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9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2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接獲警察機關通報○○○區○○○○○路口有污泥自人行道上之人孔溢出路面,導致發生車禍事件,即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追查確認該溢出污泥之人孔及管渠為原告專用排放管,隨即進入原告廠區排放口處查獲原告之場內排放渠道至排放口,有清楚的殘留廢污泥痕跡,並由原告廠區值日人員陪同採樣。經檢測結果其所排污水化學需氧量(COD)及水質中之懸浮固體 (SS)均超過「台○○○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下稱下水道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用戶排放水進入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被告即以97年10月14日中服字第0976041915號函通知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並告知將依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規定,將異常水質污水計費方式改以3至15倍加重計費。原告分別以97年10 月17日中行字第0970016069號及97年11月6日中行字第0970017627號函說明此次事件係屬意外,且已積極配合改善處理 ,請求勿加計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而前揭採樣檢測結果 經該被告依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暨「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表」,核算原告當月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為新臺幣(下同)1,581,257元(含 違規使用費1,551,726元),並以97年11月10日編號3BZ000000000000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向原告徵收。原告復以97年11月21日中行字第0970018859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覆,表示無法接受,經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召開「研商中區職訓中心申覆97年10月份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協調會」,該會議結論略以,同意原告分別開列繳款憑單,但仍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惟原告仍有異議爰由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召開協調複審會議等語。旋原告再以98年1 月8日中行字第0980000221號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及該局工業 區環境保護中心提出申覆,略以被告逕以認定其未主動通報之違規排放,尚難接受。被告即於98年2月3日再召開「研商台中工業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10月份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原告並非惡意排放且已主動查稽,並非屬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請原告於收到會議紀錄10日內詳述理由函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研判,再陳報經濟部工業局核處。嗣經濟部工業局以98年5月27日工永字第09800364900號函,函復該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略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同意該中心意見,維持原計徵方式,並副知原告。原告對97年11月10日繳款憑單暨通知單所為核算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1,581,257 元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9月間委請三通衛生工程行進行學員宿舍化糞池 抽肥作業,該工程行於97年10月11日未告知原告,且警衛未盡門禁管理責任下,該工程行自行進入原告園區抽肥,惟其施作工程不當,導致污水溢出,並流入地下水道,造成原告廢污水檢驗質異常攀高,被告於97年10月14日以中服字第0976041915號函通知原告排放之廢污水超過進廠限值,並告知將異常水質污水計費方式改以3至15倍加重計費。原告於97 年10月17日以中行字第0970016069號函對被告說明此次事件屬意外事件,原告受害亦深,且已積極配合處理,於97年11月6日再以中行字第0970017627號函請求被告勿加計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惟被告仍於97年11月10日開立編號3BZ000000000000繳款憑單暨通知單,當期污水使用費用加計15倍之 處罰後高達1,581,257元。原告於同年月21日以中行字第0970018859號函提出申覆,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召開申覆協調 會,會中被告仍堅持加計。原告復於98年1月8日再度以中行字第0980000221號函提出申覆,被告於98年2月3日再度召開會議,經討論後決議將請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作最後研判,再由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報請被告核處,惟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仍決定維持被告原計徵方式,被告乃於98年5月27日以工永字第09800364900號函通知原告將維持原計徵方式。 ㈡被告依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異常排放廢水,且未主動通知,經被告查獲違規排放,而加重計收15倍之違規使用費,惟查: 1.原告對三通衛生工程行之廢水排放,並無故意或過失,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其場所應有管理權限,雖委請三通衛生工程行在場內進行抽肥作業,仍有注意並遵守施工時之廢污水必須符合進廠限值之義務,竟未由專人監督,容任其情事發生,實難認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無故意,仍難謂為無過失」,惟原告於三通衛生工程行施工時,有派人在現場監督,但97年10月11日事發時是連續假日,該工程行未通知原告即自行進入園區施工,負責門禁之聯安保全公司,怠於執行警衛勤務竟在未通知原告下,讓該工程行人員進入,原告無法派人監督,導致本件污水排放事件發生,非原告故意排放,亦非原告所得控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可證,原告於本件污水排放事件中,確實無故意或過失。況是否得將該工程行之違規排放污水,逕認為係原告之違規排放,容有爭議。 2.原告對污水之排放既無故意,且事發日係連續假日,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即時通知,又污水溢流事件係由警察機關通報,非被告機關主動查獲,不符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經本機構查獲」之要件,故不得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加計15倍之違規使用費。 3.被告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被告未考量原告非污水溢流事件之直接行為人,亦非故意放任污水溢流,可責性不大,且事發後積極配合處理後續工作等情,而逕加計最高額即15倍之違規使用費,顯係裁量之怠惰,蓋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4目之3規定:「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本機構依 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當日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既規定「依用戶違 規情節輕重」處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被告即應考量原告 違規情節之輕重,而非一概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率計算表」所列數值直接對原告處15倍之罰款,將「違規情節輕重」要件置乎不論,顯係裁量怠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7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許接獲警察機關○○○區○ ○○○○路口有污泥自人行道上之人孔溢出路面,導致發生車禍事件,即刻派員至現場處理,並緊急追查該廢污泥之污染來源,經確認該溢出污泥之人孔及管渠為原告專用排放管後,隨即進入原告廠區了解情形,直至上午11時30分於原告廠區排放口處查獲原告之場內排放渠道至排放口,均清楚的殘留廢污泥痕跡,因而確認該廢污泥為自原告廠區排出;即刻通知原告廠區值班人員會同處理,但直至下午1時30分左 右,才有原告廠區值日人員會同至其排放口及事故現場勘查並採樣照相存證,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完成勘查確認工作, 並經原告承認及說明為其所委託之三通衛生工程行未依規定作業所致。被告於97年10月11日查獲原告違規排放後,於97年10月14日以中服字第0976041915號函通知原告,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及違規使用費計收方式,並於97年11月10日開立編號3BZ000000000000繳款憑單暨通知單 。原告於同年月21日以中行字第0970018859號函提出申覆,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召開申覆協調會,會中仍認定依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規定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原告97年10月11日之異常排放部分應繳使用費為1,551,726元,應無違法, 惟原告仍有疑異,被告即向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提請召開複審,經複審會議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續於98年1月8日以中行第0980000221號函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覆,經濟部工業局於98年2月3日再度召開會議,經討論後認為原告確有排放高濃度廢污水情形,決議請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作最後研判,再陳報經濟部工業局核處,經濟部工業局於98年5月27日以工永字第09800364900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實明顯,被告依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第1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其異常或違規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二、用戶未主動通知,經本機構查獲違規排放者:㈠收費水質:本機構查獲用戶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㈡收費日數:自查獲違規排放當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前一日止,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一日計。㈢收費水量:依前款第三目認定之。㈣違規使用費計收方式:⒈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違規使用費。⒉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合項目,依違規情節輕重按次計收違規使用費。⒊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本機構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當日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3至15倍之違 規使用費。...」計罰,於97年11月10日開立編號3BZ000000000000號繳款憑單暨通知單。 ㈡有關原告認為非屬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 1.原告稱該違規排放行為為其委託之三通衛生工程行之操作所造成,且事發時適逢連續假日,原告在無人上班、無從得知情況下,始未能主動通報,惟查,被告自得知事件發生後,至該日下午3時30分完成勘查確認工作,共計7個小時之久,又有張姓值日人員上班,期間原告皆未有主動通報乃是事實,原告所述因連續假日在無人上班、無從得知而無法主動通報,顯係辯解之詞;至於事件是由三通衛生工程行造成,不可視為原告違規排放乙節,按諸常理,機關委辦清理廢棄物(水肥為廢棄物)應有專人監督作業,原告無人督導致造成危害事件,雖屬其內部管理,被告不便置喙,但發生地點在其場區內,且排放之廢污泥為原告所有,非為受委託清除之三通衛生工程行所有,原告違規排放,應無疑義。 2.原告稱本次事件係由警察機關通報,非由本機關主動查獲,應無適用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用之規定;惟查警察機關乃通○○○區○道路發生車禍事件,被告至現場後才發現因有人違規排放污泥所致,進一步追查,才確認為原告,屬被告查獲應無疑義。原告係本工業區之用戶,該廠區專用管所排放之廢(污)水,當然是此事件之行為人。況本案導致車禍案件之受害人已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向原告求償,被告亦被傳喚為證人,製作筆錄在案,前後所述皆為一致。 3.違規使用費1,551,726元係依據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計算,經多次確認核算無誤,原告稱其非此次事件之 行為人,且事發後積極配合處理後續工作,逕加計最高額即15倍之違規使用費,顯係裁量之怠惰,所述容有誤解。又依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3規定「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本機構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當日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 。」其所稱「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係指違規水質濃度高低範圍,規範違規情節之輕重,加計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 ,被告已依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表,表三「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COD、SS、重金屬)」 為據,違規其中(COD、SS、重金屬)任何1項,且違規水質濃度範圍在「12Cp<Ed」者,加重違規使用費倍數15倍;而 如前所述,原告排放廢(污)水水質化學需氧量(COD)檢 測值(Ed)為111,500mg/L,超過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水 水質標準進廠限值(Cp:600mg/L);又懸浮固體物(SS) 檢測值(Ed)為51,500mg/L,亦超過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進廠限值(Cp:400mg/L),且其任何1項之檢測值(Ed)均大於12Cp(進廠限值),甚而超出百倍之巨,原告排放高濃度污水將加重被告污水處理廠之處理成本負擔及支出,且高濃度廢水亦有造成污水廠營運停擺之虞,並使廢水直接排入放流河川,對本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處理系統影響嚴重,確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對原告加計15倍之違規使用費,仍依前述表列違規使用費收取標準,審酌具體個案之違法情節,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區分主動通報與否,是工業區內廠家一體適用,其目的在於請廠家應注意其排放廢水是否符合限值,如有異常,應即時處理,而未主動通報係指應注意而未注意,不能妥善管理之情形,並非區分是否故意。㈢被告計算使用費方式如下:如訴願卷第30頁所示,基本處理費用即使用管線費用14,366元,BCO或COD處理費用欄,本件僅收COD為化學需氧量處理費604,929元,SS為懸浮固體量處理費用961,962元,合計1,581,257元係97年10月11日當天異常水質違規使用費1,551,726元加計29天正常水量使用費( 即按自來水錶量乘以8折計價,因原告放流口裝置流量計, 日常收費以抄錶計量)。1,551,726元係以水質乘以水量, 除以1000換算為公斤,乘以每公斤收15.11元,因本件加重 15倍,故加計當日乘以1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⒈被告依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用戶未主動通知,經本機關查獲違規排放者」規定計收違規使用費,是否合法。⒉原告主張排放污水行為人為三通衛生工程行,原告並無故意,被告未依違法情節以15倍計收違規使用費,有裁量怠惰情事,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按「依第63條第2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 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為維 ○○○區○○道系統之運作功能,用戶排入水質,應符合下水水質標準。」、「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其異常或違規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經用戶主動以傳真、電子郵件(使用電話者,於3小時內補辦前述文件)通知有異常排放廢(污 )水者:㈠收費水質:...㈢收費水量:⒈設置計量設備者:自被通知異常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時,所抄錄之起迄讀數計算。⒉未設置計量設備者:依當月排放廢(污)水之日平均值乘以異常排放廢(污)水之收費日數計算。...二、用戶未主動通知,經本機構查獲違規排放者:㈠收費水質:本機構查獲用戶排放廢(污)水當日,經採樣檢測所得之水質。㈡收費日數:自查獲違規排放當日起至本機構經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查驗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前1日止 ,查獲違規當日改善完成者,以1日計。㈢收費水量:依前 款第3目認定之。㈣違規使用費計收方式:⒈懸浮固體、化 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計收違規使用費。⒉除上述水質標準外之不符合項目,依違規情節輕重按次計收違規使用費。⒊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本機構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當日查獲不符合下水水質標準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以水質水量分級費率計算公式所算金額之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為下水道管理規章第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而台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項目中之化學需氧量(COD)最高限值 為600㎎/L,懸浮固體(SS)之最高限值為400㎎/L。 ㈡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11日接獲警察機關通報○○○區○○○○○路口有污泥自人行道上之人孔溢出路面,導致發生車禍事件,即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追查確認該溢出污泥之人孔及管渠為原告專用排放管,隨即進入原告廠區排放口處查獲原告之場內排放渠道至排放口,有清楚的殘留廢污泥痕跡,並由原告廠區值日人員陪同採樣。經檢測結果其所排污水化學需氧量(COD)及水質中之懸浮固體(SS)均超過下水道管 理規章所規定之用戶排放水進入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被告即以97年10月14日中服字第0976041915號函通知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並告知將依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規定,將異常水質污水計費方式改以3至15倍加重計費。原告分別以97年10月17日中 行字第0970016069號及97年11月6日中行字第0970017627號 函說明此次事件係屬意外,且已積極配合改善處理,請求勿加計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而前揭採樣檢測結果經該被告 依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暨「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表」,核算原告當月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為1,581,257元(含違規使用費1,551,726元),並以97年11月10日編號3BZ000000000000台中工業區服務 中心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向原告徵收。原告復以97年11月21日中行字第0970018859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覆,表示無法接受,經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召開「研商中區職訓中心申覆97年10月份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協調會」,該會議結論略以,同意原告分別開列繳款憑單,但仍應於規定期限內繳交,惟原告仍有異議爰由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召開協調複審會議等語。旋原告再以98年1月8日中行字第0980000221號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及該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提出申覆,略以被告逕以認定其未主動通報之違規排放,尚難接受。被告即於98年2月3日再召開「研商台中工業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97年10月份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原告並非惡意排放且已主動查稽,並非屬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請原告於收到會議紀錄10日內詳述理由函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研判,再陳報經濟部工業局核處。嗣經濟部工業局以98年5月27日工永字 第09800364900號函,函復該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略以, 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同意該中心意見,維持原計徵方式,並副知原告。原告對97年11月10日繳款憑單暨通知單所為核算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1,581,257元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被告機關於97年10月11日接獲警察機關通報○○○區○○○○○路口有污泥自人行道上之人孔溢出路面,即派員赴現場處理,並追查確認該溢出污泥之人孔及管渠為原告專用排放管,且原告之場內排放渠道至排放口,有清楚的殘留廢污泥痕跡,並由原告廠區值日人員陪同採樣,而經分析該採樣結果,原告排放污(廢)水水質中之化學需氧量(COD)檢 測值(Ed)為111,500mg/L,超過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水 水質標準進廠限值(Cp:600mg/L);又懸浮固體(SS)檢 測值(Ed)為51,500mg/L,亦超過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進廠限值(Cp:400mg/L),有被告機關檢送之現 場勘查照片12張及採樣分析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70、120頁),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是原告所排污水化學需氧量(COD)及水質中之懸浮固體(SS),均超過下水道 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用戶排放水進入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原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其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之計算,係以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表,表三「加重計收違規使用費(COD、SS、重金屬)」為據,按「違規項目(COD、SS、重金屬)」及「違規水質濃度範圍」為認定加重違規使用費倍數之級距標準,即違規其中(COD、SS、重金屬)1項,且違規水質濃度範圍在「Cp<Ed≦3Cp」者,加重違規使用費3倍;...違規其中(COD、SS、重金屬)任何1項,且違規水質濃度範圍在「12Cp<Ed」者,加重違規使用費15倍。而原告排放廢(污)水水質中之化學需氧量(COD)檢測值(Ed)為111,500mg/L,超過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進廠限值(Cp:600mg/L);又懸浮固體(SS)檢測值(Ed)為51,500mg/L,亦超過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進廠限值( Cp:400mg/L),且化學需氧量(COD)或懸浮固體(SS)任何1項之檢測值(Ed),其檢測值(Ed)大於12Cp(進廠限 值),則被告依前述表列違規使用費收取標準對原告加計15倍之違規使用費,並無不合。又被告依用戶違規情節輕重,加計3至15倍之違規使用費,係依違規水質濃度高低範圍, 作為規範違規情節輕重之標準。因原告排放高濃度污水將加重被告污水處理廠之處理成本負擔及支出,且高濃度廢水亦有造成污水廠營運停擺之虞,並使廢水直接排入放流河川,對原告污水處理廠處理系統影響甚巨,確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對原告加計15倍之違規使用費,仍依前述表列違規使用費收取標準,審酌具體個案之違法情節而為裁量,並無裁量違法及怠惰之情事。次查,本件係由警察機關通報被告○○○區○路面有污泥溢出致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尚未得知污泥來源,而係經被告機關派員至現場才查獲原告違規排放廢(污)水,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則無論係被告主動查獲或經由其他機關告知而間接查獲,且原告事前並未主動通知,即已符合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用戶未主動通知,經本機構查獲違規排放者」之要件,原告主張非被告所查獲,容有誤解,核不足採。再者,原告係本被告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用戶,該污水係自原告廠區專用管所排放,且排放之廢污泥為原告所有,非為受委託清除之三通衛生工程行所有,原告違規排放廢(污)水,當然是此事件之行為人。原告雖委請三通工程行在其場內進行抽肥作業,原告即負有監督其施工時應注意避免廢污水外漏及注意廢污水必需符合進廠限值之義務,原告之承辦人員或值班人員竟疏未注意監督,致使三通工程行在原告廠區內進行抽肥作業施工中,發生排放廢污水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末查,原告於97年10月11日排放廢污水,經被告查獲,被告以97年10月14日中服字第0976041915號函通知原告,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該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命其於收受該函後10日內完成改善,並告知將依下水道管理規章第21條規定,將異常水質污水計費方式改以3至15倍加重計費,有該函附卷可憑。嗣經該被告依下水道管理 規章第21條暨「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計算表」,核算原告當月應繳納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為1,581,257元(含違規使用費1,551,726元),並以97年11月10日編號3BZ000000000000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維護費繳 款憑單暨通知單向原告徵收。兩造間就該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相關事宜,召開3次研商會議(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 就被告97年10月14日中服字第0976041915號函及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兩者整體觀察,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應徵收之費用,記載明確,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之處分並無不明確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97年11月10日維護費繳款憑單暨通知單所為徵收原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共計1,581,257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