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9號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冠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世葆 訴訟代理人 趙先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龍門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煤氣公司)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水湳分隊派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實施查察,現場發現停放未處預備駛離狀態5 輛貨車(車號:00-0000、8650-ZJ、M7-0838、FS-9693及1 輛無車牌6.8噸貨車),車上放置有液化石油氣容器:貨車 (車號:00-0000)有實桶20公斤裝1支及4公斤裝2支;貨車(車號:0000-00)有空桶20公斤裝4支;貨車(車號:00-0000有空桶20公斤裝3支;貨車(車號:00-0000)有實桶4公 斤裝1支;無車牌6.8噸貨車有實桶20公斤裝7支,合計18支 (下稱系爭容器),並發現有另一批液化石油氣逾期容器共10支,未送至檢驗場實施定期檢驗,上開容器瓶身印有龍門煤氣有限公司及其電話,被告所屬消防局遂認定均為系爭煤氣公司所有,並以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而儲存於貨車上,開立C0000000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原告未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開立C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該分隊於翌(12)日前往同一地點實施複查,發現該空地仍停放未處預備駛離狀態之3輛貨車(車號: 00-0000、無車牌1.75噸小貨車及無車牌6.8噸貨車),車上放有液化石油氣容器(實桶20公斤裝2支及4公斤裝4支,合 計6支),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定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 存於合法儲存場所,而將其儲存於貨車上,再開立C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0條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鍰;另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容器送至檢驗場實施定期檢驗部分,違反管理辦法第75條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 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 40,000元罰鍰;又針對翌日實施複查,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之第2次違規行為,依消防法第42 條規定,以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處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 裁處書部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及被告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 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後,原告對於原處分未獲撤銷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煤氣公司業於101年1月5日至102年1月4日辦理暫停營業在案,且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1年4月11日派員查獲之10支逾期限檢驗容器,而認定系爭煤氣公司仍有營業事實,應屬誤解,因系爭煤氣公司於案發時係屬停業期間,單憑放置瓦斯空桶即認定有營業行為,殊不知空桶的處置方式並非只有填充液化石油氣為唯一方法,亦可作廢回收或暫儲存俟公司停業期滿再取出使用,況空瓶並無危險性,原告僅係對空瓶的處置方式未明快。被告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應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被告所屬消防局於101年4月11日查獲原告經營之系爭煤氣公司違反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75條規定,又於翌(12)日查獲違反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原告未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及未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逾期容器送往檢驗場實施檢驗之行為,係屬不同行為且為累犯,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4號解釋文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被告據以裁處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另有關系爭煤氣公司已於101年1月5日辦理停業乙節,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11日及12日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查獲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煤氣公司皆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實桶及空桶放置於貨車上,且數量亦有不同(11日合計18支;12日合計8支),另被告所屬消防 局同地查獲其他瓦斯行(長人企業有限公司、欣利煤氣有限公司、長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違規,其中長人企業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亦為原告,屬聯合營運,容器皆互相流通使用,綜此,被告即認定其仍有營業事實,造成查獲違規容器數量不一;另依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29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使用後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未經殘氣回收及洗淨處理,仍屬殘氣容器,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放置於合法之儲存場所…如發現前述殘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長期停放於固定處所)、空地上、倉庫等處所時,得依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置,以維護公共安全。」,因液化石油氣屬可燃性高壓氣體,即使是空桶因未經殘氣回收及洗淨處理,仍屬殘氣容器,依法令規範應放置於儲存場所內,並無因停業而無需放置於儲存場所之排除規定,故無論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停業與否,仍應依規定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合法儲存場所。爰此,被告認為原告之主張(僅查獲逾期容器就認定仍有營業、空桶無危險性)明顯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1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理由…三、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人主張其業於101年1月5日至102年1月4日辦理暫停營業在案一節,雖經經濟部商業司中 部辦公室核准登記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101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1日及12日現場查獲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實桶及空桶數量不同,認定其仍有營業事實,且縱如訴願人所言已暫停營業,惟液化石油氣屬可燃性高壓氣體,依上揭管理辦法規定應放置於儲存室內,仍應以符合安全方式進行儲存及處理,並無因停業與否而異其須符合規定放置之義務,訴願人所述不足為採,併予指駁。四、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部分:…現場查獲該場所逾期未送至檢驗場實施定期檢驗之容器共10支,依裁處基準表之附註二、附註三規定,已逾檢驗期限容器超過10支者屬嚴重違規;10支以內屬一般違規,而稱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10支以內包含10支),因此現場查獲已逾檢驗期限之容器共10支,應屬一般違規,第1次係 裁處3萬元以下罰鍰,惟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之違規情節屬 嚴重違規而裁處4萬元罰鍰,即有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由 本部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另現場查獲訴願人所屬之逾期容器,有3支其最近1次應實施檢驗日期分別為96年4月、98年8月與99年4月15日,…日期 均在訴願人申請停業之前,訴願人上開行為仍屬違規,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於法有據,併予指明。五、關於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9日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 …按消防法第42條規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於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惟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101年4月11日、4月12日兩次違規行為據以裁罰,然第2次裁罰須以第1次裁罰送達後,仍不改善者始得連續處罰,則原處分機 關逕以訴願人4月12日之違規行為,以101年4月19日府授消 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處分亦有違誤,應由本部予以撤銷。…」,被告即依此訴願書決定辦理另為適法之處分,於101年8月3日以 府授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作成處分。綜上,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執法人員從到場查察、照相、錄影到依法舉發均依法、依事實而為;並對於蒐證資料,詳加審視確具足夠認定違規事實,裁以處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認事量罰,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核不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所為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0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20,000元以上100,000元 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另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九、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 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十一、設有專人管理。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第72條之1 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製造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 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製造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煤氣公司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查獲其有置放液化石油氣容器共計18支於停放未處預備駛離狀態之貨車上之違規行為,有被告所屬消防局受理民眾檢舉案件登記表、當日稽查人員現場拍攝之照片光碟、C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被告所為原處分自非無據。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煤氣公司處於停業狀態,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煤氣公司業於101年1月5日至102年1月4日辦理暫停營業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堪認屬實。然查消防法規範對象為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如係法人則為其負責人,此觀消防法第2 條規定自明。再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2條之1 規定,足見儲存場所須由管理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證明,如有變更亦須申請變更或廢止。管理權人該項義務並不因管理權人是否停止營業而有差異,縱令停止營業,然其儲放仍須符合法令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經由主管機關之登記查核,確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合法儲放。停止營業之瓦斯煤氣業者,如未依法儲放,其對公共安全之危險,並未因其停止營業而稍有減少,反而可能因為欠缺及時管理,釀災肇禍。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所屬消防局現場查察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確實有若干瓶身印有龍門字樣之液化石油氣容器置於停放空地,未預備駛離之貨車,顯見原告確未依法儲放瓦斯。 2、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原告到庭陳稱:「龍門在101年1月5日就已經辦理停業,消防局查緝的時間是101年4月,瓦斯經營模式是送新桶瓦斯過去換舊桶回來,消防 局查到的空桶是我們從客戶那邊收回的空桶。我們當天送的是其他瓦斯行的實桶,然後把龍門的空桶收回來。這樣不代表龍門有在營業。」、「消防局認為數量不一樣就是有在營業,我們認為是錯誤的。因為每天都會收回不同的空桶,所以數量都會不一樣。」、「當天查獲的都是龍門收回的空桶。我們認為龍門已經停止營業,把收回的空桶擺在貨車上,並不違規。」、「消防局認為我們收回的瓦斯鋼瓶裡面,有關龍門的部分,都是空桶,不是實桶。我們有很多的小貨車,車上的桶子很多,龍門的都是空桶,其他的都是實桶。」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依消防法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凡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及其容器,其儲存或處理場所即須符合規定,始得維護公共安全。本件系爭容器係裝載液化石油氣,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其儲存場所自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0條之規定,縱係空桶,亦難確保均無氣體殘留,原告以此置辯,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自承瓦斯經營模式係送新桶瓦斯替換舊桶回收,本件查獲之空桶係自客戶回收,當天外送係其他瓦斯之實桶,並將龍門之空桶回收等語,顯見系爭煤氣公司雖然停止營業,原告仍以其他公司繼續經營瓦斯運送業務,從而被告所屬消防局認其係屬龍門煤氣公司之管理權人,未依法儲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及其容器而予裁罰,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