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64號
- 原告
- 源毅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周衡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第三人呂文琪駕駛並拖曳懸掛56-ZG號車牌之半拖車(車主為盛毅能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18.4公里處,為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交通稽查人員聯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攔檢後,發現系爭半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且經丈量車軸距長度與56-ZG號半拖車車籍登載尺寸不符,認定原告有「使用他車號牌(56-ZG)行駛公路、拖車無拖架號碼」,及第三人盛毅能源工業有限公司有「牌照借供他車(916-RX)號車使用、拖車無拖架號碼」之違規事實,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原告嗣經被告於101年10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實於上開時、地牽引系爭半拖車,然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時,系爭曳引車車牌有固定懸掛且車身亦清楚標示原告公司名稱,並且駕駛人呂文琪已提示行照予員警證明所有權。又牽引之系爭半拖車經攔檢發現規格不符時,亦有出示車號00-00之行照,證明系爭半拖車為盛毅能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毅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使用他車牌照行使之情事。至於盛毅公司被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第2項規定,罰鍰並吊銷牌照,該公司已於101年9月17日於監理所繳納罰鍰並辦理吊銷結案。
(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半拖車,當日係受盛毅公司無償託請牽引系爭半拖車。被告不予查證即直接認為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事,實屬被告主觀專斷認定,對於原告提出說明不予查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原告之權益未加審酌,實屬不當。再者,被告已對盛毅公司開罰,復又處罰原告,屬「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有「一行為二罰」違反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處分法令依據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復按交通部92年7月30日召開之「拖車違規舉發認定及領用牌照實務處理等事宜檢討」會議記錄亦指出:「有關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等,其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款舉發處罰乙節,查拖車至監理機關辦理檢驗時,其拖車車身(架)即應有打刻號碼,方據以登記於拖車使用證,故前開警方稽查發現拖車無打刻車身(架)號碼,但有使用證及合法牌照之行為,現行警察機關以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行使舉發處罰乙節,應屬妥適」等語,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
(二)查號牌56-ZG號之系爭半拖車,車架號碼為「99018」,此有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惟本案當日稽查人員所述並無發現系爭半拖車之車身(架)號碼,且經當日稽查人員實際測量軸距長為725公分,與車籍資料軸距登錄長度為630公分明顯不符,據此,本件舉發時實際吊掛之系爭半拖車,並非所懸掛56-ZG號車牌之原車架,本站稽查人員據以認定系爭半拖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使之行為並請警方分別計對曳引車及拖車之汽車所有人掣單告發並無不當。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另依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示意旨,即「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拖曳懸掛他車號牌之系爭半拖車行駛為被告彰化監理站稽查人員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56-ZG)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原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與前揭56-ZG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確於上開時、地拖曳案外人盛毅公司之系爭半拖車,經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交通稽查人員與原舉發機關會同駕駛人呂文琪查驗系爭半拖車之車身,因無車身(架)號碼,不能證明與盛毅公司所有56-ZG號半拖車所登錄之車籍資料相符,因而掣單舉發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光碟為證。又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半拖車經稽查人員檢視車身確實無車身(架)號碼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三)又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月9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車架與該車牌號確為相符一致,則可認員警已發現該半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據以掣單舉發。查56-ZG號半拖車係西元1999年7月出廠,依上開規定應打刻車身(架)號碼,而56-ZG號半拖車之車架號碼為「99018」,且軸距長度登記為630公分,此有被告提出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及拖車車籍查詢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及第37頁)。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及比對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頁反面),系爭半拖車之車身(架)上並無打刻有「99018」字樣之車架號碼,且系爭半拖車之軸距為725公分,與56-ZG號半拖車之登記資料顯有未符。是本件原告所拖曳之系爭半拖車無從辨認車架號碼與所懸掛56-ZG號牌照相符,而有借用他人牌照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解釋在案。另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說明二亦釋示「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足見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而有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拖曳懸掛他車牌之系爭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56-ZG)之違規行為,對系爭曳引車所有人即原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與前揭56-ZG號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兩者處罰之客體並不相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