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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號

                  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昌吉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訴外人雲林帽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帽徽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惟未於規定期限內為雲林帽徽公司通報其所聘僱之越南籍製造業廠工TRAN THI LY(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T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逾期為雲林帽徽公司通報了T君行蹤不明屬實,使雇主雲林帽徽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業經被告以民國101年12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T君由於工作不適應,經雲林帽徽公司要求由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帶回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暫時安置,並依法辦理住宿地點變更通報。然在尚未發文申請變更住宿地點通報之際,T君即於101年8月23日脫逃,按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按原告公司員工之工作規則,原告係採隔周休2日,查101年8月25、26日為原告之休假日,員工均無上班,又T君係在原告之管領之下,應以原告之工作規則為認定標準。因此,T君於101年8月23日脫逃當日起算之曠職3日,應為8月23日星期四、24日星期五與27日星期一,而原告之3日內通報,應為8月28日至同月30日。查原告係於101年8月29日通報當地主管機關。故並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處。

⒉又就業服務法第56條係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T君於101年8月20日即帶回原告營業處所收容,T君當日即與雲林帽徽公司終止聘僱關係,故T君並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受聘僱之外國人」要件。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仍遭決定駁回。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並裁處罰鍰6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雇主雲林帽徽公司委託人林麗香於101年8月28日談話紀錄略以:「…(問:T君平時工作時間為何?每日加班時間多久?週六日否有加班,時間多長?加班計算方式為何?)答:T君平常上班時間約每日從早上8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約半個小時,每日偶爾加班從下午4時計算,惟平日幾乎加班2小時,約4小時,加班係T君自行要求的,加班費前2小時係以104元/時,後2小時以130元/時計算,每星期六一樣從早上8時至下午6時,週休一日,加班費626/日計算。」另雲林帽徽公司負責人何晉豪於101年9月26日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台端所給付給前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T君之平日加班費如何計算?假日加班如何計算?…)答:我們平日上班時間係早上8時至下午5時,彈性休息1小時,平日加班時間約2~4小時不等,假日係每週六均上班8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而平日加班費計算係前2小時以新臺幣(以下同)100元/時給付;後2小時以130元/時計算,週六係工作一天以626元給付,我們平日的加班費因不知規定而有短給,惟週六之加班費因不知計算方式,每月僅給付一天加班費。…」。綜上,T君每週六皆須全日出勤,且查T君101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亦載明T君每週六均有出勤,有雇主談話紀錄及T君之出勤紀錄可稽,故101年8月25日應計入T君之實際工作日,本案T君自101年8月23日(星期四)起行蹤不明,且101年8月25日(星期六)為通常實際工作日,爰雇主應於101年8月28日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警察機關陳報,然原告卻於101年8月29日始代雇主陳報T君行方不明,涉有未於期限內(101年8月26日至101年8月28日)代雇主陳報之情事,雇主業經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裁處在案,又本案原告既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等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逾期通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事實堪認明確。

⒉原告起訴理由表示:「按原告公司員工之工作規則,原告係採隔周休二日,查101年8月26日為原告之休假日,員工均無上班,又T君係在原告之管領之下,應以原告之工作規則為認定標準。因此,T君101年8月23日逃脫當日起算之曠職3日,應為8月23日星期四、24日星期五與27日星期一,而原告之3日內通報,應為8月28日至同月30日。」云云。然依勞委會101年5月8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連續曠職3日係以原實際工作日為計算,而非以受雇主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原告公司工作時間為計算,且依法通報之責任為雇主,而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原告為雇主委任暫時安置外勞T君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T君之行蹤應隨時通告雇主,如有逃逸即應協助委任之雇主於法定期限內依法通報。又若原告主張T君連續曠工之期間包含例假日,則應據相關資料佐證,惟被告收訖之T君101年6月至8月上班表顯示T君每週工作6日,星期日固定休假,據此以T君於101年8月23日為逃脫第一天,至8月25日止已達連續曠職3日之要件,據此,原告應於101年8月26日至28日期間為雇主雲林帽徽公司向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通報。惟原告遲至101年8月29日始代雇主陳報之情事,係為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雲林帽徽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顯為事實,是以原告訴訟理由顯有未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違法情事屬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⒊原告另於訴訟理由表示:「T君於101年8月20日即帶回原告營業處所收容,T君當日即與雲林帽徽公司終止聘僱關係,故T君並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受聘僱之外國人」要件。」云云,雖雇主與T君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後T君發生失聯情事,雇主雲林帽徽公司仍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通報,此亦為勞委會97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陳明,原告受雇主委託辦理T君就業服務業務,自應知悉相關法令規範,原告前稱之理由顯為推諉之詞,並不可採。綜上,原告違法事實明確,所訴自不足採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2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勞委會92年1月2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其構成要件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及『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仲介外國人來臺工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委任契約,並載明同條第2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及雙方自行議定之事項。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須該機構未善盡委任契約或其他雙方所約定之委任事項,導致雇主發生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之情事,該機構始有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之適用。」、97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之起算時間及天數如何認定乙節,……,『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3日而言,但逢例假日及休息日則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曠工日數中。另雇主應於『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係指外國人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3日後,翌日起算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又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後該外國人發生失聯情事,雇主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通報。」、101年5月8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為處理雇主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期間之計算方式之疑義,……關於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認定原則,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3日而言,故雇主如主張外國人連續曠工之期間包含例假日者,則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以利併計於曠工日數中。……。」上開函釋核屬勞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受訴外人雲林帽徽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該公司聘僱之T君自101年8月20日起委託原告代管安置,並自101年8月23日起行蹤不明,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始代雲林帽徽公司向當地主管機關陳報T君行方不明,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逾期為雲林帽徽公司通報T君行蹤不明,致雲林帽徽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而遭被告以101年12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在案,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管理書(附於訴願卷)、臺中市政府談話紀錄、原處分裁處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T君受僱於雲林帽徽公司,其自101年8月23日(星期四)起行蹤不明,自屬曠職,至101年8月25日(星期六)已連續曠職3日,雲林帽徽公司依法應於3日內即101年8月28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陳報,而原告受雲林帽徽公司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等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至101年8月29日始代雲林帽徽公司向當地主管機關陳報T君行方不明,致雲林帽徽公司經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裁處在案,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T君自101年8月20日即經原告帶回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暫時安置,並依法辦理住宿地點變更通報,按原告公司員工之工作規則,原告係採隔周休2日,101年8月25、26日為原告之休假日,員工均無上班,又T君係在原告之管領之下,應以原告之工作規則為認定標準,故T君於101年8月23日脫逃當日起算之曠職3日,應為8月23日星期四、8月24日星期五與8月27日星期一,3日內通報應為8月28日至同月30日,原告於8月29日陳報並未逾期云云。惟查:

⒈T君係受僱於雲林帽徽公司,則雇主自為雲林帽徽公司而非原告,雖T君自101年8月20日委由原告代管安置,然原告自陳T君究竟係轉換雇主、遣送回國或是觀察幾天後再帶回原公司工作,尚有待協議,故雲林帽徽公司仍為T君之雇主,應屬無疑,計算實際工作日自應以雇主雲林帽徽公司之工作日為準,原告既非雇主,自非以原告公司之工作日為準。原告主張:T君101年8月20日當日即與雲林帽徽公司終止聘僱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再者,依勞委會97年11月2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縱認雲林帽徽公司與T君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後T君發生失聯情事,雲林帽徽公司仍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通報,原告受雲林帽徽公司委託辦理T君就業服務業務,自應知悉相關法令規範,尚難諉為不知。

⒉又101年8月25日為雲林帽徽公司之工作日,此為原告所自認,且有雲林帽徽公司上班表附卷可佐,是T君自101年8月23日行方不明曠職之日起,至同年月25日即已連續曠職3日,雲林帽徽公司依法應於3日內即101年8月28日前向被告所屬勞工局及警察機關陳報,而原告受雲林帽徽公司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等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至101年8月29日始代雲林帽徽公司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陳報T君行方不明,致雲林帽徽公司經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裁處在案,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6條、第67條等規定已施行多年,原告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然竟有上開違規情事,其主觀上縱非有違反各該規定之故意,亦顯有過失,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原告應於101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為雇主雲林帽徽公司向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通報,惟原告遲至101年8月29日始代為陳報,顯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雲林帽徽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而受裁罰。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