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號
- 原告
- 李自興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取自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邑公司)及台新牙醫診所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81,000元及35,528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529,405元,補徵應納稅額29,19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民國94年9月29日設立之「康齡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齡醫學公司),於96年12月3日改名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袁瑞仁醫師出面邀請各牙醫師與康齡醫學公司合作,其合作方式有二:第一種方式為:各牙醫師將原有之牙醫診所之設備作價賣給康齡醫學公司,該出售設備之牙醫師再以出售所得之價金,作價入股康齡醫學公司,成為股東之一。另由該牙醫師再與康齡醫學公司訂立「合作契約」,由康齡醫學公司將上述設備出租給該牙醫師收取租金,且負責設備服務及維修,並銷售耗材給該診所收取價金,同時協助該診所進行人力聘任、教育訓練、考核、薪資發放等及各項行政、財務、人力資源、產品和行銷等管理,並向該牙醫師收取一定比例之服務費。因此,該診所之收入,列為該負責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上述租金、耗材費用、人員薪資、服務費,為該診所之執業費用。第二種方式為:康齡醫學公司先前已取得牙醫診所之設備,另覓其他未出售設備且未入股之牙醫師與之成立「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由該牙醫師登記為該診所負責醫師,康齡醫學公司則支付該名聯盟合作之牙醫師每月開業執照費3萬元,該名牙醫師駐診聯盟之牙醫診所,全日診每日5,000元,半日診2,500元,該診所負責醫師收入以執行業務所得報稅,牙醫診所收入(健保給付、自費收入),全歸康齡醫學公司所有,因此,因診所之執業收入所產生之執行業務所得稅,名義上為該負責醫師應負擔,但實質上應由康齡醫學公司負責支付。本件,原告李自興與康齡醫學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上述第二種聯盟合作方式。事實理由如下:
⒈原告擔任日安牙醫診所負責醫師,而德邑醫學公司為取信醫師,虛擬「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這是一個不存在的個體,方便德邑公司要如何解釋。日安牙醫診所和德邑公司是合法存在的機構,沒有日安牙醫診所就和德邑公司沒有關係,日安牙醫診所和德邑公司唯一有關係的是一張「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
⒉原告確實有在日安牙醫診所上班,但未曾在德邑公司上班,原告所拿到的款項都是發生在日安牙醫診所的收入,應該由日安牙醫診所匯款至原告帳戶而非由德邑公司再匯款至原告帳戶,日安牙醫診所所有金錢收入都轉到德邑公司代表人廖德武私人帳戶,廖德武為掏空德邑公司,將資產轉到廖德武私人帳戶再利用複雜的金錢流向來解釋醫師為逃漏稅才轉到私人帳戶,因此才會地檢署不起訴。
⒊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認為日安牙醫診所是一合法單位,無法以「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來課稅,原告以日安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執行業務所得已繳稅37,181元,開始訴訟因無德邑公司資料,但隨著訴訟更多資料顯示,德邑公司是一家被掏空公司已經很清楚,原告所得是從日安牙醫診所而得非德邑公司。原告認同被告所屬埔里稽徵所見解。
⒋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採信「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中薪資所得,而不承認日安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繳稅,負責醫師一定是執行業務所得,同一件事因被告所屬埔里和民權稽徵所見解不同,而要繳納兩次稅。
⒌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對扣繳憑單有意見的民眾,只要開扣繳憑單的公司負責人不願至被告說明,就行文要求民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訴訟得到更多該德邑公司被掏空公司資料,再一次提出檢舉,因該德邑醫學公司法定清算人逾期未提示相關資料,一樣行文要求民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⒍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德邑公司並未開給原告扣繳憑單,日安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繳稅沒有問題。但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因德邑公司財務有問題,當年未開給原告扣繳憑單等報稅才知道有這一筆薪資。德邑公司為逃漏稅,反正開了扣繳憑單,醫師要訴訟要花時間和金錢是否值得會考量?德邑公司代表人廖德武已脫產也不怕法院強制執行。
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德邑公司有匯款至原告帳戶所以不能以偽造文書起訴,被告認為起訴書要提到未拿到該筆款項才能撤銷原處分。從提出民事和刑事告訴,刑事告訴不起訴、再議、續偵、再議等3年多時間,再加上支付命令、民事庭一審、二審等約數拾萬律師等費用,為了29,192元到現在已花費至少十倍時間和金錢,如果扣繳憑單是假的有多少人願意冒險提出告訴?要民眾花費大量時間和金錢去提出告訴後產生的結果可能還要繳稅,為何不一開始行文就告訴民眾直接繳款因勝訴的機會渺茫自認倒楣吧!
⒏原告提出告訴後如果不是事實,德邑公司會告你誣告,所以有多少人願意冒著誣告的風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已將帳戶金錢流向查的很清楚。
⒐原告確實因袁瑞仁醫師出面邀請服務偏遠地區而與康齡醫學公司合作,簽「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整個事件只有一個事實,原告就是日安牙醫診所的負責醫師。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康齡醫療聯盟聘請原告擔任日安牙醫診所執業醫師,上班地點為日安牙醫診所,約定每月給付薪資所得3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有原告與康齡醫療聯盟訂立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卷第122至123頁)。
⒉原告為配合德邑公司薪資轉帳而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更坦承97年度確有自德邑公司領到181,000元,經檢察官參諸原告所述,及對照廖德武提出之匯款明細及所得資料,認該等款項係德邑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42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㈡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3至204頁)。
⒊本件原告既自德邑公司取得薪資所得181,000元,被告機關依上開事證核定原告97年度有取自德邑公司181,000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在德邑公司上班,9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並未收到德邑公司之開立扣繳憑單,德邑公司因財務有問題,才開立扣繳憑單等情均非可採。
⒋又原告既為日安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機關所屬埔里稽徵所乃核定其有該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合。另因原告受聘於康齡醫療聯盟,該聯盟(嗣以德邑公司設立登記)每月給付薪資所得30,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依德邑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系爭薪資所得181,000元,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同一事件,因見解不同,重複核定乙節,容有誤解。
⒌自行開業所得是用執行業務所得列報,受僱所得就必須以薪資所得列報。原處分卷第99頁是原告於鈞院民事庭自行提出之資料,可看出所收到金額高於35,528元,至於181,000元部分於原處分卷第73頁有德邑公司每次轉給原告金額,合計為181,000元。
⒍綜上,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取自德邑公司及台新牙醫診所之薪資所得181,000元及35,528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529,405元,補徵應納稅額29,19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
㈡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42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㈡,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配合德邑公司薪資轉帳而開立,(問:你有領到181,000元的款項?)帳戶裡存入的款項伊都有領到等語。又經核對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488號卷第38頁)及原告之存摺影本(原處分卷第171-173頁),顯示該帳戶於97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21日間共有14筆共計318,832元之款項匯入,核與訴外人廖德武所提出之原告97年1至7月薪資、轉帳等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488號卷第29-31頁、原處分卷第73-74頁),大致相符。而原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德邑公司所撥款予原告,並不爭執。其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處分書理由二,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起訴狀提示薪資單影本,主張其於97年4至6月至台新牙醫診所支援,有拿到部分的錢,97年間有領到款項4月份20,000元、5月份27,450元及6月份15,172元(原處分卷第99頁、第212至213頁),上述款項合計62,622元,尚大於台新牙醫診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所得總額35,528元;另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488號偵查時,亦曾為同樣之陳述(詳見該卷第20頁)。綜上,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德邑公司及台新牙醫診所之薪資所得181,000元及35,528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自96年8月3日至97年7月21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日安牙醫診所,自96年8月20日至97年7月18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亦為日安牙醫診所,且原告97年4月至7月於台新牙醫診所支援,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23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1至142頁)、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18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8至139頁)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1年4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28至136頁)暨所附附件可稽。
㈣原告於96年7月1日與康齡醫療聯盟(代表人:廖德武)訂立康齡醫療聯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該醫療聯盟設立牙醫診所,由原告擔任牙醫診所執業醫師,上班地點為「日安牙醫診所」,每月給付30,000元,所得列為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合約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此有系爭合約書附於訴願卷可稽(第79-80頁)。依系爭合約第2條,可知德邑公司將原告自該公司所獲致所得列為薪資所得,應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為之。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所約定「所得列為薪資所得」,適用對象係其他受僱之執業醫師,非指開業醫師,而原告為開業醫師應不適用;又原告確實有在日安牙醫診所上班,但未曾在德邑公司上班,原告所取到之款項都是發生在日安牙醫診所的收入,應該由日安牙醫診所匯款至原告帳戶而非由德邑公司再匯款至原告帳戶,日安牙醫診所所有金錢收入都轉到德邑公司代表人廖德武私人帳戶,廖德武為掏空德邑公司,將資產轉到廖德武私人帳戶再利用複雜的金錢流向來解釋醫師為逃漏稅才轉到私人帳戶云云。惟查:
⒈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效力僅及於締約當事人之間,故系爭合約之效力僅能規範原告,尚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執業醫師,且系爭合約明文記載「茲甲方(指康齡醫學聯盟)設立牙醫診所,雙方同意尤乙方(指原告)擔任診所執業醫師,有關執業醫師之工作條件及佣酬架構等詳如下:…」等語,故依系爭合約原告係受僱之執業醫師,自已非屬自行開業之醫師。
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德邑公司及台新牙醫診所有虛列上開薪資所得之情事,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97年間既有取自德邑公司及台新牙醫診所之薪資所得181,000元及35,528元,依前揭規定,原處分依上開資料歸課,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法庭法 官 陳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