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張升星
- 法定代理人陳佳瑀、胡志強
- 當事人新世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號102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世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原弘揚人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瑀 輔 佐 人 秦申周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卓朝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新世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原弘揚人力國際有限公司)為雇主陳建發及印尼籍家庭看護 SRI RETNOYULIANTI(下稱S君,護照號碼:MM000000)辦理就業服務 業務。原告之受僱人蔡榮杰分別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及5 月間共向S 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0元。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發現S 君所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未載有該借款,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1 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10,000 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受僱人蔡榮杰向S君收取金錢後,隨即全數轉交給訴 外人彭朋湖,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原告並無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相當金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就業服務法第66條 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向雇主、求職者請求給付費用,否則將受行政處罰,其立法意旨,係保障雇主、求職者權益,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利用執行業務機會,巧立名目向雇主、求職者要求、收取顯然不相當之對價,藉此終局享受不當利益。所謂「收受」,應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自己之利益而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並終局享有該金錢、利益而言,而為他人利益轉交金錢者,僅係受他人指示處理事務,並未終局取得該金錢利益,自非「收受」費用或不正利益。本案S 君與彭朋湖有金錢借貸關係,因S君不願與彭朋湖見面,始 於100年4月間及5月23日央求原告之受僱人蔡榮杰幫忙轉交 給在雇主家附近的彭朋湖。而蔡榮杰雖分別於上開時間,取得S君所交付之6,266元、14,734元,然隨即交給彭朋湖,蔡榮杰占有上開金錢之時間,僅10餘分鐘,即依S君指示轉交 他人,未有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並終局享有該金錢、利益之情。 (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僅以S君所簽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未載有應償債務,即謂原告違法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應予撤銷: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規定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參。本案S 君所簽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固未載有積欠訴外人彭朋湖之應償債務,惟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提出收據、訴外人蔡榮杰之談話紀錄為證,證明S 君與彭朋湖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職權調查S 君與彭朋湖間是否有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而非以「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未載應償債務為由,逕認原告違規收取超過標準之費用。實則,如外勞來華工作時,所切結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載明並無國外之借款,工作後再以其所領取薪資一部分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論處。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與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有無本案「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之違法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證據」認定違法事實是否存在,非以原告違反上開函釋,逕「擬制」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否則該函釋將架空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使被告免除應負之舉證責任,有悖法治國之法律優位原則。 (三)本件收取金錢之蔡榮杰並非原告之受僱人,蔡榮杰為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法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遭被告調查裁罰時,因S 君前屬蔡榮杰負責之案件,故通知蔡榮杰前往受訊,然蔡榮杰並非原告之受僱人,被告以此裁罰,自非適法。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訴外人S君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陳述略以:「…(問)於 100年5月14日及5月23日撥打1955專線表示仲介公司分別於 同年4月份向你收取不明費用6,266元及5月23日收取14,734 元計21,000元之事,是否可詳述?(答)仲介公司人員分別於3月23日收883元、4月22日收5,383元及5月23日收14,734元 ,係蔡榮杰告訴我是要給付國外介紹費。(問)你在國外實際已繳付多少費用(含仲介費、交通費、訓練費、護照費、簽 證費、機票費等相關費用)?(答)以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金額 給付。(問)你是否曾有口頭或書面同意、授權或委託任何人(仲介)代為扣款並繳交費用?(答)忘記,因來臺入境前,國外仲介人員有請我簽具一張借款金額21,000元,且須於入境來臺工作三個月內返還該款項。(問)上述款項由何人向你收取?(答)由蔡榮杰收取。」,另雇主陳建發委任配偶錢綉雯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證稱:「(問)你於發放S君薪資時,有 無交給S君中外文對照之薪資明細表?每月發給外勞薪資為 多少?如何發放薪資?(答)有。每月17,708元。現金發放。(問)你有否為仲介公司代扣S君薪資?(答)沒有。(問)有無 外國仲介公司或其他臺灣仲介公司以外服務人員向S君收費 之情形?(答)沒有。(問)弘揚人力國際有限公司蔡榮杰於 2011年4月份及5月23日向S君分別收取不明費用6,266元及 14,734元之事,你是否知情?(答)知道,我是聽到S君與蔡 榮杰之間對話才知道蔡榮杰有向S君另外收取一筆21,000元 。」。此外原告委任受僱人蔡榮杰於被告處之談話紀錄陳述略以:「…(問)貴公司是否分別於100年4月份及5月23日向S君收取6,266元及14,734元?是否有給收據或匯款證明?(答) 是S君委託我代轉交上述金額給國外債權人彭先生,當時 彭先生有在雇主家附近等候,因S君不想與彭先生見面,所 以一直拜託我幫忙她,當下我就將該款項金額拿給彭先生,另外當時我也有告訴S君這筆錢不用給債權人。沒有因為該 款項金額不是公司所收取。(問)S君於100年5月27日提供1紙償還借款21,000元之收據是否貴公司所給予?該收據之收款人彭朋湖與貴公司是何種關係?(答)該收據不是由公司給的收據。沒有關係。(問)貴公司是否可提出外勞書面同意代轉交借款之相關證明?(答)可以。」。 (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國人以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究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免於受勞務仲介機構巧立名目以侵害其財產權。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略以:「…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但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表準表以外之費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收受』即包括『收取』或『代收 』,此外,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或代收,悉依法令明定。從而,原告所稱僅係『代收』而非『收受』一節,洵不足採。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 取之標準以外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此觀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就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所定自明,原告主張此 項,亦不足採。」經查核本案勞工輸出國99年11月30日驗證後之S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列來台相 關借款項目,僅有1筆銀行貸款且債權人為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原告所稱之印尼借款,然原告主張受僱人蔡榮杰係依S 君指示移轉金錢給他人,根本談不上有收受利益,惟依上開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例,原告之轉交金錢行為已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違反,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業以100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 「…法規就仲介收受費用範圍予以嚴格限制,其目的在防止仲介假藉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及係藉由明確限制仲介所得收取款項及數額,以防杜前述之弊,故而仲介實際上究係另立名目收取費用,亦或僅待轉交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尚非所問,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種強制規定,無因獲取外勞或雇主之同意而排除適用,故縱使S君確實同意 由訴願人代為轉交金錢以償還債款,惟亦不能據此排除首揭就業服務法之強制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是以,本案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1,000元,其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於100年4月及5月間向訴外人S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21,000元,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 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 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 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二)查本件訴外人S君分別於100年4月份間及5月23日交付6,266 元及14,734元(共計21,000元)予訴外人蔡榮杰,此有被告所提出S君及蔡榮杰等人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願卷 第29至36頁),堪認屬實。原告雖然主張:「本件被告機關裁罰的事實,當時蔡榮杰並不是原告的員工。蔡榮杰是100 年1 月1 日到職,2 月至3 月中間離職,本件向外勞代收款項的時候蔡榮杰已經離職。」、「因為當時受調查時,我們並不清楚過程,因為當時只有蔡先生本人清楚,所以就請他去說明,但並不表示蔡榮杰就是弘揚的員工。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們不清楚,後來了解之後,我們才發現蔡榮杰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查: 1、依蔡榮杰民國100 年6 月15日於被告處作成之談話紀錄所載:「…(問)你受僱於哪一家公司?擔任職務為何?是否經授權接受本府製作談話紀錄?(答)弘揚人力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兼差)。是。(問)貴公司有否與雇主陳建發簽訂書面委任契約?(答)有。(問)雇主陳建發所聘僱之外勞SRI RETNO YULIANTI(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簡稱S 君)是否為貴公司引進?有否與外勞簽訂書面服務契約?(答)是。有。…」,及雇主陳建發之配偶錢綉雯100 年5 月27日之談話紀錄亦載明:「…(問)印尼籍SRI RETNO YULIANTI(護照號碼:MM000000,以下簡稱S 君)是否由你所聘僱?你的仲介及服務人員是誰?(答)由我丈夫陳建發聘僱,弘揚人力國際有限公司,蔡榮杰。…」,此外,本件原告即原弘揚人力國際有限公司亦於100 年6 月13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蔡榮杰至被告處說明,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委託書等影本可證(見訴願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認定蔡榮杰係屬原告之受僱人,自非無稽。原告堅稱蔡榮杰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即已離職,蔡榮杰向S 君收取上開金錢時並非原告之員工,蔡榮杰亦到庭證稱當時其為法益公司之員工等語。倘若確係如此,則原告何以仍於100 年6 月13日出具書面,委任蔡榮杰接受本件調查訊問?且原告及蔡榮杰何以均未於調查談話期間或者知悉調查事項後,即時表明兩者不具僱傭關係?又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起訴狀記載內容,亦未否認蔡榮杰並非由其僱用,迨至101 年5 月15日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始稱蔡榮杰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等語,凡此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輕信。況經本院調閱蔡榮杰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及蔡榮杰100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法證實蔡榮杰於100 年2 月或3 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轉任法益公司等情。尤以原告提出其與雇主陳建發簽訂之終止委任契約書,亦經雇主陳建發否認親簽,並經調查字跡確實不相符合(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2號卷第180 及195 頁),顯見原告所述,要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有利之事項,未能舉證證明。再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法認定蔡榮杰向S 君收受金錢時,係屬法益公司之受僱人,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基於對國外勞工尚按月收取服務費,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扣領,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外訂定之契約而失其意義。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其作此解釋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免於受勞務仲介機構巧立名目以侵害勞工之財產權,並未逾越法律範圍,核屬允當,本院自得援用。經查,本件訴外人S 君所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未有其積欠訴外人彭朋湖印尼介紹人費用、學員報到費或補貼伙食費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訴外人S 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縱使確實代為轉交他人,亦與幫助他人巧立名目行苛扣國外勞工之薪資無異,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所禁止之收取規定標準外費用。尤其本件訴外人S 君供稱並不認識彭朋湖,彭朋湖應該是仲介公司的人…蔡榮杰則稱轉交金錢時,係於S 君服務僱主住處外交付,並稱係經S 君電話確認,那個人很凶,僱主的太太不讓他進來,那個人不是彭先生,是彭先生委託的人等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蔡榮杰所述轉交金錢償還債務之情節違常,匪夷所思,復無實際收受對象可資查證,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由其員工即蔡榮杰於100 年4 月及5 月間向S 君共計收取21,000元,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綜上,本件原告身為訴外人S 君之人力仲介公司,本應依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標準收費,然原告確有超收規定外費用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即屬有據。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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