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輔法字第0980000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抗戰期間,效命沙場捍衛國家存亡,捨身賣命,置生死於瞬間之炮火餘生,現已白髮蒼蒼,垂垂老矣,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以行政命令特准以指模驗證,克享政府供應其終身就養給與,以求晚年溫飽生活。被告依據民國(下同)91年2月15日及94年12月30日修正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7條、第13條規定,停止原告之就養安置,惟該條不予就養之規定,豈可溯及至43年3月核准退伍當時即列管法定終身就養在案之老榮民,被告所為係屬違法失職,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94年即曾將原告列入廢止就養人員,嗣後亦予刪除。被告復於98年2月26日以中市處字第0980000998號函停止原告長達50餘年就養安置,惟原告仍一息尚存,戶政機關未曾為死亡除籍,應受政府當年承諾保障終身就養,原處分以無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停止原告就養之權益,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依法恢復原告自98年3月1日起固有50餘年就養權益等語。
三、本件原告因就養事件,不服被告98年2月26日中市處字第0980000998號函停止就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98年11月25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書,案經行政院移由行政院退輔會處理,經行政院退輔會審酌後,以原告前曾就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惟因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98年6月26日輔法字第0980000422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復就同一事件,聲明不服,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上揭停止就養之原處分,惟原處分業於98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居住之私立輔順仁愛之家蓋章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原告設址於臺中巿,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8年3月3日起算,原應於98年4月5日屆滿,因適逢例假日,依規定延至98年4月6日屆滿。原告遲於98年4月24日始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視為提起訴願),陳情書上有行政院總收文98年4月29日收件可稽(訴願卷第20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行政院退輔會98年6月26日輔法字第0980000422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本院卷第98頁),原告並未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則原處分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又於98年11月25日再度向行政院遞送訴願書,依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被告98年2月26日中市處字第0980000998號函(原告誤載為00000000號),經行政院移由行政院退輔會處理,此有原告98年11月25日(行政院收受日期)訴願書、行政院98年11月26日院臺訴移字第0980071943號移文單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憑,是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願至明,揆諸前揭訴願法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既不合法,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33號、96年度裁字第1408號裁定參照)。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