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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王茂修林秋華莊金昌
  • 法定代理人
    李淮清、鄭義和

  • 原告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2號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淮清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周錦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078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0368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進貨 ,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3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409,723元,營業稅額2,770,49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70,49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高檢署)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2,770,49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實係由二資社進貨,且係將貨款給付於二資社,並無被告所認定之有不實進貨之事實:原告自92年10月至94 年6月間自二資社進貨55,409,723元,此部分進貨之事實係屬實在。又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曾獲致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故被告無補課稅捐之餘地。 ㈡查: ⒈證人洪世明業已於97年2月10日於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證稱 ,其係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自負盈虧。另原告公司係將貨款匯至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是證原告確實有將進貨後之貨款,存入二資社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是此情況之下,原告公司又何須取得不實發票之必要與動機?至於二資社其後該資金係如何支付使用,實與原告無關,原告公司亦不可能得知。 ⒉另證人洪世明其亦於鈞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庭,經由傳喚證述如下:「法官:證人有成立富明公司?何時成立?目前尚有營業?證人:我與股東一起成立富明公司,時間大約是有從83年經營到91年左右。法官:91年之後尚有經營?證人:後來就停業沒有經營了。法官:認識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李淮清先生?與他公司或個人有生意往來?證人:我在我的的家裡作廢料回收的生意,還沒成立公司之前約在66年左右我就與依新公司作廢料的生意了,我負責的富明公司生產的是蓋房子、裝潢牆壁使用的塑膠壓條成品,以個人名義買賣作廢料生意,與原告公司往來是作廢料買賣生意,富明公司我是負責人,尚有其他股東,所以廢料的生意是我個人的生意,依新公司買賣廢料往來的貨款均匯入我個人帳戶。法官:你與富明公司營業的地方是在同一處?證人:我很早之前就在我居住的現址買賣廢料,後來因為與人作生意被倒帳,承接債務人公司的機械,才從83年開始成立富明公司開工廠經營塑膠成品的生產,富明公司另有股東,營業地點在我住所以外其他地方。法官:你說你在家裡經營廢料買賣是在家裡買賣,由何時經營?證人:大約從民國66年開始,一直經營到約民國90幾年,我將買來的廢料塑膠,車一車、絞碎讓他變成PVC塑膠粒再賣出。法官:你本身是二資社職員?證 人:不是二資社職員,是司庫。法官:何時加入二資社曾為司庫?證人:大約民國70幾年二資社成立時開始就加入二資社,二資社好像是民國72年開始成立的吧。法官:你民國66年左右就開始買賣廢料、資源回收?證人:我開始作廢料買賣、資源回收大約是在民國70年左右,大約是我結婚後開始的,大約是民國71、72年間。法官:你剛才說你民國66年左右開始買賣廢料?證人:應該大約是民國70年左右開始買賣廢料、資源回收,在二資社(廢合社)還沒有成立之前,我就開始作廢料的買賣了。法官:你也是二資社的司庫?證人:我們本來作廢料買賣、資源回收業者都不用開發票,後來政府說這也是營業行為的一種,應該要開發票,但是我們的貨物來源很多是拾荒人或是家庭廢棄物的回收,根本沒有辦法提出進貨憑證,也沒有辦法開立發票給買方,後來為了要解決開立發票的問題,我們這些資源回收業者才會加入二資社(廢合社),並成為二資社的司庫。法官:是二資社的社員才能成為二資社的司庫?證人:並不是每個資源回收的業者均需加入二資社的會員,而我是社員兼司庫,所謂的司庫就是類似運銷班的班長,其他的業者不一定能開立發票,其他的運銷人如果沒有發票,就以我名義出貨,並且開立二資社的發票。法官:由你以二資社的名義開立發票,需要付給二資社費用否?證人:要付給二資社所銷售金額的5.2%的開立發票 營業稅的費用,所開的5.2%金額中的5%是營業稅的錢,0.2%是作為二資社運作、要請會計、其他職員等費用開 銷的錢。法官:你是用富明公司或是用你個人名義銷售(廢料)貨物?證人:富明公司是生產成品,不是賣廢料,所以廢料買賣是以我個人名義出售的。法官:你何以不成立商號以商號名義開立發票,而要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發票?證人:就是因為我們的貨物(廢料)來源沒有憑證,才需要參加廢料合作社,因為進貨沒有進貨憑證,內政部為了解決中古貨物買賣、資源回收業者銷貨問題,才有所謂共同運銷方式成立合作社,也是以一時銷貨所得來申報所得。法官:你買賣廢料是何內容?證人:買來廢棄或是壞掉的塑膠管、塑膠產品,再將這些塑膠車碎呈粒狀,再賣給需要的工廠,算是PVC粒子的買賣。法官:何時開始與 原告公司有買賣往來?證人:我一開始作廢料買賣時就與原告公司有往來,但剛開始沒有加入合作社,是後來為解決進貨憑證,有廢料合作社成立之後(二資社)我才加入二資社。法官:你在92-94年間還有營業?證人:我在家 裡經營的廢棄塑膠回收業務有在作,富明公司在91年以後就停止營業了。法官:民國91年與後富明公司就沒有營業了?是以你個人名義塑膠粒給依新公司?證人:對。法官:民國91-94年間曾經以富明公司做生意?證人:沒有。 被告機關將我以二資社司庫身分營業的行為認定為富明公司的營業行為,說我是以公司名義賣貨物給其他人,對我裁處補稅,又裁處罰鍰。法官:富明公司有清算終結?證人:我不知道要公司要經過清算程序才算真正的結束,我只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停業。法官:證人尚有何補充說明?證人:我個人名義在家裡作廢料回收買賣,我提出的資料都很清楚,往來貨款的錢也是匯入個人的帳戶不是公司的帳戶。法官:帳戶的印章、存摺是由你自己保管?證人:是。法官:若是以個人名義買賣,何以要以二資社的名義開立帳戶,再由你保管該帳戶的印章、存摺?證人:我是二資社的司庫,還包含其他人的運銷貨款,怕給二資社保管存摺、印章怕到時候會錢有問題,除了我的銷售之外,我還要分配貨款給其他運銷班的社員,要匯給二資社的金額只需交付給他們貨款的5.2%,如我前面所述」。 更何況審視原告與富明公司之間,除於85年7月15日確實 有一筆之塑膠粒之買賣之往來外,並無其他之交易情形,是此情節之下,又何來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存在? ⒊另合作社法第12條固有明定:「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又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故運銷班長乃是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選派以處理運銷班事務之人員,業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然有關二資社之社員洪世明是否具有合法之社員資格,此部分原屬於二資社與洪世明之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亦無從先行自行審核有關洪世明是否確實具有合何之二資社之社員身份,是縱認定洪世明之具有二資社之社員之資格有何不適法之處,然亦屬其內部之關係。 ⒋又關於原告自二資社所購進之廢塑膠粒,雖係經過加工碾碎後之物品,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不符,然此部分亦係屬於二資社之內部關係,豈能如被告所質疑之:「原告自二資社所購進之廢塑膠粒,係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不符。另證人洪世明所經營之富明公司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雖該公司己於91年7 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7年1 月29日遭廢止登記),惟經查調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財產目錄記載『100m/m粒機2 台』,顯示該公司係使用粒機產出塑膠粒,是洪世明銷售之廢塑膠再生粒與富明公司之營運有相關聯性。又查取得洪世明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之14家再生廠中之『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地磅紀錄單客戶名稱皆載明為『富明』,另『神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係向富明公司進貨等事由,因而認定洪世明雖加入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惟非合法社員,且其實際並非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亦與二資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合作運銷精神不符云云」等事由,即謂就事實部分,原告係實際係向富明公司進貨,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依首揭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額2,770, 492元之餘地? ⒌更何況被告亦已認定洪世明為二資社社員,並將分散所得歸課其二資社社員綜合所得稅在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洪世明既為二資社社員,透過 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被告認定洪世明本身非為社員,即有前後矛盾之處。 ⒍又原告確實並未有與第三人富明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明公司)有何交易之行為,或取具富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奈被告卻以華夏公司及元暉公司所檢附之地磅紀錄單客戶名稱皆載明為「富明」,因而認定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富明公司,實令原告深感不服。尤其第三人富明公司原即並非從事出售廢塑膠料,且該公司亦早於91年7月1日停業,是此情況之下,被告所為上開認定,實屬臆測之詞,並非事實。 ㈢由被告所為之處分書,可證明有關原告於92年10月至94年6 月間,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3張,全部之銷 售額共計55,409,723元之進項憑證,確實均有進貨之事實,僅被告認定其貨品之來源為富明公司,而非屬於二資社之貨品而已。再者,有關原告所支付於二資社之上開進貨之貨款,均確實係原告開立二資社為受款之之支票,交由洪世明收取,且係由洪世明存於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此事實不僅為被告所自認,且對此被告訴代亦於鈞院前次之準備程序中陳述:「本件貨物銷售金額達5,000多萬元,貨款給付方式並不是電匯方式 ,而是全數都是開支票,支票抬頭為二資社沒有錯,但支票是都交給洪世明,兌現也是在臺中商銀溪湖分社帳戶兌現」,僅被告訴代認:「該二帳戶資金往來使用情況、帳戶印鑑、存摺都是他(按指洪世明)自己本人保管等情可知該銀行帳戶與二資社無關。」然有關洪世明與二資社之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僅係單之交易相對人,原告又如何得知?且如被告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即洪世明與原告所為之交易,並非代表二資社,而係代表富明公司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方屬適法。再者,有關原告於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 ,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93張,全部之銷售額 共計55,409,723元之進項憑證之前,原告公司除於85年7月 15日間曾有一筆往來外,其餘均不曾與第三人富明公司有所往來,且富明公司於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係屬停業狀況 (按該公司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97年1月29日遭廢止登記),是此情況之下 ,原告又豈能認知有關上開期間所進之「廢塑膠再生粒」係屬於富明公司所有,而非屬於二資社所有?更何況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曾獲致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處罰」。是何來被告之補課稅捐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謂原告於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由「二資社」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計193張,全部之銷售額共計55,409,723元之進項 憑證,未有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實屬被告單方面之認定而已,並非事實。 ㈣又被告以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略以:「運銷合作社成立之目的,在於協助經濟弱者運用合作制度,共同運銷社員產品,是其社員應限於有共同需要、具合作意願且實際從事各該目的事業產品之生產(或處理)業者;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收集、處理社員產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故運銷班班長自不得由再生廠負責人擔任。」因而認定有關原告公司既非屬於二資社之社員,自無可能與二資社有合法之買賣行為存在,且如有買賣,亦屬非法云云,惟查: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 付貨款予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而本件原告確實係有向二資社之司庫即洪世明進貨廢塑膠再生粒,且所給付之貨款,亦係開立於二資社,業如前所述,故足以證明被告以合作社法之規定,抗辯原告與二資社之買賣係屬違章,亦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實者,縱認證人洪世明因屬於二資社之社員,依法其不得與非社員之間交易,然此亦僅屬於洪世明有無違反合作社法之規定而已。 ㈤另被告雖另抗辯提出證人洪世明等人,因有涉及逃漏稅捐之事件,而遭判刑;另有關富明公司、南臣公司、駿豐記公司等因相同於本案之情形,亦經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應補徵營業稅云云,惟查:原告負責人李淮清不曾因本件之營業稅而有遭刑事判決之情形存在,是證原告確實並無如被告所認定之上開營業係屬與富明公司往來,因而與二資社往。再者,洪世明等人其遭刑事判決有罪,其認定係謂洪世明等人有以不實之人頭分散其「一時貿易所得」而已,是此與本件之往來對象確實為二資社無關。另有關富明公司、南臣公司、駿豐記公司彼此之間之往來情形,與原告與二資社之間,並非均屬相同,是豈能一概而論? ㈥實者,本案之所以遭認定有違章之情形,其原始之原因係肇因於原告於前揭時間向洪世明購買廢塑膠再生粒(按,原告係主張當時由洪世明代表二資社與原告為交易之行為,而非係洪世明個人或其為代表富明公司而為),並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其後洪世明為分散其一時之貿易所得,因而有以其自行招募之人頭社員分攤上開銷售額作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起,然此部分俱屬洪世明個人之行為是否適法而已,此與其當時確實有代表二資社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無關。 ㈦綜上所述,原告自二資社之進貨之事實,不僅確實存在,且亦有由二資社所開立之合法發票證明,且原告公司亦確實有支付此部分之貨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92年至94年間進貨實際交易對象為富明公司,卻取具二資社開立字軌號碼VU00000000號等193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5,409,723元,營業 稅額2,770,492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70,492元,經高檢署及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查獲,移由被告 所屬沙鹿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2,770,492元。原告不服,主 張向二資社社員及司庫洪世明進貨,且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並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洪君為二資社之司庫並兼其他營利事業(富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該公司係經營建築用塑膠管及塑膠條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並無塑膠粒,被告以富明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處罰,於法不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前揭期間購進廢塑膠粒,依二資社運銷班長銷貨開立發票之明細表所載,係由社員兼運銷班長洪世明運銷,有高檢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及北區國稅局95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621號函通報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高檢署函附二資社違章案案情節略略以:「依據查獲事證,發現使用二資社發票之人,均為該社所稱之『司庫』或『運銷班長』,而運銷班長則為廢棄物回收業者之中盤商或大盤商或為企業之負責人或為實際經營者,涉及不法情事有二,一為二資社販售發票,該等運銷班長本身或親人經營之企業,因自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因無進貨事實而為虛增營業成本,向二資社以發票銷售額約計5.8%為對價,取得該社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相關稅捐。二為二資社幫助運銷班長逃漏稅,運銷班長自行買斷廢棄物,再透過合作社共同運銷賣斷予買受人,運銷利益歸運銷班長所有,並將二資社發票交付予買受人,除依發票銷售額給付5%營業稅、0.2%手續費共計5.2﹪予二資社外 ,尚支付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向吳招治(二資社實際 負責人)購買人頭社員偽充為運銷班成員,以形式上符合共同運銷之要件。其違章情形有二,㈠:社員兼運銷班長藉之分散所得,規避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㈡:非社員之運銷班長,依附於該社而為經常性營業行為,規避設籍課稅之規定(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部分,二資社仍以其名義,分別於運銷班長往來之銀行設立銀行帳戶授權各運銷班長使用,將運銷貨款存入各運銷班長持有二資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仍歸屬各運銷班長所有,可自由運用,因此,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事實。」次查洪世明於98年2月10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亦證 稱,其係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自負盈虧,原告等將貨款匯至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其保管,有權動用資金。據此,原告雖將貨款存入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實則資金仍歸屬洪世明所有,且依資金流向顯示,洪君並非辦理社員之共同運銷,又其亦自承係自負盈虧,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顯見其廢塑膠之供貨來源係非社員,並無共同運銷情事;又按「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合作社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又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故運銷班長乃是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選派以處理運銷班事務之人員,業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洪君固經二資社出具社員證明書,證明其於86年3月13日入社成為該合作社社員,然查洪君為富明 公司於83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則洪君於86年3月13日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時,既為富明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合作社法規定,自不得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是以,洪君既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且其收購資源回收物之對象亦非二資社社員,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再生廠,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廠。末查,本件原告購進之廢塑膠粒係經過加工碾碎後之物品,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不符,反觀洪世明所經營之富明公司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雖該公司已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7年1月29日遭廢止登記),惟經查調該公司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財產目錄記載「100m/m粒機2台」,顯示該公司 係使用粒機產出塑膠粒,是洪君銷售之廢塑膠再生粒與富明公司之營運有相關聯性。又查取得洪君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之14家再生廠中之「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及「元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暉公司)」,所檢附之地磅記錄單客戶名稱皆載明為「富明」,另「神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州公司)」亦表示係向富明公司進貨。綜上,洪世明雖加入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惟非合法社員,且其實際並非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亦與二資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合作運銷精神不符,是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係向富明公司進貨,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770,492元並無不合,乃駁回 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 ㈡本件案關富明公司於系爭期間銷售貨物,卻由其負責人洪世明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予華夏公司等14家再生廠(含原告),經被告依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予以補徵營業稅暨罰鍰事件,富明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在案;又該等案關14家再生廠中,查南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具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業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11號裁定駁回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在案,合先陳明。 ㈢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略以:「運銷合作社成立之目的,在於協助經濟弱者運用合作制度,共同運銷社員產品,是其社員應限於有共同需要、具合作意願且實際從事各該目的事業產品之生產(或處理)業者;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收集、處理社員產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另依合作社法第12條規定,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以非營利者為限,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故運銷班班長自不得由再生廠負責人擔任。」顯見依合作社法第12條之文義解釋,合作社社員為法人者,應限於非營利法人,且若營利法人負責人為自己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又必然發生競業之行為,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同類營業性質之合作社為社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係向兼具二資社社員洪世明購進廢塑膠粒,洪世明固經二資社出具社員證明書,證明其於86年3月13 日入社成為該合作社社員,然查洪君乃為富明公司於83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則洪君於86年3月13日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時,既為富明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合作社法暨函釋規定,自不得加入二資社為社員。又洪君既為富明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且其收購資源回收物之對象亦非二資社社員,其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再生廠,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廠(即原告)。 ㈣依高檢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附二資社違章案案情節略略以:「依據查獲事證,發現使用二資社發票之人,均為該社所稱之『司庫』或『運銷班長』,而運銷班長則為廢棄物回收業者之中盤商或大盤商或為企業之負責人或為實際經營者,涉及不法情事有二,一為二資社販售發票,該等運銷班長本身或親人經營之企業,因自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因無進貨事實而為虛增營營業成本,向二資社以發票銷售額約計5.8%為對價,取得該社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相關稅捐。二為二資社幫助運銷班長逃漏稅,運銷班長自行買斷廢棄物,再透過合作社共同運銷賣斷予買受人,運銷利益歸運銷班長所有,並將二資社發票交付予買受人,除依發票銷售額給付5%營業稅、0. 2%手續費共計5.2﹪予二資社外,尚支付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向吳招治 (二資社實際負責人)購買人頭社員偽充為運銷班成員,以形式上符合共同運銷之要件。其違章情形有二,㈠:社員兼運銷班長藉之分散所得,規避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㈡:非社員之運銷班長,依附於該社而為經常性營業行為,規避設籍課稅之規定(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部分,二資社仍以其名義,分別於運銷班長往來之銀行設立銀行帳戶授權各運銷班長使用,將運銷貨款存入各運銷班長持有二資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仍歸屬各運銷班長所有,可自由運用,因此,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事實。」經查洪世明透過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等14家再生廠,渠等再生廠大多以匯款、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進貨款至二資社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此依洪君98年2月10日於 被告之談話紀錄稱,其保管二資社元大、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存摺印鑑,並有權動用資金;洪君亦自承自負盈虧,其營業型態係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且其收集資源回收物對象不一定是社員。審究其資金流程、人頭社員之安排及營業型態,參照上開高檢署函附二資社違章案案情節略及內政部函釋,洪世明身為富明公司之負責人,非為二資社合法社員之運銷班長,依附於二資社而為經常性營業行為,二資社仍以其名義,分別於洪君往來之銀行設立銀行帳戶授權洪君使用,將運銷貨款存入洪君持有二資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仍歸屬洪君所有,可自由運用,洪君既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進貨透過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洪世明與二資社從事交易並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二資社支付貨款,至其後資金如何支付使用實非原告所能得知,被告顯不得據以認定原告之進貨有不實之處等語,核不足採。 ㈤次依洪世明98年2月10日於被告談話紀錄並提供其銷售予再 生廠之「廢塑膠再生粒」商品樣本,及被告98年3月31日前 往原告營業場所瞭解其進貨原料性質及進銷貨流程等情,經查原告製成品之製程為將進貨原料(廢塑膠再生粒)經機器加工後成為規格大小均一之塑膠粒,其製成品之塑膠管所須投入之原料與上開洪世明提供之商品樣本雷同,有拍攝實體照片為憑,該系爭商品樣品應係原告所稱塑膠製品之原料(廢塑膠),再添加安定劑等加以混合製成塑膠粒,經過自動輸送至製管機,最後製成塑膠管製成品,是原告購進之廢塑膠粒,顯係經加工碾碎後之物品,業已經過第二次加工,此與二資社僅係彙整收集回收物之營業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不符,是足徵原告購進之廢塑膠粒並非二資社所銷售者,原告訴稱係向二資社進貨云云,尚不足採。 ㈥又查案關取得洪世明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之14家再生廠中之元暉公司及華夏公司等2家再生廠,提示經由洪世明向二資 社進貨之地磅記錄單,客戶抬頭名稱皆載明為「富明」;另被告以98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2868號函通知 富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蔡長河、蔡祟燃等之備詢說明函送達回執,亦以洪世明及「富明塑膠有限公司」之印記簽收,顯示富明公司雖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後,仍以「富明塑膠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又查通報之社員黃鴻文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有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經黃鴻文96年3月26日函復被告調查函稱其為富明公司之員工,洪 君為老闆,要求其在「富明公司」上班就要加入公會(成為二資社社員),其並無從事資源回收,個人綜合所得稅由工廠會計申報,由富明公司負擔稅額等語,足見富明公司於停業後仍有繼續營運之事實。又取得洪世明交付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14家再生廠中之元暉公司及神州公司,為富明公司停業前之銷貨對象,其提示91年度之進貨發票及入帳傳票記載品名均為「塑膠粒」,該2家公司亦為本案相關再生 廠,顯然洪世明以二資社名義銷售之商品「塑膠粒」,與富明公司停業前產品完全相同,亦可佐證洪世明在富明公司申請停業後,仍從事與富明公司停業前相同之營業行為;另參酌富明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亦帳列「100m/m粒機2台」,據上開相關事證,均顯示係富明 公司將購入廢棄之塑膠料,經機器加工碾碎為再生塑膠粒後再售予買受人,並以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充當銷項憑證交付買受人,是本件尚堪認定原告進貨交易對象即為富明公司,至臻明確。 ㈦至原告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7號有關洪世明綜合所得稅事 件之判決,據以證稱洪君確係具二資社社員身分從事共同運銷行為乙節,查該件行政訴訟案,乃系爭洪世明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究是否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揆諸該判決意旨,洪君於當時固為富明公司負責人,但因稽徵機關尚無法查得實際為富明公司銷貨而開立二資社統一發票交付銷售對象之具體事證,惟洪君確實為規避稅賦,以無共同運銷事實之親友偽充運銷班社員編造不實交易資料,藉以分散攤計其實際銷售額,以達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爰依實質課稅原則並參據首揭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規定,歸課洪君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此觀本案既經被告依職權查明認定之要件事實,與原告所舉上開洪君利用未實際從事共同運銷之人頭社員以分散攤計其銷售額之情形有別,自無援引適用問題。 ㈧綜上,洪世明雖加入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惟非合法社員,且其實際並非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亦與二資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合作運銷精神不符,本件違章事實已如上所論述綦詳,是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係向富明公司進貨,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2,770,492元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況本件違章事實暨被告據以核課處分之法據,與鈞院審理99年度訴字第85號富明公司行政訴訟案件既屬相牽連事件,且案關之違章事證既經鈞院查明審認而為判決在案,是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進貨對象係為二資社或富明公司?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2,770,492元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 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者,應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一、‧‧‧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復為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 款所規定。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1.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 61號函 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 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 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分別經財政部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紀錄及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上開所載事實,有系爭交易明細表、高檢署95年12月8 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及北區國稅局95年12月28日 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50004621號函通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36頁至第37頁),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為二資社社員及司庫,得利用二資社之共同運銷制度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並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發票給原告,其所有之富明公司已於91年停業,系爭交易非屬富明公司之行為云云。查: ⒈原告係經營未分類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92年至94年間向訴外人洪世明購買廢塑膠粒,並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依上開高檢署函附二資社違章案案情節略略以:「依據查獲事證,發現使用二資社發票之人,均為該社所稱之『司庫』或『運銷班長』,而運銷班長則為廢棄物回收業者之中盤商或大盤商或為企業之負責人或為實際經營者,涉及不法情事有二,一為二資社販售發票,該等運銷班長本身或親人經營之企業,因自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或因無進貨事實而為虛增營業成本,向二資社以發票銷售額約計5.8%為對價,取得該社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相關稅捐。二為二資社幫助運銷班長逃漏稅,運銷班長自行買斷廢棄物,再透過合作社共同運銷賣斷予買受人,運銷利益歸運銷班長所有,並將二資社發票交付予買受人,除依發票銷售額給付5%營業稅、0.2%手續費共計5.2﹪予二資社外,尚支付0.6﹪不等之人頭社員費,向吳招治(二資社實際負責人)購買人頭社員偽充為運銷班成員,以形式上符合共同運銷之要件。其違章情形有二,㈠:社員兼運銷班長藉之分散所得,規避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㈡:非社員之運銷班長,依附於該社而為經常性營業行為,規避設籍課稅之規定(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部分,二資社仍以其名義,分別於運銷班長往來之銀行設立銀行帳戶授權各運銷班長使用,將運銷貨款存入各運銷班長持有二資社名下之銀行帳戶,惟資金仍歸屬各運銷班長所有,可自由運用,因此,案關之運銷班長並無與人頭社員共同運銷之情事,亦無代收代付或代二資社行使職權之事實。」而洪世明於98年2月10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亦證稱:其係以買 斷方式向估物商個人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自負盈虧,原告等將貨款匯至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其保管,有權動用資金。據此,原告雖將貨款存入二資社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溪湖分公司帳戶中,實則資金仍歸屬洪世明所有,且依資金流向顯示,洪世明並非辦理社員之共同運銷,又其亦自承係自負盈虧,以買斷方式向估物商收集廢物,並以賣斷方式銷貨(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31頁),顯見其廢塑膠之供貨來源係非社員,並無共同運銷情事。 ⒉又「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合作社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而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故運銷班長乃是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選派以處理運銷班事務之人員,業據內政部92年10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查洪世明固經二資社出具社員證明書,證明其於86年3月13日入社成 為該合作社社員,然洪世明為富明公司於83年11月2日設 立登記之負責人,則洪世明於86年3月13日加入二資社為 社員時,既為富明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依上開合作社法規定,自不得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是以,洪世明既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且其收購資源回收物之對象亦非二資社社員,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再生廠,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再生廠。 ⒊再本件原告購進之廢塑膠粒係經過加工碾碎後之物品,屬於二次加工,與二資社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營業項目不符,反觀洪世明所經營之富明公司係屬生產塑膠類產品之公司,亦據證人洪世明證述在卷,雖該公司已於91年7月1日申請停業,並於95年3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97年1月29日遭廢止登記),惟經查調該公司91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財產目錄上有製粒機之記載,顯示該公司係使用製粒機產出塑膠粒,則洪世明銷售之廢塑膠再生粒與富明公司之營運有相關聯性。是洪世明雖加入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惟為非合法社員,且其實際並非辦理社員共同運銷業務,亦與二資社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之合作運銷精神不符,是被告認定原告實際係向富明公司進貨,而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2,770,49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援引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規定,主張系爭交易係向二資社社員兼司庫洪世明進貨,且將貨款支付給二資社,其進貨事實係屬實在,並取自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被告認定原告有故意取得不實憑證之情事乙節。惟查,原告係向富明公司(代表人洪世明)進貨,並非向二資社進貨,洪世明並無於二資社共同運銷之事實,且洪世明並非合法之社員已如前述,故無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之適用。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已認定洪世明為二資社社員,並將分散所得歸課其二資社社員綜合所得稅在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洪世明既為二資社社員,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被告認定洪世明本身非為社員,前後矛盾乙節。然查,該行政訴訟案件,乃是有關訴外人洪世明是否有於88年間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營利所得之事實,與本案係92年10月至94年6 月間,富明公司在無二資社共同運銷之體制下,與原告進行廢塑膠再生粒之交易,原告不依法取具富明公司之統一發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虛報進項稅額之案情,兩者除發生時間不同外,其違章事實亦有異,是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㈥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況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已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係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是為統一發票均須依法按實開立予買受人,以期符合自動勾稽之精神,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之規定,營業人須持合法進項憑證始得扣抵當期銷 項稅額,而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向實際銷售人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持二資社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2,770,492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2年10月至94年6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770,492元,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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