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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沈應南王德麟許武峰

9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8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6,933,957元,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其中6,777,696元係88年6月4日出口香港衛康發展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催收資料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文件供核,而否准認列,並剔除多列之呆帳損失42,956元,核定呆帳損失113,305元及全年所得額9,241,928元,補徵稅額1,705,163元。原告就否准認列香港衛康發展有限公司之呆帳損失6,933,957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依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可知其對於原告於88年度因銷貨予香港衛康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衛康公司)所產生之應收帳款金額合計11,402,098元及尚未收回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對於原告將該應收帳款中之系爭金額6,777,696元列報於95年度,在認定年度上存有差異,特先敘明。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5號判例及被告所引用之同院9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本件之債權已逾2年,也經催收程序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之規定,應於95年度認列呆帳費用。本件情形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中認列呆帳費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該判決中認列呆帳費用之原因係以同項第1款「債權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形,被告係錯誤認定。況前揭第1款關於「倒閉、逃匿」情形,無須等待2年期間,只要有郵政存證信函等資料即可認定。然本件債權已逾7年,依第2款即可認定,且原告有經過催收程序,依所得稅法立法精神,應以債權逾2年認定之,另依民法短期債務之時效消滅亦規定為2年。雖原告所附文件係97年間取得,惟核定時已經取得使領館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債權金額無法收回。原告主張本件係適用前揭第2款「債權逾2年未收回」規定,催收證明除經由朋友催收,亦有透過使領館為之,原告主張使領館之資料為催收證明文件之一。

㈢原告係依公司法合法成立之公司組織,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原告95年度所發生之呆帳損失6,777,696元,確實屬於88年度因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逾期長達7年之久無法收回,且95年原告已經有經過催收程序確定無法收回,故於95年度確實發生呆帳損失之年度認列。

㈣原告認列呆帳費用之貨款,於88年即已發生,依約進行催討,然均成效不彰,迄90年8月13日接獲香港衛康公司已關門停止營業之信函,造成原告甚大之虧損跟困擾,嗣後原告仍未放棄,持續催討。是原告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且香港衛康公司亦已倒閉逃匿,同時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認列呆帳之所有要件。況88年度因銷貨所產生之收入已於當年度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今面臨帳款無法收回之窘境,該查核準則僅規定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並未要求需於列報當年度取具該證明文件,原告亦於97年度取具上述查核準則之證明文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5號之判例要旨,原告於後續查核期間所補辦催收證明文據,被告否准認列,不無違誤。況此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並不會損及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本於租稅法定原則,對於原告確實發生之呆帳損失,應准原告於95年度列報該筆呆帳損失6,777,696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6目明定「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㈥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原告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呆帳損失6,777,696元時,並未依上揭查核準則規定,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與規定不符。又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51號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稱「倒閉、逃匿」及第2款「債權逾2年未收回」,兩者之適用情形不同。原告雖主張其適用第2款「債權逾2年未收回」規定等語,然被告認本件情形應屬第1款規定之「倒閉、逃匿」,且原告就債務人已倒閉逃匿之事實亦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債權確定年度問題。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前揭第2款情形,其確實於95年度發生系爭呆帳損失等語,並無可採。

㈡系爭呆帳損失6,777,696元,依原告所提示資料,係其於88年6月4日出口機車引擎總成予香港衛康公司,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惟香港衛康公司設籍於香港地區,原告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呆帳損失6,777,696元時,僅提示其88年8月24日至90年8月13日委託友人劉廣略代向該公司催收款往來函件6紙及原告88年6月9日、7月13日、7月26日、8月8日通知香港衛康公司貨物已運交並請儘速付款之商業書信4紙等證明文件。嗣於復查時,始提示其97年8月12日以掛號郵寄香港衛康公司催款遭退件之掛號郵件及其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查證該公司是否仍依規定報繳稅,經該局函復依法無法給予任何資訊之信函,另提示我國駐香港商務代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7年12月12日及98年4月20日港經發字第0081227號及第0090327號函供核。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前揭2函載明該處於97年11月7日及98年3月9日依原告提供之香港衛康公司地址,以掛號郵件函請該公司早日清償與原告之交易貨款,惟香港郵政於97年11月10日及98年3月11日退回郵件,並註明該公司已遷址故無法送達及該址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郵件之催收證明。綜上,原告系爭呆帳損失係屬88年度之應收帳款因香港衛康公司倒閉逃匿,致債權不能收回,惟其於97年8月12日始以掛號郵寄香港衛康公司行使催收;另於97年10月18日提供該公司營業地址,函請我國駐香港商務代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洽詢「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確認該公司正確營業地址,並代將原催收掛號郵件郵寄新址,是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第1目前段、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著有判例及財政部98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4440號函意旨,原告系爭呆帳損失確定發生年度為97年度,惟原告將系爭呆帳損失列報於95年度,原核定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113,305元及全年所得額9,241,928元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就系爭呆帳損失6,777,696元,原告所提相關信函及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而得於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予以認列?

六、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於本件原告申報時即行為時(93年1月2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而上述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乃對於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為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規範,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8年4月9日、6月4日出口機車引擎總成予香港衛康公司,銷貨金額合計11,402,098元,惟其中金額6,777,696元之部分一直無法收回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催收貨款文件,係其分別於88年6月9日、7月13日、7月26日、8月8日通知香港衛康公司貨物已運交並請儘速付款之信件4紙(本院卷38-41頁),及其又於88年8月24日、同月31日、同年10月4日、90年6月12日、同年8月9日及同月13日,6度委託友人劉廣略代向該公司催收款往來函件6紙(同卷55-60頁)等。原告另提出其97年8月12日以掛號郵寄香港衛康公司催款遭退件之掛號郵件,及其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稅務局查證該公司是否仍依規定報繳稅,經該局函復依法無法給予任何資訊之信函,另有我國駐香港商務代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7年12月12日及98年4月20日港經發字第0081227號及第0090327號函(同卷62-79頁),該2函件係載明經該處於97年11月7日及98年3月9日依原告提供之香港衛康公司地址,以掛號郵件函請該公司早日清償與原告之交易貨款,惟香港郵政於97年11月10日及98年3月11日退回郵件,並註明該公司已遷址故無法送達及該址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郵件之催收證明。

八、依上,原告於88年至90年間雖有由其或委託友人劉廣略向香港衛康公司催討貨款之事實,均未獲該公司付款,惟此催收程序之進行,客觀上尚難認該債權已無法收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須由原告經進一步催討並取得其他確切事證,如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又如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是原告所提出之88年至90年由其或委託友人劉廣略向香港衛康公司催討貨款之文件,並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其於97年8月12日以掛號郵寄香港衛康公司行使催收;另於97年10月18日提供該公司營業地址,函請我國駐香港商務代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代將原催收掛號郵件郵寄該址,因該公司已遷址故無法送達,及該址查無此人無法送達郵件,另該處復洽詢「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確認該公司正確營業地址,再以掛號郵件郵寄新址,惟無任何回應等之催收證明,至此方得認債權未能收取,始為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年度,而應於當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是原告系爭呆帳損失確定發生年度應為97年度,原告主張系爭呆帳損失應列報於95年度,自屬無據。

九、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5號判例及被告所引用該院9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意旨,所稱本件之債權已逾2年,亦經催收程序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之規定,應於95年度認列呆帳費用乙節。按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所引之本院62年判字第575號判例,係對因債權逾2年,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為由申請列為呆帳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以債權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形不同。該判例亦未否認呆帳損失『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於訴訟中補提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於86年間已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情事,86年度非屬該債權不能回收之『確定年度』,自無該判例所稱,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之問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意旨,原告雖得於行政救濟中補提債權於何年度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確定證據,稅捐稽徵機關應予以認列,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非屬系爭債權於95年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確定證據,有如上述,則95年度自非屬系爭債權不能回收之「確定年度」。另原告稱依民法短期債務之時效消滅亦規定為2年,被告亦應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於95年度等云,然民法上規定之債權罹於時效,其效果為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債務人得為抗辯拒絕給付而已,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所規定之債權中有逾期兩年及呆帳認列之要件及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呆帳損失證明文件,尚無法認定屬系爭債權即銷貨金額6,777,696元之部分,於95年不能回收之情形,均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認列為該年度之呆帳損失,原告原申報呆帳損失6,933,957元,被告再剔除多列之呆帳損失42,956元,而核定原告該年度呆帳損失為113,305元及全年所得額9,241,928元,補徵稅額1,705,163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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