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揭櫫 明確。 二、原告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設有新臺幣帳戶及外匯綜存帳戶,並於民國96年間申請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貴賓戶後,即自該時起陸續透過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網路銀行系統購入多筆基金。另原告於同年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共貸得新臺幣7,000,000元。茲原告主張被告理專 虛辦金融理財業務、盜用存摺存款、偽造信託交易,因向中央銀行、金管會及財政部申訴,經移送被告逕行回覆,未明確答覆與確認交易無效,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由於原告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本院乃令其敘明及補充。嗣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且聲明:「一、請求確認『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內容』、『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設定』、『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之外匯帳號之勾選與設定』、『臺銀綜合理財帳戶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勾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與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理財業務開戶申請書』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之綜合存款台幣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匯綜合存款美金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合計新臺幣4,104,714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歸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辦理綜合存款及消費借貸業務,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核其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雖原告對於其在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辦理上開業務時所簽訂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臺銀綜合理財帳戶轉換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與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理財業務開戶申請書」等內容勾選或設定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惟此要屬私法糾紛,並非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問題;另其據此爭執請求於確認上開書件無效後一併返還原寄存款項及其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亦屬私法爭執之事項,依法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茲審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行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上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簽約主體實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其大雅分行,及被告總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