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號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徐崇堯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9002162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128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1編號7內附註欄所示編號1至3、20、22、30至34、37、42至44號,及附表2編號51、55號以外部分之 沒入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產製酒類之業者,惟竟在許可執照所載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工廠所在地內,於生產酒類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以產製劣酒,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查獲如附表1所示之酒類;另於前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旁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2所示之酒類及製酒原 料等物。案經被告抽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證實部分酒類確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乃認定原告有產製劣酒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私酒等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遂以99年3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900547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從一重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沒入如附表1(不含編號8內附註欄所示編號4:空桶、編號6、7、8、9:空桶、編號15:空桶、編號21:空桶、編號24、25、26、27、28、29:空桶、編號35、36:空桶、編號38、39、40、41:空桶、編號45:200公升水、編號46、47、48、49:法國進口葡萄酒 24噸、編號50、51、52、53:大陸進口基酒各裝9噸)及附 表2(不含編號2:正丁醇空桶)所示之酒類及製酒原料等物。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被告並未通知或者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程序上明顯違法;又被告僅因查扣之酒類含有「乙酸乙酯」,就認定係屬劣酒,至為草率,原告並未違法使用變性酒精,並非以變性酒精製酒,乃是合法使用乙酸乙酯,被告將使用乙酸乙酯與違法使用變性酒精製酒而含有乙酸乙酯,二者混為一談,曲解法令,況檢察官就乙酸乙酯之使用規定,並未查明,其所為認定,不足為據;原告因考量酒廠場地太小,並顧及廠區之完整、安全,因而將非此產程之半成品以及雜項物品暫時堆置在緊鄰之鐵皮屋(雜物間)放置,而非在該處製造,也非貯存,且該處係緊鄰廠區,並非工廠所在地以外處所,被告認為原告係在工廠所在地以外處所貯放大量酒品而屬私酒,認定不實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認為原告違法產製劣酒及於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貯存大量私劣酒、原料,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 第4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關於原告所產製之酒類是否所謂「劣酒」,被告僅因查扣之酒類含有「乙酸乙酯」,就謂係屬「劣酒」,乃屬錯誤。經查: ⒈乙酸乙酯(ethyl acetate)又稱醋酸乙酯,不管是哪類 的白酒和果酒,乙酸乙酯都是香味的功臣,且它是清香型白酒的主體香味。對於優質的清香型白酒(酒精度在41-68)來說,每公升的白酒中,乙酸乙酯含有0.6-2.6克。但新釀出的酒中,乙酸乙酯的含量是微乎其微的,而且新酒中的醛、酸不僅沒有香味,還會刺激喉嚨。所以新釀造的酒喝起來生、苦、澀不那麼適口,需要幾個月至幾年的自然窖藏陳釀過程,才能消除雜味,散發濃郁的酒香。新製的酒放在罈裏或其他儲存器裡密封好,長期存放在溫濕度適宜的地方,使之慢慢地發生化學變化,酒裏的醛便不斷的氧化為羧酸;而羧酸再和酒精發生酯化反應,生成具有芳香氣味的乙酸乙酯,從而使酒質醇香。這雖是可逆反應,但乙酸乙酯可積累,時間越長乙酸乙酯越多,這也是陳釀越陳越珍貴的原因,此乃乙酸乙酯產生之經過。 ⒉新酒在窖藏過程中,因酒度、溫度和濕度以及密封程度等複雜因素,造成每批新酒在窖藏後,裡面所生產的乙酸乙酯含量不盡相同,致使每批酒的口感就會產生差異性。如果說一個酒廠,賣出同種產品的白酒,但在口感上有很大差異的話,也無從讓消費者對產品有可信度。因此,無論是哪家酒廠,原酒降度灌裝前都會對其成份進行一個檢測,同時對於同種產品在口感上追求一致性。既然要求品質一致性,那麼就必須要對酒進行一定的處理,也就是釀酒中的勾兌和調和。既然乙酸乙酯是清香型白酒的主體香,那麼可能會對不同批次的酒進行些細微的調整,增加少量的乙酸乙酯來保持不同批次的酒在香味和口感上的一致性,此為要添加乙酸乙酯之原因與理由。乙酸乙酯的用途極廣,主要用作溶劑及一些醫藥中間體的合成,且是食用香精中用量較大的合成香料之一,大量用於調配香蕉、梨、桃、鳳梨、葡萄等香型食用香精。純淨的乙酸乙酯是無色透明有芳香氣味的液體,是一種用途廣泛的精細化工產品,具有優異的溶解性、快乾性,用途廣泛。 ⒊目前我國國庫署有關菸酒管理條例中並未明確規定添加物名稱和用量,僅明確規定食用酒內不得添加二氧化硫,及規定食用酒內不得添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不得添加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乙酸乙酯在食品衛生管理法中的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10香料中,乙酸乙酯排在第一位,明確 規定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適量添加,若乙酸乙酯是對人體有害物質,食品衛生管理法不可能規定可添加。 ⒋國際上對乙酸乙酯的規定:美國食品香精和萃取物製造者協會(FEMA)關於香精使用標準,FEMA將一般認為安全的食品香料列入GRAS(Generally Recognized As Safe)列表中,並且都有編碼。FEMA是個行業組織,成立於1956年,它是一個行業自律性組織。FEMA組織內有一個專家組,它由行業內外的化學家、生物學家、毒草理學家等權威人士組織,自1960年以來連續對食用香料的安全性進行評價,評價的依據是自然存在狀況,暴露量(使用量),部分化合物(或相關化合物)的毒草理事會學資料結構與毒性的關係等,自1965年公佈第一批FEMA GRAS 3名單以來到 2003年5月已公佈到FEMA GRAS21(公開發表於《Food Technology》雜誌上),對每個經專家評價為安全的食用香 料都給一個FEMA編號,編號從2001號開始,目前已達4068號,即共允許使用2600多種食用香料,FEMA GRAS得到美 國FDA的充分認可,作為國家法規在執行。已通過的2600 餘種食用香料也不是一成不變的,專家組每隔若干年根據新出現的資料對已通過的香料進行再評價,重新確立其安全地位。到目前為止已進行過兩次再評價,撤去GRAS(通常認為安全)稱號的只有極個別化合物。美國FEMA名單不僅適用於美國,它在世界上有廣泛的影響。目前全盤採用的國家有阿根庭、巴西、捷克、埃及、巴拉圭、波多黎各、烏拉圭等;原則採用的國家和地區有(以英文字母為序):阿富汗、奧地利、澳大利亞、孟加拉、巴巴多斯大林、玻利維亞、保加利亞、哥斯大黎加、智利、中國、哥倫比亞、賽普勒斯、厄爪多爾、薩爾瓦多、斐濟、希臘、瓜地馬拉、洪都拉斯、香港、匈牙利、印尼、牙買加、約旦、韓國、黎巴嫩、馬爾代夫、墨西哥、尼泊爾、新赫里多尼亞、新幾內亞、新西亞、尼加拉爪、巴拿馬、巴基斯坦、秘魯、菲利賓、波蘭、羅馬尼亞、斯里蘭卡、蘇丹、臺灣、泰國、特立尼達、多巴哥,土耳其、英國、西薩摩亞。臺灣也是原則上採用的地區之一。 ⒌乙酸乙酯在FEMA中的編碼為:2414,屬於美國FEMA較早就確定了為安全使用的香精,且經過這麼多年的認證,證明它的使用是安全的。特別是在中國大陸地區,在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GB000000000)中對乙酸乙酯的使用更 是明確規定可以添加到各種食品中,且不限量;對清香型白酒中乙酸乙酯可含量高達2326mg/kg;在濃香型白酒中 乙酸乙酯含量也可在000000000g/kg。我國既然原則上採 用美國FEMA名單,在沒有新的相關法規限制之前,也就是承認乙酸乙酯在白酒中使用的安全性,且在我國的菸酒管理法和酒類衛生標準中都沒有規定不能添加乙酸乙酯,在食品衛生管理法中則明確規定乙酸乙酯是可以添加的。 (二)被告依據財政部98年1月16日臺財庫字第09800002360號函:「添加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並非製酒之合法原料,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查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及氯仿均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含有上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製酒所致,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本件李方儀(原告代表人之子)於製酒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確屬產製劣酒無疑。然查:前開財政部98年1 月16日臺財庫字第09800002360號函所指,乃是「含有上 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製酒所致」者,方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而本件原告並未違法使用變性酒精,並非以變性酒精製酒,乃是依據前開說明合法使用乙酸乙酯,被告將使用乙酸乙酯與違法使用變性酒精製酒而含有乙酸乙酯,二者混為一談,曲解法令;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說明,因檢察官就上開乙酸乙酯之使用規定,並未查明,其所為認定,不足為據。況依李方儀於99年3月25日於被告辦理檢舉或查 獲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調查事證陳述意見訪談時,即陳稱:「本公司僅真之醇46%330ml的酒品有添加乙酸乙酯成分,其餘酒品的乙酸乙酯都是自然產生。」顯見原告並未於所製造之所有酒類中添加乙酸乙酯,儘於真之醇46% 330ml的酒品有添加乙酸乙酯成分;況原告於所製之酒類 中添加乙酸乙酯乃為合法,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查扣之所有酒類中所含乙酸乙酯並未超量,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復參佐苗栗縣政府98年9月17日府財菸字第0980161215號函 暨所附之臺灣菸酒公司研究所化驗報告書所示本件於華澳酒廠扣押送驗之酒品所含乙酸乙酯並未逾酒精便性劑標準表所訂標準,及謝碧娥所證:華澳酒廠之成品及半成品雖有驗出乙酸乙酯,然尚在容許範圍……。」等語可證。 (三)另從檢察官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所引財政部99年1月4日臺財庫字第09903500540號函說明三:「乙酸乙酯在一般中 式白酒中自然產生在0.5%以下……」之記載,即可確知於正常之製酒過程中,於製造完成之後酒類中會產生相當量之乙酸乙酯,相關文獻,則有中國輕工業出版社沈怡方主編之「白酒生產技術全書」之研究可供參酌;從該書中所記載於正常之製酒過程中,於製造完成之後酒類中產生乙酸乙酯之含量,均高於本件所查扣之所有酒品中乙酸乙酯之含量,也足以證明本件所查扣之所有酒品中所含之乙酸乙酯,均係於製酒過程所自然產生,原告於製酒過程中並未添加。而原告之所以會在真之醇46%330ml酒品中添加乙酸乙酯,因原告所有之酒品皆非在臺灣廠區製造,乃是向國外進口,而於試驗酒品香味時,因酒品於製造過程中所含之乙酸乙酯量並非一致,為使該批酒品之香味一致,而為微調,使同一批產製之酒品香味一致,微調之結果,仍然符合添加之標準,並非以變性酒精製酒。 (四)依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臺菸酒酒字第1000004891號函所稱:「所有酒類製造過程由於均會自然產生乙醇及乙酸,在發酵過程中經酯化酵素產生乙酸乙酯。」足以證明原告被查扣之酒類中含有乙酸乙酯,乃是製酒過程中自然產生,乃為真實。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點固然稱一般製酒過程中自然產生之乙酸乙酯的含量以中式白酒而言,依不同原料及工藝分別在50至3,500 mg/L之間,即每公升50至3,500毫克之間。而本件原告被查扣之酒類,經 抽驗乙酸乙酯的含量在218mg/L至5,285mg/L之間,即每公升在218至5,285毫克之間,惟依前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已經明載:「本件於華澳酒廠扣押送驗之酒品所含乙酸乙酯並未逾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訂標準,……,尚在容許範圍內。」足見並未超量。而前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函所示之含量,事實上仍因「依不同原料及工藝」而有不同,且函中所示之每公升3,500毫克,並非 最高之上限,此參照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苗栗縣政府98年9月17日府財菸字第0980161215號函暨所附之臺 灣菸酒公司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即明。且上開函中所示製酒過程中自然產生之乙酸乙酯的含量,乃屬一般的情形,也就是在一般的短期的發酵期所產生者,而若經過較長時期的發酵,乙酸乙酯的含量自然增高。按乙酸乙酯呈香蕉香味,是清香型酒的主體香氣,而適當增加產酯酵母使用比例,適當延長發酵期,盡量造成低溫,緩慢發酵條件,都有利於產酯酵母作用的發揮,傳統工藝的發酵期為21天,為了增強成品酒的香氣和醇和感,可延長至28天,個別缸更長些,關於清香型調味酒之製作,若低溫入缸、長期發酵,注意發酵管理,所產酸酯含量就高,乙酸乙酯含量可達每一公升6.34克即每一公升6,340毫克,比起上開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之每一公升3,500毫克,更是高 出甚多,凡此,都可以證明原告被查扣之酒類中含有乙酸乙酯,乃是製酒過程中自然產生,乃為真實,且其含量並非異常。 (五)被告雖引據財政部98年4月27日臺財庫字第09800150660號函:「所稱『製造』乙詞,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包括原料之糖化、發酵、蒸餾、熟成、貯存……等過程。……酒製造業者於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處所所藏放大量酒品,如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之貯存,即屬私酒。」惟查,依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 :「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製造之菸酒。」原告所屬酒廠製造酒品之機器設備、原料、配件,以及所有製造流程,均依法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廠區作業,並無逾越,因考量酒廠場地太小,並顧及廠區之完整、安全,因而將非此產程之半成品以及雜項物品暫時堆置在緊鄰之鐵皮屋(雜物間)放置,而非在該處製造,也非貯存,且該處係緊鄰廠區,並非工廠所在地以外處所;參照財政部94年6月2日致桃園縣政府之臺財庫字第09400238870號函所示:「本案香品酒業有限公司將酒製造業許 可執照上所登記之工廠,就其原廠址地緣再予擴充使用面積,並增置相關機械設備,尚非屬另於他處產製,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內容,原告並非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酒,係於許可範圍內產製,所產製者並非私酒,甚為明確。被告認為原告係在工廠所在地以外處所所藏放大量酒品而屬私酒,認定不實。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98年8月18日 ,在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公館鄉○○○段467-38地號),當場查獲2至10噸不 等之不鏽鋼桶計53個,分別貯存高梁酒基酒14,800公升、陳高成品100公升、燒刀子400公升、大麯11,650公升、陳年二鍋頭酒600公升、真之醇6,500公升、葡萄酒24,000公升、大陸進口基酒36,000公升、330ml玻璃瓶裝無標籤酒 28瓶9.24公升、不鏽鋼桶酒品86公升、金獎大麯(團團圓圓批號829753)38% 600ml,176瓶105.6公升、金獎大麯 藝術酒禮盒38%600ml,168瓶100.8公升、金獎陳年大麯(批號0000000000)53% 300ml,47瓶14.1公升、金獎陳年 大麯(批號000000000)53% 130ml,48瓶6.24公升、金將二鍋頭46% 500ml,4瓶2公升、陳年二鍋(批號000000000)58 % 600ml,8瓶4.8公升。上開查獲物除進口之葡萄酒及大陸基酒外,餘經取樣送驗後,化驗結果均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另於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公館鄉○○○段286-2地號 )查獲貯存已貼標籤及未貼標籤之金獎大麯58% 100ml玻 璃瓶裝私酒9,129瓶912.9公升、未貼標籤真之醇46%135ml玻璃瓶裝私酒1,159瓶156.46公升及私酒原料異戊醇64公 升、正丙醇24.5公升、乙鹼22公升、乙酸乙酯72公升、乙醛23.5公升、丁酸乙酯6公升、丁酸6公升、戊酸乙酯4公 升、乙酸40公升、乳酸乙酯6公升、乳酸14公升、異丁醇 14公升、丁二酮14公升、丁二醇10公升,乙縮醛10公升、HF混合乙酯18公升、B-苯乙醇6公升、不明液體6公升、已變性酒精16公升、不知名香料及酒精2,320公升等。經抽 驗上開金獎大麯及真之醇,亦驗出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均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可資佐證,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原告雖無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或第49 條第2項之刑事罪責,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書第三點載 明:「三、而本件於搜索華澳酒廠時雖有另扣得酒精變性劑乙酸乙酯,且被告李方儀亦坦承該公司確有進口乙酸乙酯,並於製酒過程發酵不足時,予以添加,則依財政部99年1月5日臺財庫字第09903500540號函說明三所示『乙酸 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中自然產生在0.5%以下對人體並無毒性』、暨該函所附該部97年9月30日『研商酒精變性劑相 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之決議:『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應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所稱之劣酒』,及本檢察官電詢財 政部承辦人陳巧玲結果,有進行單一份在卷可佐,而堪認李方儀確有產製劣酒;……」等語,亦認原告於製酒過程中添加乙酸以酯,確屬產製劣酒。為此,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7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58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300,000元,並沒入上開私酒原料。 (二)原告雖主張:「因考量酒場場地太小,並顧及廠區之完整、安全,因而將非此產程之半成品以及雜項物品暫時推置在緊鄰之鐵皮屋(雜物間)放置,而非在該處製造,也非儲存,且該處係緊鄰廠區,並非工廠所在地以外處所」云云。惟查,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 定,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酒,屬菸酒管理法所稱未經許可產製酒品之「私酒」。被告於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貯存已貼標籤及未貼標籤之金獎大麯58%100ml玻璃瓶裝酒品9,129瓶912.9公升、未貼標籤真之醇46% 135ml玻璃瓶裝酒品1,159瓶156.46公升、私酒原料1批及設置有製酒鍋爐等,有調查筆錄、照片可資 足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查,原告於98年6月29日向 財政部申請變更產品種類(威士忌、再製酒類、葡萄酒、白蘭地、白酒、料理酒類及穀類釀造酒類(新增)等7項 )時,其所檢附「華澳酒場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平面圖」並未包含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上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與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毗連,鐵皮屋鍋爐管線與原告之酒廠相連相通,據原告僱用之領班吳菊英分別於99年8月18日及8月26日2次的調查筆錄均陳述:「廠區外鍋爐 及成品酒都是華澳酒廠的……鍋爐是準備做葡萄酒使用。」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方儀亦於9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中 坦承廠區外查扣物,係原告所有、所用。原告所訴與現場之實際狀況及吳菊英之陳述不符,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違法產製私酒,已足確認。原告舉財政部94年6月2日臺財庫字第09400238870號函作為對其有利 之主張,然上開函文係財政部回覆予桃園縣政府之疑問,其其副本僅副知財政部中部辦公室(國庫業務),為其對桃園縣政府具體個案之函覆意見,並非財政部之通案解釋函令,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該函說明二後段亦賦予酒廠如有廠址因擴廠而地址變更之情事,應遵行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之義務,從而,遭查 獲之現場除許可證之核准地址外,其毗鄰286-2號既另有 建物,而原告又未曾辦理過換發執照之情事,故被告認定原告於廠區外製酒,並無違誤。 (三)原告另主張:「乃是……合法使用乙酸乙酯,被告將使用乙酸乙酯與違法使用變性酒精製酒而含有乙酸乙酯,二者混為一談」云云。惟查,酒類發酵產生乙酸乙酯雖是自然現象,然「前條所稱未變性酒精(以下簡稱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編號26「乙酸乙酯」,若每千公升酒精加入50公升以上之「乙酸乙酯」即屬變性酒精,乙酸乙酯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又按「添加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並非製酒之合法原料,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查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及氯仿均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含有上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劑製酒所致,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財政部98年1月16日 臺財庫字第09800002360號函示在案;依上開規定,使用 含變性劑乙酸乙酯之變性酒精製酒即屬劣酒,若直接以添加變性劑乙酸乙酯於酒中其嚴重性更甚於以變性酒精製酒。另依學者黃評脩、吳明昌在科學發展期刊2009年9月第 441期「酒類的安全性」文章中表示:「有機溶劑乙酸乙 酯具有芳香氣味,在高粱酒發酵過程中會自然產生,可做為食品香味添加劑,濃度4,000ppm以下都在可接受之範圍,但製酒過程中不得添加。」雖苗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書第三點亦載明:「……然依上開函文說明二所示『查酒類衛生標準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暨該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5日衛署食字第0970091471號函之說明四所示『酒品檢體如檢出含有乙酸乙酯情形,須依其含量,始能加以評估是否對人體健康具有重大危害,惟若含量微少,依該等現有其安全性相關科學資料,尚無法認定對人體健康具有重大危害』……」等語,然依財政部99年1月5日臺財庫字第09903500540號函說明三所示「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中自然產生 在0.5%以下對人體並無毒性」,故酒類中之乙酸乙酯必須是自然產生且在0.5%以下對人體始無毒性;本件被告於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 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已變性酒精16公升及乙酸乙酯72公 升,原告使用變性劑乙酸乙酯產製酒品行為亦於99年3月25日由原告委託實際負責人李方儀至被告陳述意見時明白 表示略以:「……於製酒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是一種必要措施,因為酒裡面主要是水及乙醇,香味則是靠乙酸乙酯調味,而乙酸乙酯屬易揮發物質,因菌種、氣候、溫濕度、蒸餾等因素,在貯存過程中會產生很大的耗損,所以製酒過程中需靠乙酸乙酯調整。」等語,再參以原告亦自承有以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1只乙酸乙酯之變性 酒精貨櫃,且於現場亦有查獲乙酸乙酯72公升,故原告確實在非自然產生之情況下有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之製酒行為,屬產製劣酒無誤。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l月5日衛署食字第0970091471號函略以:「……檢出含有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及氯仿之酒品,如係為變性酒精或由變性酒精加工而得,依據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以及依據該條文第四項所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有關規定,應不得供為酒品。三、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在食品加工上,係作為萃取食品中成分時所外添加使用之溶劑。依據本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規定中,該三項係列屬於第十五類溶劑准用之品項,但在最終產品中不得殘留或僅得微量殘留……。」等語;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8日FDA食字第0990012212號函略以:「依JECFA之評估,乙酸乙酯之每人每日攝取容許量(ADI)為每公斤體重0-25mg。假設每公升酒品中檢出乙酸乙酯×mg,以 60 kg體重之成人為例,其每日可攝取之乙酸乙酯最大量 為60(kg)x25(mg/kg)=1500(mg)……。」等語。本 件被告將查獲酒品抽樣送驗結果,其乙酸乙酯含量經檢出為218m g/L至5,285mg/L不等,舉輕明重,添加變性劑 之變性酒精尚且不得做為製酒之原料,則原告於製酒過程中不當添加變性劑乙酸乙酯,當然非法之所許。 (四)另查,被告查獲扣押物除進口之葡萄酒外,餘經取樣送驗後,化驗結果均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尤有甚者,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8年9月2日出具編號00000000(不知名香料及酒精)及98年8月31日出具編號0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0( 高梁基酒)、00000000(大麯)、00000000(大麯)、00000000(大麯)等化驗報告書其所含之乙酸乙酯均超過4,000mg/L可資佐證,而原告抗辯僅真之醇有加入乙酸乙酯 云云,然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8年9月2日出具編號00000000(真之醇)乙酸乙酯為550mg/L、編號00000000(真之醇)乙酸乙酯為207.7mg/L,若如原告所述其中有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真之醇的乙酸乙酯含量如此少,而未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之大麯等乙酸乙酯卻高達4,000mg/L以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原告所為之抗辯顯不可 採。至於原告所提大陸出版之「白酒生產技術全書」,被告否認得做為本件之參考。退步言之,原告所提該書其乙酸乙酯之含量至多僅為3668ppm以下(原告應未注意單位 換算之基準不同),而編號0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0(大麯)、00000000(大麯)、00000000(大麯)等化驗報告書其所含之乙酸乙酯均超過4,000mg/L,原告引用作為 比較基準,亦足資證明原告所製造之酒類乙酸乙酯含量過高,應屬事後添加,而非自然產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獲認定原告有兩個違法之事實行為:⒈違法產製劣酒之行為、⒉於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貯存大量私劣酒、原料之行為。依法原告兩個違法之行為應分別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處罰,本件被告則從一重處斷逕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處最低罰鍰300,000元,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 上開私酒原料,核無不合,所訴委無足採,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58條所明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年3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90054748號函及裁處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94年6月2日臺財庫字第09400238870號函、98年1月16日臺財庫字第09800002360號函、98年7月2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85010號函、申 辦案件查詢回傳表、菸酒製造業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地籍圖騰本、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全區廠區圖及268-1 號廠區圖、268-2號廠區圖、被告99年3月9日調查事證陳述 意見通知書、吳菊英99年8月18日及8月26日調查筆錄、李方儀9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及99年3月25日陳述意見訪談紀錄、原告99年3月25日委任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l月5日衛署食 字第097009147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18日FDA食字第0990012212號函、苗栗縣政府配合財政部 、保三總隊聯合查察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抽檢物品明細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編號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化驗報告書、98年8月18日現場照片、現場略圖、99年10 月25日履勘照片、原告廠房平面圖、被告扣押物收據清冊、扣押物收據、代保管物品明細表、代保管條、中國輕工業出版社沈怡方主編「白酒生產技術全書」節錄、黃評脩、吳明昌著「酒類的安全性」文章影本、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單、本院100年3月8日中高行祥義99訴00290字第1000000726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臺菸酒酒字第100000489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為:被告於98年8月18日在原告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之工廠所在地所查 獲之系爭酒品,經化驗結果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是否即屬菸酒管理法第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劣酒?被告於同日在前揭工廠所在地旁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查獲系爭酒品與原料,是否可認定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而構成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 產製酒品之「私酒」?被告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8條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0元,並沒入上開私酒及原料,是 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00元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明定。該法所稱酒,係指含酒精成分以 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又所謂「未變性酒精」,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而言。另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即為劣酒。顯見,依上開菸酒管理法之規定,酒類不得添加變性劑,若有添加,即屬不符有關規定之劣酒。另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未變性酒精(以下簡稱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 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其中,乙酸乙酯即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編號26所明列之變性劑。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若每千公升酒精加入50公升以上之「乙酸乙酯」即屬變性酒精。準上說明,酒類不得添加乙酸乙酯,若有添加,即屬劣酒。至原告所稱「乙酸乙酯在食品衛生管理法中的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10 香料中,乙酸乙酯排在第一位,明確規定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適量添加,若乙酸乙酯是對人體有害物質,食品衛生管理法不可能規定可添加。」「乙酸乙酯……屬於美國FEMA較早就確定了為安全使用的香精,且經過這麼多年的認證,證明它的使用是安全的。特別是在中國大陸地區,在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GB000000000)中對乙酸乙酯的 使用更是明確規定可以添加到各種食品中,且不限量;對清香型白酒中乙酸乙酯可含量高達2326mg/kg;在濃香型 白酒中乙酸乙酯含量也可在000000000g/kg。我國既然原 則上採用美國FEMA名單,在沒有新的相關法規限制之前,也就是承認乙酸乙酯在白酒中使用的安全性,且在我國的菸酒管理法和酒類衛生標準中都沒有規定不能添加乙酸乙酯,在食品衛生管理法中則明確規定乙酸乙酯是可以添加的。」等云,分屬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國外之規範,或與菸酒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或屬國外法制,均與我國現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不合,俱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另按「……二、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添加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並非製酒之合法原料,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查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及氯仿均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含有上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劑製酒所致,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二、查『酒類衛生標準』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惟該標準第5條 規定,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二)從未供於飲料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三、次查乙酸乙酯為無色液體,依據臺灣菸酒公司研究所97年12月8日臺菸酒研產字第0970002435號函略以: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中自然產生 在0.5%以下對人體並無毒性。……四、又乙酸乙酯為『 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添加量為每千公升酒精應添加含酯量85%以上之乙酸乙酯50公升以上。有關含乙酸乙酯之酒品,若得以證明係源自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所製得,依本部97年9月3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等有 關機關及專家召開之『研商酒精變性劑相關事宜會議』之決議,不問其驗出物數值多寡,應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劣酒。……」分別經財政部98年1月16日臺財庫字第09800002360號函及99年1月5日臺財庫字第09903500540號解釋在 案。上開函文內容,雖係針對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所作之解釋,與本件原處分書係認定原告直接在酒類添加乙酸乙酯之變性劑有所不同,惟該等函文亦明白指出乙酸乙酯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含有上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劑」製酒所致,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之論點,則屬一致,故於本件為相關認定時,亦可參考。另依上開函文意旨,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產製過程中會自然產生,雖「酒類衛生標準」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惟依前揭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第2款等 規定,酒類不得添加變性劑,若有添加即屬劣酒。是此所謂「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乃指因酒類產製過程中自然產生者而言,並不包括人為添加之情形。是依此意旨,酒類經檢驗含有乙酸乙酯之成分,若有證據證明係產製業者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所製得,則不論其驗出物數值多寡,均應認定為劣酒。 ⒉本件原告因涉及產製劣酒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私酒等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 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 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98年8月18日在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 鄉中義村286之1號查獲,並當場查獲如附表1所示之酒類 ;另於前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旁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2所示之酒類及製酒原 料等物。上開查獲物除進口之葡萄酒及大陸基酒外,餘經取樣送驗後,化驗結果大都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有被告扣押物收據(廠區內)、扣押物收據清冊(廠區外)、「苗栗縣政府配合財政部、保三總隊聯合查察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抽檢物品明細表」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即編號00000000A至00000000 ,原處分書所載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屬另案,與本案無關,為被告陳明在卷,原處分書就此有所誤載,附此敘明)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第147頁至 第151頁、第213頁至第222頁)。又原告確實在製酒過程 中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乙情,復經原告委託實際負責人李方儀於99年3月25日至被告陳述意見時明白表示:「…… 於製酒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是一種必要措施,因為酒裡面主要是水及乙醇,香味則是靠乙酸乙酯調味,而乙酸乙酯屬易揮發物質,因菌種、氣候、溫濕度、蒸餾等因素,在貯存過程中會產生很大的耗損,所以製酒過程中需靠乙酸乙酯調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證稱確實於製造本件查扣之「真之醇」酒品時直接添加乙酸乙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4頁);另本件原告因涉及產製劣酒及於許可執照所 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私酒等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8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 小組會同財政部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在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查獲時,並在工廠所在地旁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扣乙酸乙酯變性劑,亦有被告扣押物收據清冊(廠區外)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是原告確實有本件在產製酒類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之行為,足堪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依李方儀於99年3月25日於被告辦理檢舉或 查獲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調查事證陳述意見訪談時,即陳稱:『本公司僅真之醇46%330ml的酒品有添加乙酸乙酯成分,其餘酒品的乙酸乙酯都是自然產生。』顯見原告並未於所製造之所有酒類中添加乙酸乙酯,僅於真之醇46% 330ml的酒品有添加乙酸乙酯成分。」云云。經查,固 然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產製過程中會自然產生,且「酒類衛生標準」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已如前述,惟關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是否均會自然產出乙酸乙酯,及其自然產出之乙酸乙酯之含量為何等節,前經本院以100年3月8日中高行祥義99訴00290字第1000000726號函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00年3月16日臺菸酒酒字第1000004891號函覆略以:「說明:……二、所有酒類製造過程由於均會自然產生乙醇及乙酸,在發酵過程中經酯化酵素產生乙酸乙酯。三、一般製酒過程中自然產生之乙酸乙酯的含量以中式白酒而言,依不同原料及工藝分別在50至3,500mg/L之間。」(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6 頁)。本件被告查獲扣押系爭酒類後,經取樣送化驗,其結果大抵均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其中附表1編號7內附註欄所示編號1(高梁基酒)、2(高梁基酒)、3(高 梁基酒)、20(大麯)、22(大麯)、42(大麯)、43 (大麯)、44(大麯)及附表2編號51(不知名香料及酒 精)、55(金獎大麯)等酒類成品及半成品,其所含之乙酸乙酯更均超過3,500 mg/L,有「苗栗縣政府配合財政部、保三總隊聯合查察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抽檢物品明細表」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第70頁、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及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及背面)。可見,上開原告所製造之酒類內所含乙酸乙酯成分,絕非單純是製酒過程中自然產生。況且,證人李方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製造本件查扣之「真之醇」酒品時確有直接添加乙酸乙酯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上節所稱該公司僅真之醇46%330ml的酒品有添加乙酸乙酯成分,其餘酒品的乙酸乙酯都是自然產生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非可採。原告既有前揭在產製酒類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之行為,且該乙酸乙酯成分並非產酒過程中自然產生,依照首揭說明,原告即有產製劣酒之行為,至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法定額度最低之罰鍰300,000元,並非無據。雖然依照上開證據顯示,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在本件查扣之「真之醇」酒品及上開取樣送化驗結果所含之乙酸乙酯超過3,500 mg/L之酒類成品及半成品外,尚有其他產製劣酒之行為,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以外之產製劣酒之行為,是被告認定其有所有查扣酒類之產製劣酒事實,容有違誤。惟本件被告既係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加以處罰,已屬最輕 ,自無認定事實與裁罰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之問題。此外,復查被告之裁罰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及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⒋本件原處分除認定原告有產製劣酒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外,尚認定其有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 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私酒,因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有該原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被告補充 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查: (1)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及「本法第六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五、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菸酒之產製 及營業係屬特許事業,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可產製及營業,亦經同法第10條規定甚明。是為便於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理,菸酒之產製業者,僅能在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產製之菸酒,若有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菸酒者,其所製造者即屬私酒,應予處罰。因此,依據上開立法之目的及意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 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應指在主管機關難以察覺,無法行使監督及管理權限之場所而言;若係在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周邊附連之場所產製,雖非許可設置範圍內,惟主管機關在所登記之工廠所在地進行檢查時,既可輕易察覺業者是否違法產製或經營,不影響其監督及管理權限,依照目的性限縮解釋,即非該條所稱之「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而將該產製之菸酒列為私菸或私酒。財政部94年6月2日致桃園縣政府之臺財庫字第09400238870號函釋:「本案香品酒業有限公司將酒製造 業許可執照上所登記之工廠,就其原廠址地緣再予擴充使用面積,並增置相關機械設備,尚非屬另於他處產製,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本院卷第19頁),亦同意旨,足資參考。 (2)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 規定產製私酒之行為,其理由無非以:「被告於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貯存已貼標籤及未貼標籤之金獎大麯58%100ml玻璃瓶裝酒品9,129瓶912.9公升、未貼標籤真之醇46% 135ml玻璃瓶裝酒品1,159瓶156.46公升、私酒原料1批及設置有製酒鍋爐等,有調查筆錄 、照片可資足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查,原告於98年6月29日向財政部申請變更產品種類(威士忌、 再製酒類、葡萄酒、白蘭地、白酒、料理酒類及穀類釀造酒類(新增)等7項)時,其所檢附『華澳酒場 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平面圖』並未包含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上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 之2號鐵皮屋與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 鄉中義村286之1號毗連,鐵皮屋鍋爐管線與原告之酒廠相連相通,據原告僱用之領班吳菊英分別於99年8 月18日及8月26日2次的調查筆錄均陳述:『廠區外鍋爐及成品酒都是華澳酒廠的……鍋爐是準備做葡萄酒使用。』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方儀亦於98年8月27日 調查筆錄中坦承廠區外查扣物,係原告所有、所用。原告所訴與現場之實際狀況及吳菊英之陳述不符,原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違法產製私酒,已足確認。」等論據,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與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廠房相毗連,一般人皆可輕易察覺兩者為一體,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分別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縱使於上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產製酒類(原告否認),亦非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於許可執 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菸酒」之情形,自與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酒要件不合。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亦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產製私酒 之違章行為,即有違誤。惟本件原告另有違法產製劣酒之行為,且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處罰原告違法產製劣酒之違章行為,並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最低罰鍰300,000元,是本件被告縱有誤認原告 尚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產製私酒違章行為, 惟處罰之結果對原告尚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就此裁罰罰鍰300,000元部分即應維持。至於原告對於工廠 所在地範圍變更,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即擅自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產製及營業,是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違章部分,要屬另案應否處罰之問題 ,非本件得予論究,附此敘明。 (二)沒入處分部分: ⒈本件原告因涉及產製劣酒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私酒等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 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經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 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98年8月18日在原告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 鄉中義村286之1號查獲,並當場查獲如附表1所示之酒類 ;另於前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旁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如附表2所示之酒類及製酒原 料等物。原處分認定查扣之酒類成品及半成品屬私、劣酒,另查扣之製酒原料則屬製造私酒之原料,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附表1除編號7內附註欄所示編號4:空桶 、編號6、7、8、9:空桶、編號15:空桶、編號21:空桶、編號24、25、26、27、28、29:空桶、編號35、36:空桶、編號38、39、40、41:空桶、編號45:200公升水、 編號46、47、48、49:法國進口葡萄酒24噸、編號50、51、52、53:大陸進口基酒各裝9噸外,及附表2除編號2: 正丁醇空桶外,全數予以沒入,固非無見。 ⒉然按,菸酒管理法第5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沒入者,以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為限,並不包括供產製劣菸、劣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本件可證明原告產製劣酒行為部分,僅查扣之「真之醇」酒品及上開取樣送化驗結果所含之乙酸乙酯超過3,500 mg/L之酒類成品及半成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查扣之劣酒,即附表1編號7內附註欄所示編號1 至3、20、22、30至34、37、42至44,及附表2編號51、55部分,固可依前揭規定加以沒入,要無疑義;惟其餘查扣之酒類成品及半成品部分(不含未沒入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屬原告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所產製之劣酒,且非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私酒,故此部分查扣之酒類成品及半成品,即不得加以沒入,被告就此所為之沒入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本件查扣如附表2所示之製酒原料 部分(不含未沒入部分),因本件原告並未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產製私酒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且上開 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應沒收或沒入者,並不包括供產製劣酒之原料部分,故前揭查扣如附表2所示之製酒原料部 分(不含未沒入部分),即不得加以沒入,被告就此所為之沒入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產製劣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處以法定額度最低之罰鍰300,000元,即無不合。雖原告並未構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產製私酒之違章行為,原處分就此所為之事實認定, 尚有違誤,惟因原處分係從一重處罰原告違法產製劣酒之違章行為,並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最低罰鍰 300,000元,其處罰結果對原告尚不生影響,是原處分就此 裁罰罰鍰300,000元部分即應予維持。從而,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至於沒入處分部分,其中查扣之酒類即附表1編號7內附註欄所示編號1至3、20、22、30至34、37、42至44,及附表2編號51、55部分, 皆屬原告違章產製之劣酒,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予以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沒入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至於其餘查扣之酒類之成品及半成品(不含未沒入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屬原告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所產製之劣酒,且非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私酒,故此部分查扣之酒類成品及半成品,即不得加以沒入,被告就此所為之沒入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另查扣如附表2所示之製酒原料部分(不含未沒入部分),因非產製私酒 之原料,且非菸酒管理法第58條所規定得沒入之物品,即不得加以沒入,被告就此所為之沒入處分,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上開應予撤銷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合,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