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銓虹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80612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即由該公司之經理劉春寶基於經理身分執行公司職務,同意昇運有限公司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於原告所有之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8-19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12時5分許赴系爭土地查獲,經警方會同被告所 屬建築管理、水土保持及土石管理等單位在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發現原告雖於系爭土地上申准新建廠房,領有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但核准之建造執照並無剩餘土石方,而查獲系爭土地上之施工現場,卻開挖有寬約10公尺、深約5公尺之範圍,將土石外運,與上開 執照及施工許可證內容不符,經被告通知劉春寶陳述意見後,認劉春寶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上採取土石,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7年8月29 日以府水石字第0970179058號裁處書,處劉春寶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劉春寶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8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0819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劉春寶為系爭土地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則應受處分對象究為何人,容有再查明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函請原告釐清實情,並經原告委託該公司之經理劉春寶陳述意見說明後,核認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乃以98年6月4日府水石字第0980129939號裁處書為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0萬元,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本件被告作成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其所載之違反事實為「97年6月3日12時5分彰化縣警察局縣庄派出所查獲銓虹工業有限公司於彰 化縣芬園鄉縣○段788-19地號土地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依現場丈量結果,寬度10公尺、高度5公尺。現場 採取土石事實,依會勘紀錄及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調查筆錄可資佐證。前事件原處分劉春寶君在案,且遭經濟部訴願決定書98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08190號函:撤銷 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新查明違規行為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爰請銓虹工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0日另為陳述 意見,確認行為人為銓虹工業有限公司。上開違法採取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982平方公尺,原處分書僅稱違規地點係在系爭土地上,惟未載明係在系爭土地之何位置,未明確認定其範圍,且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在系爭土地內之何位置,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 之範圍亦不明確,應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㈡原告業已領有被告核發之(97)府建管(建)字第0010635號建造執照,其於系爭土地係進行整地及開挖地基工程 ,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且該建造執照經核准建造之建築物為1樓層1棟1戶,面積為934.76平方公尺,而原告開 挖之範圍長度約為10公尺、寬度約為10公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並未超過核准面積934.76平方公尺;又原告開挖之位置與其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地基位置相同,復按圖施工,依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基地位置及指定建築線興建;另建築房屋地基開挖其位置、深度、穩固及工程上之考量等事項,原告均有洽詢營造廠商再行開挖地基。僅因開挖地基之土方無處堆置,而當時5、6月間適逢雨季,原告惟恐土石流失進入鄰地廠房造成損害,故向昇運公司承租其他場地暫時堆置,此有原告與昇運公司之租賃契約為憑,實際上並沒有外運之意圖。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使原告權益受損,自屬於法有違,並損害原告之利益,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即由該公司之經理劉春寶,基於經理身分執行公司職務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於97年6月3日在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上擅自採取土石,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查獲後通知被告相關人員現場勘查,此有97年6月10日彰警分偵 字第0970017509號函檢送查處偵查卷及調查筆錄足資佐證。本案經97年6月3日被告相關建築管理、水土保持、土石管理單位及縣庄派出所派員現場會勘,發現違規地點現場確有挖掘土方之情形,被告核准建造執照內容並未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亦未核准土方外運,是原告係在未獲被告核准下採取土石並外運販售,縱如原告指稱已運回土石,仍難掩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爰當場製作現場勘查紀錄,並經劉春寶確認簽章在案,本案前經經濟部98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08190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重新邀集原告於98年4月20日製作訪問筆錄釐清違法採取土石行為人確定為原告。被 告重新審查相關事證及衡酌原告所提申訴後,仍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且本件原告土石採取後未圖就近地點堆置土方,在增加運費(草屯鎮雙冬附近昇運砂石場單趟運距超過20公里)成本下捨近求遠先堆置再運回土石,似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7年6月3日是否有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採取土石外運,為警當場查獲?原處分稱違規地點在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8-19地號土地上,其處分是否欠缺明確?經查: ㈠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 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6、磚、瓦或窯業,開 採土石自用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 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 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100 萬元,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 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其所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中雖無剩餘土方,惟本件工程在興建過程中因需挖掘大量土方,且「開挖土石位置並沒有超出建築基地範圍」,然因基地現場空間有限,土石堆置原地不僅影響施工進度,又逢雨季將至,土石若堆置過高遇雨恐將釀成災害,故原告基於上述工程進度及公安問題,遂將挖掘之土方外運暫放於合法場地堆置,且亦已於本件工程完竣後,將運出的土石載回回填基地,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僅稱違規地點在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8-19地號土地上,未載明係在該筆土地之何位置,其處分欠缺明確,請求撤銷原處分。㈢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工於系爭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上採取土石,於97年6月3日12時5分 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員警查獲,經通知被告會同其建築管理、水土保持及土石管理等單位在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發現原告雖於系爭土地上申准新建廠房,領有被告97年2月4日(97)府建管(建)字第0010635號建造執照,及97年4月24日府水保字第0970084486號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然上開建造執照內容並未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部分,亦未准土石方外運,而系爭土地之查獲現場卻開挖有寬約10公尺、深約5公尺範圍之土石外運,顯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形 。復據原告公司之經理劉春寶於警方調查筆錄中供稱:「土地為銓虹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該土方(石)為興建銓虹工業有限公司開挖之剩餘土方(石)‧‧‧」、「(清運使用土方(石)證明)申請中。但還未核准下來」、「我請工人將工地內土石載運外出」、「於97年6月3日8時許 開始前往載運土方(石)。運至南投縣草屯鎮昇運有限公司『販售』。...『運費及挖土機費用為昇運有限公司出』。」、「(開挖)現場丈量為寬度10米、高為5米」 。另挖土機司機劉春財陳稱:「我於97年4月底開始,受 僱於銓虹工業有限公司」、「是銓虹工業有限公司指示處理開挖」、「(97年6月3日)我正在開挖土機,挖取土方(石)放置蘇文振所駕駛的砂石車上」、「工作至今約有『12台砂石車』將我所挖取土方(石)外運」「所挖取之土方(石),現場測量為長10米*高5米範圍。」以及砂石車司機蘇文振證稱:「我開砂石車,‧‧‧劉春財用挖土機挖取土方(石)放置我所架駛的砂石車上。」、「我於97年6月3日早上開始,是由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昇運砂石場』無線電通知我至該(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8-19地號)地點載運土石方,‧‧‧」、「所挖取土方(石)載運至『昇運砂石場』卸載。」等語,凡此有被告核發前揭建造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影本、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8-1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取締陸上砂石盜濫採案件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未取得採取土石許可,擅自同意昇運有限公司僱用挖土機挖取土石,並僱用砂石車將之載運至該昇運砂石場,已載運12臺砂石車之砂石,販售昇運有限公司,事證明確。原告雖稱渠「係在建築房屋地基開挖」,其位置、深度係為穩固工程上之考量,僅因開挖地基之土方無處堆置,時值5、6月雨季,為恐土石流失進入鄰地廠房造成損害,故向昇運公司承租其他場地暫時堆置云云。惟查由原處分卷附之建造執照內容所載,並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原告更未獲得土石採取許可,再由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以及警方對原告公司經理劉春寶、系爭土地現場挖土機司機劉君及砂石車司機蘇君之調查筆錄內容觀之,足徵系爭土地現場於本件違規事實被查獲當時已被開挖寬逾10公尺且深逾5公尺之範圍,此並為原告在審理中所是認,而所挖 掘之土石方達12台車次,並載運至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販售,已見前述。倘如原告所云係暫時寄放昇運有限公司之砂石場,理應原告支付租金予昇運有限公司,何以卻由昇運有限公司支付運費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為之挖掘土石並負責載運?所陳各節顯違情理,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8-19地號土地,面積為2982平方公尺,原處分書僅稱違規地點係在該筆土地上,未載明係在系爭土地之何位置,未明確認定其範圍,且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在系爭土地內之何位置,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之範 圍亦不明確,應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乙節。經查原處分記載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為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88-19地號土地上,此既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自承渠係在建築房屋地基開挖土石,則原處分所記之事實即無因不完備、不確定,致無法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難以判斷正確適用法律之情形,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0萬元,限於文 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 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