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品腕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 此所謂裁定,文義解釋上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法確定之裁定」而言,並不包括民事、刑事之確定裁定在內。再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僅就「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 」設有聲請再審之要件,但未就「依舊法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裁定」設有聲請再審之程序。況查同法第10條係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規定其處理程序,然該條並未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業已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賦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見此乃立法政策有意排除之結果。益證上開得就裁定聲請再審之客體,僅限於行政訴訟之裁定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1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乃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循交通異議準用刑事訴訟程序而確定,性質上乃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