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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1號

                   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辛錩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惠農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江俊良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4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陳聰乾變更為江俊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8月29日8時8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1.3公里楊梅地磅處,因「限重10,400kg,測重11,820kg,超重1,420kg」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過磅時,應有員警現場執勤,如有超載,員警即可及時攔查開單舉發,原告亦可主張重新過磅,以維權益。然則本件現場並無員警在場,原告司機駕駛系爭車輛,亦未聽聞地磅站人員通知超載違規。系爭車輛係屬載重車輛,無法加速逃逸,尤其系爭車輛於本件楊梅地磅站前,即已通過后里及造橋兩處地磅檢查,均無超載情事。本件舉發違規照片僅有車頭部分,並無車身整體,亦難排除後方有無來車同時壓磅以致超重。本件違規日期為101 年8 月29日,罰單卻於同年9 月22日始行開具,被告未察逕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經轉知原舉發機關查證,函覆略以:「依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函附原告所有820-GJ號車超載照片及過磅單,依法逕行舉發」。被告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被告提出原舉發機關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 年10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1 年9 月12日壢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國道1 號楊梅地磅站101 年8 月份超載車輛處理登記表、超載車輛照片及超載車輛過磅單等資料為據。然查原告堅詞否認超載,並以本件舉發過程員警並未在場、現場人員並無告知、系爭車輛並非加速逃逸、系爭車輛先前過磅均屬合法等語為辯。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被告依據上開資料,認定原告超載違規並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1、查原告於本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車輛當天在后里、頭份也都有過磅,但是沒有問題。為何會在楊梅的時候會超載?我認為有楊梅的測量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后里和頭份的過磅,員警就會攔查,就算沒有攔查,也會用電話聯繫。…因為系爭車輛一共載三家公司的貨物,一個900 公斤、一個1754公斤、另一個兩噸半,合計4974公斤。貨車空車重量是5130公斤。二者合計10104 公斤。可以載總重量10500 公斤。(10.5噸)」、「如果超重的話(意指先前行經之后里及造橋收費站),應該會有紀錄,而且警員在旁邊,也會馬上攔查。我認為罰單不正確。」、「我的車是臺中車,我的車從臺中出發都是加滿油的。我的車愈來愈輕才對。其次我所提供的車輛總重,也包含司機、貨物、跟車上屬具。依照測量超載的稽查實務,都會容許大約一成的誤差,所以依照被告機關提供的數據,本件超載也在誤差範圍之內。」、「如果依照證人王所述,我們寧可被警察攔查,因為警察會給我們再過磅一次的機會,讓我們心服口服。但是本件沒有警員在場。」(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另據證人即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廖金來於102 年4 月2 日到庭證稱:「當天我早上五點多出車,過后里跟造橋,車上都有載滿貨,油都是在臺中加滿出發,我每天都是加滿才出發。經過后里跟造橋都有過磅,都沒有超載,我就繼續走,到了楊梅,也是繼續過磅。當天我是要去五股跟龜山,我中間沒有載運其他的貨物。對於楊梅說我超載,我也覺得很疑惑,如果有超載的話,過磅人員會通知我們下車,並且會同警察來開單。」、「我都走中山高。如果當天我后里過磅以後,而我有超載的話,我可以從湖口就下高速公路,我不會繼續開到楊梅。可見的我當天經過前面兩個地磅站,測量後並沒有超重。」、「我是受僱人,我希望早點把工作完成休息,所以當然是走高速公路,我也有告知雇主,如果超載的車不要叫我開。」、「我們同業大部分都不相信沒有員警在場的嗣後製單,就算沒有員警在場,地磅員也會通知我們停車停在旁邊,而是本件我經過楊梅並沒有受到攔阻。我後來聽到通過的鈴聲我就開走。」、「我完全沒有聽到他廣播叫我停,我反而有聽到鈴聲。我們職業的貨車司機,不可能明知道被攔檢還故意加速,因為地磅員可以通知員警追查,我們的重車不可能逃離警方的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系爭車輛係為載貨卡車,衡諸現時貨物運送之交易常情,貨運業者基於運輸效率之考慮,載貨車輛使用高速公路確屬常態。而系爭車輛自台中出發前往新北市五股,必然經過后里及造橋收費站,如有超載情事,系爭車輛應於該兩處收費站即遭查獲,然查系爭車輛於該兩處檢測結果,並無任何超載資料,則被告僅憑舉發機關於楊梅收費站過磅之資料,認定原告涉有超載事宜,即嫌速斷。縱認原告或有可能明知超載而仍繼續行駛高速公路,並且繞道規避收費站之檢查。果係如此,則系爭車輛如能規避后里及造橋收費站之檢測,豈會繼續行駛楊梅收費站而遭查獲?復依原告主張如果當場攔查告發,則其可以請求重新檢測,或依罰單向其託運客戶求償等語,均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值採信。

2、次查,本件舉發過程亦有諸多疵瑕。依員警蔡國逞到院證稱:「違規單確實是我開立的,但是我不在現場,是中壢工務段查到後用影像通知我開單。我們一向都是這樣處理。」,顯見原舉發機關員警係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提供之資料,認定系爭車輛超載違規。然依卷附超載車輛照片顯示,相片僅有部分車頭,並非整部車輛過磅之狀態,僅得辨識車牌號碼,至於有無原告所稱後方車輛可能同時壓磅等情,無法證實或排除,原告以此相詰,自非無稽。另依過磅單所記錄,僅有日期、時間、車牌號碼、超載率、限重、測重、製單人李霞等資料,固然顯示系爭車輛過磅總重11,820KG、超載比率13.65%等情,然其處理情形竟稱「電話故障無法通報」等語。於通訊科技便利普及之當今社會,前開情形實屬匪夷所思,遑論專責高速公路道路安全勤務之公路警察局管轄範圍,竟因單純之電話故障即無法通報?有違社會通念之認知,實難採信。

3、再查,中壢工務段之承辦人員王斯麥證稱:「我們是委託民間公司經營,他們是分三班值班。本件是委託民間公司執行稽查的測量,後來到了月底在依照公文的流程移送。本件的地磅在101 年7 月份有校正合格。我們有詢問過執行稽查的人員,她說一切都依照規定的程序操作,所以的紀錄都是電腦的紀錄,無法變更。如果超載會有警示鈴顯示,員警就會現場到現場攔查,如果沒有,有時候駕駛人就直接駕駛離開,依照作業守則,我們就會通報警察。本件因為電話故障,所以沒有通知。」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廖金來到庭否認當時聽聞超載廣播或警鈴。按公權力之委託,應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授權,始屬委適(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九版,186 頁)。本件過磅現場,並無任何員警在場執勤監看,舉發機關逕將道路交通安全之執勤義務,任意委託不具公權力之民營約聘人員辦理,其法律效果無異於公權力之全盤讓渡,自非允當。系爭車輛之過磅資料既係受託操作地磅之承包商人員於缺乏員警現場監看執勤之情況下獨立製作,其嚴謹程度即難與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相提並論,自難憑此即認系爭車輛確實超載。

4、按高速公路除得以入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對外聯絡,本身具有專屬使用之封閉特性,尤其系爭車輛檢測地點係為必須停車受檢之收費站地磅設施,系爭車輛如有不服檢測逕自駛離之情形,公路警察機關本得使用各種便利可行之執法方式(員警現場製單告發、電話或無線電通知其他公路警察攔查等),輕易攔截系爭車輛。然則本件舉發機關並未指派員警現場執勤,地磅站操作承包商亦未及時通知警察攔查,卻於將近一個月後始行製單舉發,無異迫使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陷於無法舉證自清之困境。製單員警蔡國逞雖稱:「…但是我不在現場…我們一向都是這樣處理。」云云,應係相沿成習但積非成是之執勤方式,自非適法。尤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不服攔查逕自駛離,但亦未經舉發單位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不服指揮過磅而製單告發,復佐以中壢工務段之承包商之僱員李霞始終並未到庭證述當日過磅現況及作業流程,所述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於當日超載違規,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1,000元、交通費77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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