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陽 訴訟代理人 陳玫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ZBB7088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7公里,超速17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BB708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於同年9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B70888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 (一)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此路段限速為110公里,該限速容許10公里之誤差範圍,此路段前並無測速儀器與公告標示限速降為100公里,原舉發機關未提出資料證明舉發路段之 明顯標示與公告限速。 (二)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及9月4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國道一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約155公里處)以北,一般車輛 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並於各交流道入口下游約300- 400公 尺主線處設置速限相關標誌,並利用發佈新聞稿、辦理公告、沿線資訊可變標誌等方式配合宣導。本案車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語,並且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主要路段速限表、速限標誌設置地點及前方速限降低標誌設置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141.7公里處,因違反100公里速限規定,以時速117公里行駛,而有超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原 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7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舉發路段並未設置明顯標示與公告限速一節,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路段之減速警示及速限標誌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遮蔽物存在。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但不得據此主張,舉發機關如未警示,駕駛人超速違規即應不罰。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速限之規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原告主張舉發路段無明顯標示及限速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核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