證稱訴外人洪世明確係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從事共同運銷行為乙節,查該件行政訴訟案,乃系爭訴外人洪世明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究是否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揆諸該判決意旨,訴外人洪世明於當時固為富明公司負責人,但因稽徵機關尚無法查得實際為富明公司銷貨而開立二資社統一發票交付銷售對象之具體事證,惟訴外人洪世明確實為規避稅賦,以無共同運銷事實之親友偽充運銷班社員編造不實交易資料,藉以分散攤計其實際銷售額,以達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爰依實質課稅原則並參據首揭財政部87年7月14日 臺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規定,歸課訴外人洪世明之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此觀本案既經被告依職權查明認定之要件事實,與原告所舉上開訴外人洪世明利用未實際從事共同運銷之人頭社員以分散攤計其銷售額之情形有別,自無援引適用問題。 (四)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附二資社違章案案情節略略以,「依據查獲事證,發現使用二資社發票之人,均為該社所稱之『司庫』或『運銷班長』,而運銷班長則為廢棄物回收業者之中盤商或大盤商或為企業之負責人或為實際經營者,涉及不法情事有二,一為二資社販售發票,該等運銷班長本身或親人經營之企業,因自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因無進貨事實而為虛增營業成本,向二資社以發票銷售額約計5.8 %為對價,取得該社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相關稅捐。二為二資社幫助運銷班長逃漏稅,運銷班長自行買斷廢棄物,再透過合作社共同運銷賣斷予買受人,運銷利益歸運銷班長所有,並將二資社發票交付予買受人,除依發票銷售額給付5%營業稅、0.2%手續費共計5.2%予二資社外 ,尚支付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向吳招治(二資社實 際負責人)購買人頭社員偽充為運銷班成員,以形式上符合共同運銷之要件。其違章情形有二,(一):社員兼運銷班長藉之分散所得,規避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二):非社員之運銷班長,依附於該社而為經常性營業行為,規避設籍課稅之規定(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部分,二資社仍以其名義,分別於運銷班長往來之銀行設立銀行帳戶授權各運銷班長使用,將運銷貨款存入各運銷班長持有二資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仍歸屬各運銷班長所有,可自由運用,因此,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事實。」又依洪世明於97年2月10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證稱,其係以買斷方式向 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自負盈虧,原告等將貨款匯至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其保管,有權動用資金。據此,原告雖將貨款匯入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實則資金仍歸屬訴外人洪世明所有,且依資金流向顯示,訴外人洪世明並非辦理社員之共同運銷,又其亦自承係自負盈虧,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顯見其廢塑膠之供貨來源係非社員,並無共同運銷情事。綜上資料以觀,足認二資社並無銷貨與原告,實乃供應商富明公司與原告間廢塑膠再生粒之買賣,而以二資社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進貨係透過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洪世明與二資社從事交易,且所支付款項也入帳於二資社之帳戶,依商業交易習慣,系爭買賣交易即已完成,至洪世明收款後如何轉帳則非原告所能過問,被告顯不得據以認定違章補稅云云,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經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說明: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進 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⑴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 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⑵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 則經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號函及87年7月 14日臺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在案。前揭函釋係財政部本 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營業稅法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函釋,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被告97年9月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41967B號函、二資社司庫銷貨明細表、富明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運銷班長洪世明使用人頭社員函查結果、黃鴻文96年3 月26日談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 91查27字第37808號函、被告95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 第095004621號函、洪世明97年2月10日談話紀錄、原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地磅紀錄單、富明公司統一發票、黃鴻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書面詢問單、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向訴外人洪世明進貨,其交易對象究為富明公司或洪世明個人?該交易行為是否在二資社共同運銷範疇?原告取具二資社統一發票是否為合法憑證?可否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所為前揭補稅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92年3月至94年6月間向洪世明購買廢塑膠再生粒,並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洪世明再以其自行招募之人頭社員分攤上開銷售額作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內頁、二資社司庫銷貨明細表、運銷班長洪世明使用人頭社員函查結果表、原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黃鴻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 第43頁、第79頁、第96頁至第106頁、第234頁)。另二資社之總經理吳招治、理事主席蕭永井、理事張清菠及監事李雪惠,聘僱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為職員,分別擔任出納、文書、會計工作,各負責處理社員入社暨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二資社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彼等在辦理上開業務時,分別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1條 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名,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103頁) 。依該案事實認定:「……蕭永井係二資社理事主席,為商業負責人,其與吳招治、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自86年7月起至90年12月間,基於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不論擔任『司庫』者有無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就各『司庫』需要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等,王慧如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此時:(一)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司庫』之情形,擔任『司庫』之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根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卻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吳招治、王慧如等人即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情事。另在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之情形,再生工廠(例如高鋁公司、鏶賢及國星公司)購進資源回收物的來源有的是二資社社員,有的則不是二資社社員,其中,進貨來源不是二資社社員的部分,再生工廠不能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二資社卻一概依各『司庫』的需求即開立統一發票,則就進貨來源不是二資社社員的部分,吳招治、王慧如等人亦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情形。(二)二資社一方面開立統一發票,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但並不是可以漫無限制的開立統一發票,二資社同時依法應就各社員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銷售金額填寫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進貨記帳憑證),亦是每二個月填寫申報一次。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銷售金額總和與申報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所載之銷售金額的總和應相一致:1.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為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之行為,本應按照合計銷售金額據實按百分之6純益率計算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然因如 據實申報,『司庫』在繳納綜合所得稅時,將須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來繳稅,二資社乃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或由『司庫』提供其所招募的社員名單給二資社(此種由『司庫』提供給二資社的社員,有可能一部分是『司庫』的供貨者,其餘則亦是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二資社再將『司庫』的銷售金額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填寫不實的會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因 銷售人應按百分之6的純益率計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 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的目的 在於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避免適用百分之13以上的所得稅率,而得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而因各人頭社 員有無扶養親屬的情形各不相同,如有扶養親屬,因得減除的免稅額較高,會降低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此種人頭社員則會申報較多的銷售金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此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的方式,一來利用到各人頭社員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扣除的免稅額,二來各人頭社員均適用最低的所得稅率百分之6,因而幫助了『司庫』逃漏應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 稅。2.在由大盤商(或大盤商指定之特定人)擔任二資社『司庫』之情形,擔任『司庫』的大盤商如非二資社社員,就其銷售資源回收物給再生工廠的行為,根本不得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二資社卻依『司庫』的需求開立統一發票,且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將『司庫』的銷售金額亦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在會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 報。而此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方式,因而幫助了『司庫』逃漏應繳納的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3.在由再生工廠指定之人擔任『司庫』之情形,再生工廠(例如高鋁公司、鏶賢及國星公司)購進資源回收物的來源有的是二資社社員,有的則不是二資社社員,其中,進貨來源不是二資社社員的部分,再生工廠不能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應自實際交易人處取得進項憑證)。二資社卻依『司庫』(實際上即為再生工廠)的需求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而實際供貨商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則另涉逃漏營業稅),且二資社為了開立統一發票,需要填寫申報相等金額的『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遂大量招募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人充為社員,將非社員銷售給再生工廠的銷售金額亦分攤給此等人頭社員,亦即,由林淑娟負責每二個月在會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上將人頭社員虛偽記載為銷售人,更虛偽記載買賣日期、貨物名稱、單價、數量及合計銷售金額等項,而合計銷售金額則以每人不超過800萬元為原則,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此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行為,使得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人進貨憑證的再生工廠得以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了再生工廠逃漏應繳納的營業稅。(三)前述(二)1.2.3.由二資社虛偽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的人頭社員,其中約有一成是由『司庫』所招募(例如下述『八』的蕭永井),其餘則多是由二資社的監事李雪惠(李雪惠在86至90年間均有招募人頭社員)、理事張清菠招募(張清菠僅在86、87年間有招募人頭社員,起訴書贅載『88年』)的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人頭社員。在由『司庫』招募人頭社員的情形,『司庫』會將社員名單提供給二資社,由二資社將『司庫』銷售予再生工廠的銷售金額分攤給這些人頭社員而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司庫』會負責替這些人頭社員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司庫』如未提供社員給二資社申報,二資社則以李雪惠、張清菠等人所招募的人頭社員來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惟『司庫』則需另按所需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的百分之0.6或0.8(86年7月至88年3月間為百分之0.8,自88 年4月起改為百分之0.6)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此部分最初是匯到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吳招治個人帳戶,後來則改匯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的二資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李雪惠、張清菠等人在招募人頭社員時,會要求人頭社員在入社志願書以及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書內則載明『本人願意參加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合作社為社員、本人委託合作社代本人申報○○年度之綜合所得並由合作社繳納應納稅額、本人及扶養之親屬絕不再讓他人申報所得及扶養』等語。……(五)而『司庫』按所需統一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的百分之0.6或0.8計算給付人頭社員費給二資社後,二資社就所取得的人頭社員費,經扣除付給招募人頭社員的李雪惠、張清菠等人之費用(及付給人頭社員的報酬、介紹人費用)、替人頭社員繳納的個人綜合所得稅款後,所餘鉅額差額則由總經理吳招治支配使用,吳招治雖會替每位人頭社員繳納1千元的入社股金 ,仍獨得所餘鉅額利益。五、總計自86年7月起至90年12 月間,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的對象(即統一發票上記載的「買受人」)計達215家,其中銷售金額合計達3000萬元 以上者有……共60家,3000萬元以下者有……共155家, 總計二資社於上開期間內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計達220億2262萬7005元(此指『銷售金額』,未併計百分之5營業稅額,各公司各年度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的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招治與蕭永井、張清菠、李雪惠、林淑娟、王慧如、吳幼玲乃共同連續以前述四(一)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進而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一次營業稅)的方式,及以前述四(二)1.2.3.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進而每二個月申報一次)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本件原告實際購得廢塑膠再生粒之交易對象洪世明,為富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曾於83、84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商號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即二資社之前身)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進貨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255萬元,合計1,305萬元,稅額652,500元,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復於同年 間銷售貨物予包含原告等7家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而以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其銷貨憑證交付予買受人漏報銷售額,分別為15,735,217元及28,853,095元,合計44,588,312元,稅額2,229,416元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查獲,經被告調查審理後認定其違章行為成立,予以補稅處罰,嗣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書 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判字第1444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又富明公司之負責人洪世明並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向非屬二資社社員之廢棄物回收商購進廢塑膠,經由機器加工碾碎後銷售廢塑膠粒,與人頭社員無共同運銷之情事,富明公司竟於91年至94年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69,635,788元(未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而係交付二資社之統一發票給再生工廠,另92年至95年間進貨23,862,16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被告審理認定違章成立,據以補徵營業稅額8,481,789元等情,亦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本院99年 度訴字第85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基上說明,二資社確有在無共同運銷之情形下,應「司庫」(包含洪世明在內)之要求,對外以合作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給「司庫」實際交易之再生工廠,幫助「司庫」逃漏應繳納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藉此牟利等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洪世明為二資社社員及司庫,得利用二資社之共同運銷制度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並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發票給原告等語,並提出二資社所出具訴外人洪世明之社員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第59頁),證明其於86年3月13日入社成為該合作社社員。然按,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第3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2款規定:「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又「本社以配合政府、民間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本社業務為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包括金屬類、塑膠類、橡膠類、紙類、玻璃類、布類、羽毛類、其他可回收物,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告之資源回收物。前項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並由運銷班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記錄之事項,定期彙報合作社。」復經二資社章程第2條前段、第6條前段、第35條亦有明文(參見原處分卷第189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則由上開合作社法及二資社章程規定可知, 二資社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另依合作社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旨略以:「運銷合作社成立之目的,在於協助經濟弱者運用合作制度,共同運銷社員產品,是其社員應限於有共同需要、具合作意願且實際從事各該目的事業產品之生產(或處理)業者。」「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收集、處理社員產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參見原處分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職是,二資社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應先有社員交貨、收集站轉售之事實,方可據以開立統一發票。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訴外人洪世明購買廢塑膠再生粒,有該廢塑膠再生粒存卷可參(外放證物袋),依其外觀顯示,該廢塑膠粒係經過加工碾碎後之物品,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係僅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之營業項目不符,有二資社之章程第2條、第6條規定可資比對(參見原處分卷第228頁),是洪世明銷售該廢塑膠粒給原告, 是否屬於二資社共同運銷之範疇,即有可議。且參酌訴外人洪世明所負責經營之富明公司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該公司雖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97年1月29日 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 188頁),惟查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之財產目錄記載「100m/m粒機2臺」(參見原處分卷第112頁),顯示該公司係使用粒機產出塑膠粒,是訴外 人洪世明銷售之廢塑膠再生粒與富明公司之營運應有相當關聯性。固然,原告主張「富明公司於91年6月25日申請 停業,此有彰化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10306853號函准自91年7月l日起停止營業,並於97年1月29日被撤銷登記, 而原告是於92年3月至94年6月間向訴外人洪世明購進廢塑膠,富明公司既已停業並經撤銷,依法已不得對外銷售貨物,被告卻又堅稱原告係向該公司買進,其違誤率斷至明。」云云。但查,另案關於取得洪世明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之再生工廠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3年7月 間仍向富明公司購買廢塑膠粒,並由富明公司交付二資社之統一發票,有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示之統一發票、地磅紀錄單、採購單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79頁至第184頁),其中地磅紀錄單、採購單客戶抬頭皆載明為「富明」;又被告為查明案情,於98年3月l9日至原 告營業場所瞭解其進貨原料性質及產製流程,在現場亦發現放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進貨原料之包裝袋上註記有「富明」字樣,有被告98年3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2050號函、簽呈及照片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56頁至第160頁),顯示富明公司雖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 後,仍有對外實際之營業行為。再者,訴外人黃鴻文於96年3月26日函復被告調查函陳稱:「(請問二資社設址於 何處?經營何種業務?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不知道。(台端是否為二資社社員?何時及何人介紹加入?本人有無簽署入社同意書?)不是,公司老闆洪世明要求在公司上班就要加入公會,本人並無從事資源回收。(台端是否認識洪世明?與其關係為何?)認識,洪世明他是老闆,我是員工關係。……(台端有無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由何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由何人繳納?)有,是工廠會計申報的,由工廠繳納。……(承前詢,台端因申報無實際運銷回收物之一時貿易所得所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由何人負擔?)由富明塑膠工廠負擔。……」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並參酌黃鴻文曾申報95年1至2月間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有該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34頁),足見富明公司於停業後確 有繼續營運之事實。此外,在富明公司上開停業申請前,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神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與該公司均有交易行為,依據該等公司所提示91年度之進貨發票及入帳傳票品名記載均為「塑膠粒」(參見原處分卷第248 頁至第266頁),與本案訴外人洪世明以二資社名義銷售 之商品「塑膠粒」完全相同,亦可佐證洪世明在富明公司申請停業後,仍從事與富明公司停業前相同之營業行為;另參酌前揭富明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亦帳列「100m╱m粒機2臺」,本件自可認定富明公司將購入廢棄之塑膠料,經機器加工碾碎為再生塑膠粒後再售予買受人,並以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充當銷項憑證交付予買受人等事實,是本件原告進貨交易對象即為富明公司,已屬明確。 (四)雖然原告主張其係將貨款匯到二資社之帳戶內,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票匯入戶信匯申請書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42頁)。然查,洪世明於97年2月10日被告訪談時陳稱:「(你是收集何種資源回 收物?向誰收集?)廢塑膠PVC管,向估物商個人收集, 但不是社員。(你是否以買斷方式交易?交易是否自負盈虧?)是。(你銷貨是否以賣斷方式交易?交易是否自負盈虧?)是。……(你是如何向購進資源回收物之公司收取貨款?)我將過磅單傳真給二資社後,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客戶,再由客戶電匯或以二資社為抬頭之支票交給我存入銀行代收。(你收取的貨款是存入那家金融機構?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否由你保管,並可動用帳戶資金?)元大及臺中商銀的溪湖分行,由我保管存摺及印鑑,我有權動用資金。……」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見,原告雖將貨款匯入以二資社為戶名之帳戶內,然該資金仍可由訴外人洪世明自由運用,且洪世明亦自承係自負盈虧,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而廢塑膠之供貨來源亦非社員,益可認原告與富明公司之交易與二資社所開辦之共同運銷無涉。是本件除可認定原告所稱其將貨款匯到二資社之帳戶內云云,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外,且原告與富明公司之交易亦非二資社之共同運銷行為。從而,訴外人洪世明自不得交付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本件之原始憑證,而原告亦不得以該憑證所表徵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進貨係透過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洪世明與二資社從事交易,且所支付款項也入帳於二資社之帳戶,依商業交易習慣,系爭買賣交易即已完成,至洪世明收款後如何轉帳則非原告所能過問,被告顯不得據以認定違章補稅云云,即不足採。 (五)至原告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有關訴外人洪世明綜合 所得稅事件之判決,據以主張訴外人洪世明確係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從事共同運銷行為乙節。然查,該行政訴訟案件,乃是有關訴外人洪世明是否有於88年間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營利所得之事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與本案係92年3月至94年6月間,富明公司在無二資社共同運銷之體制下,與原告進行廢塑膠再生粒之交易,原告不依法取具富明公司之統一發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虛報進項稅額之案情,兩者除發生時間不同外,其違章事實亦有異,是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六)再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原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前引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規定,以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而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其僅限於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足見該函釋已將非合作社社員排除在外,亦即非社員不能依該函釋規定,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其取得廢棄物之來源很多,如其來源為事業廢棄物(如工廠所生之下腳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產生廢棄物之公司或商號,銷售事業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並無不能開立銷貨憑證之問題,故該回收廠商亦可設立公司或商號,並辦理營業登記,即毋須再透過合作社以共同運銷之方式,將廢棄物銷售給再生工廠,同樣亦能達到合法營運,且不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目的。綜上可知,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僅在促使未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之回收廠商,以個人名義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並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及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藉此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符合上開合作社法之規定。而財政部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871953090號函檢送87年6 月5日立法院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第2點:「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由該結論反面推之,如有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縱使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兼具合作社司庫即社員身分,亦不得透過合作社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甚明。本件係富明公司將購入廢棄之塑膠料,經機器加工碾碎為再生塑膠粒後再售予原告,並以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充當銷項憑證交付予原告,原告進貨交易對象實為富明公司,而非二資社,已如前述,然原告卻取具二資社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法自有未合。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上開86年3月18日之 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意旨,其向二資社司庫洪世明購買廢塑膠再生粒,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不應對其補徵系爭營業稅云云,顯係曲解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說明,自不可採。至富明公司雖由洪世明於91年7月1日辦理歇業而仍繼續有營業之行為,乃屬是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或復業登記而營業之違章行為,核與本件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無涉。 (七)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再者,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已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係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是為統一發票均須依法按實開立予買受人,以期符合自動勾稽之精神,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之規定, 營業人須持合法進項憑證始得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向實際銷售人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持二資社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734,950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2年3月至94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734,95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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