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張升星
  • 法定代理人
    許昭琮

  • 原告
    林培成
  •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1號原   告 林培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何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2月2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Z8C036108號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訴訟審理中因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陳聰乾變更為江俊良,嗣再變更為許昭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39.1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2KM,限速110KM,超速12KM(測距343.1M)」之交通違規,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8C036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 61-Z8C036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鎖定並測定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速度為122公 里/小時,已逾該路段限速110公里/小時,被告遂作成原處 分之裁罰。然員警所持之雷射測速儀固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殆無疑義。惟查,雷射測速儀會因大型車或多車經過而導致受到干擾致測速發生誤差,此乃全世界雷射測速儀本身功能之限制及共通之特性,故現實上遇有多車或大型車經過之情形,皆會不予舉發,且針對有大型車或多車經過時,會導致雷射測速儀受不明因素干擾而產生誤差之情形,亦為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全國交通隊員所為教育訓練之訓練教材內所載明。復雷射測速儀在偵測大型車及多車經過之情形時,會有干擾因素,此乃因雷射測速儀偵測時發射出去的是雷達波,雷達波束係擴張發出照射到反射物表面,再反射回來,故當反射物係大面金屬如大巴士或同時有多車經過時,會有不良反射波而造成偵測對象錯誤或偵測對象與測速結果不一致錯誤之情事。輔以,員警所持之雷射測速儀又屬非照相式者,依照雷射測速儀於偵測大型車的速度會有不穩定之因素,以致因有不明干擾因素而不罰之特性。又本件原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儀之測得結果,在無照相等其他輔佐性證據情形下,逕自認定原告逾越路段限速,並作成系爭處分,其可信度,確有可疑之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0號、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判決參照)。第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然於檢視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隨車行車記錄器後,可以發見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為低或等於110公 里/小時,亦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 。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既能提出自己無過失之證據,基於有利於當事人之事證,應從寬認定,不利於當事人之事證,應從嚴認定之法理,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逾越路段速度最高限制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謂無可議之處。 (二)本案認定不當處置之理由: 1、原告從事運輸業之駕駛已有20餘年,對於職場熱忱更是為人稱道,在旅客運送過程中無不兢兢業業,小心駕駛,從不曾發生過重大交安事故,顯見是位優良的安全駕駛人。 2、就交通部監理機關所委外檢驗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函覆中院東行弘101交121字第0605號來函重點所載:說明(一)、本件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紙,從101年11月18日15時41分49秒開始行駛,至當日16 時28分26秒於國道三號北上339.1公里處時,被警攔查要求 打開該車行車紀錄器蓋子為止,共行駛46分37秒。另依該附件勘驗狀結果指出:該車由101年11月18日15時41分49秒開 始至16時27分50秒期間,最快速度為每小時110公里,並未 逾越該路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 3、雖然樺崎公司在函覆之說明(二)中亦曾提及依照行車紀錄紙的行車距離紀錄,從該日15時41分49秒開始至16時28分26秒打開行車紀錄器蓋子,共行駛63.2公里,兩相對照誤差有2公里297公尺,這表示最高速度點有誤差。然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 行為人有下則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後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規定以速限範圍加計10公里為寬容值,乃係於執法時因考量路況、交通環境、駕駛人對各類誤差控制及習慣等因素,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北院100交聲1503)。 (三)警方執法有無依據SOP之標準流程,公信力遭質疑。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國道在測速舉發前應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 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然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卻未見到國道警察在上述地點前300公尺前有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該 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足見員警有為達績效而未依SOP之標準流程規定便宜行事之虞。 2、本案員警執法所使用廠牌為:KUSTOM SIGNALS、型號:Pro-Lite、器號:LP02284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搶,雖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核發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檢定日期101年7月12日、有效 日期:102年7月31日)在案。 3、有關會影響精密儀器之準確度之因素頗多,究眾所皆知的不外乎是天候因素與人為因素為首要。其中天候因素又以高溫日曬(紫外線照射)與濕氣為主;而人為因素則不外乎是儀器曾遭受碰撞或高處掉落等原因及保管人員未依規定妥善保養使用等等;綜關以上種種因素,誰都無法確認該雷射測速槍是否有遭上述因素影響,而使的偵測之準確性失真。因此,當該數據遭受質疑時,縱使該儀器仍在有效期限內,然在未再次送驗檢測情況下,難保準確度不會因此有所變動,並進而使誤差值擴大。 (四)請准要求撤銷前揭不當裁罰。 1、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人民達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然於檢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隨車行車記錄器勘驗紀錄及相關資料,可以發見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為低或等於110公里/小時,亦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既能提出自已無過失之證據,基於有利於當事人之事證,應從寬認定,不利於當事人之事證,應從嚴認定之法理,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逾越路段速度最高限制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謂無可議之處。 2、綜上所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除積極配合交通行車禮讓秩序外,並在主觀及行為上確實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行車限速110/公里規定,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發生。對於前述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請依信賴保護,做出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認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本件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車上的紀錄表顯示當時時速才110公里,而警方測速槍竟達122公里,質疑檢測儀器之正確性等語置辯,並提出行車紀錄表資料1份及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為佐。惟查,本案係 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拍照取締,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為LP0228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7月12 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2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足徵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而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 限標誌指示。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之國道警交字第Z8C036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警 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可資證明未超速、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並不準確且未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所以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違規經過係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經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行駛外側車道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前方,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22(單位: 公里/小時)及測距343.1(單位:公尺),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確認超速之車輛後,始予以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原告觀看後,依法製單舉發違規,有原舉發機關101年12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員警執法所使用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其廠牌為KUSTOM SIGNALS、型號為Pro-Lite、器號為LP02284 ,該雷射測速槍每年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M0GB0000000 、檢定日期為101 年7 月12日、有效日期為 102 年7 月31日,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經測得行駛超速時(即101 年11月18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次查,原告系爭車輛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之依據。又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經本院函請行車紀錄器檢測公司即樺崎公司進行判讀,其函覆說明為:「一、本件行車紀錄紙從15時41分49秒開始行駛,分析至16時28分26秒打開行車紀錄器蓋子,共行駛46分37 秒,依照行車距離計算公式〔(KM/H速度A+KM/H速度B)2時間SEC秒〕=距離,依照這個公式所做出來的行車紀錄 紙分析報告書,距離是60公里903公尺。二、依照行車紀錄 紙的行車距離紀錄,從15時41分49秒開始行駛,計算至16時28分26秒打開行車紀錄器蓋子,共行駛63.2公里,兩相對照誤差有2公里297公尺,這表示在最高速度點有誤差。」(見本院卷第113頁),益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紙所示之最高 速度並不準確,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末查,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具狀補充理由中另指摘員警當初取締違規時未依規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云云,經核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日(即101年11月18日)已近9個月餘始提出上開主張,且未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是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1,000元、交通費為1,0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