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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號

                  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進利雷射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勇吉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王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設廠從事雷射切割作業,經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1時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時,發現現場正進行雷射切割作業,惟無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致其飄散於空氣中並產生臭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2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之規定等,以102年5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8月2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對於裁處10萬元罰鍰部分表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102年5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5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及6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其罰款內容開立為依據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第23條第1項未維持防治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與稽查人員至現場時其工廠有污染防治設備正常運作中,其開立法律依據成立要件不符,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工廠具有防塵設備,並維持正常運作中,且不斷維持集塵設備更新製造(既有集塵設施為幾年前信興板金林先生製造,今亦請其更新集塵箱設備),敬請另派稽查員複核或查證,以維權益及政府公信力。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及第56條規定。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被告於102年4月初至原告現場查察並勸導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乃係基於行政指導原告負責人應符合相關環保法令,復於同年4月20日進行複查,仍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致飄散於空氣中並產生臭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無顯理由,並無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73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明定。是本件被告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有裁罰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56條第1、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環保署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項次3規定:「違反條款:第23條第1項(未維持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萬。污染程度(A):1.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應運作而未運作者,A=2.0、2.實際最大操作量超過防制設施設計最大處理容量者,A=1.5、3.其他違反情形者,A=1.0。危害程度(B):1.未正常運作之防制設施係用於抑制或減少毒性污染物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為A×B×C×10萬。」。

(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被告進行稽查時,原告工廠是否確有未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致其飄散於空氣中並產生臭味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派員於102年4月20日11時38分許至原告工廠處進行稽查,現場稽查處理情形為:原告工廠正作業中,未做過濾設備、未有效防制,因廠內切割作業加熱煙霧瀰漫,飄散於廠外產生惡臭污染情事;稽查人員現場會同原告負責人李勇吉至廠外勘查現場,現場吳先生表示確有聞到廠內飄散惡臭污染,以上污染事實明確;稽查人員表示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告發處分,請業者儘快加強防制設備,如經再發現污染事證將加重處分;該廠未製作設備,廠內瀰漫煙霧飄散廠外、周界外空氣中等情,此有被告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卷宗第31至34頁)。復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稱「我已經工作十多年,一開始環保局也有來看過,他們也認為沒有問題,我也有改善過。後來被檢舉我也有改善過,也有重新更新,20日來檢查的時候我正在更新設備,我並不瞭解在更新污染防制設備的時候也不能作業,所以我就被裁罰了。我希望能夠給我機會,讓我能夠改善空氣污染。」「本件污染防制設備改善的費用大約十萬元不到。」「增加設備以後環保局有來看過。」「我之前有裝,是稽查當時沒有裝。因為我被檢舉我就更新,我當時有把污染防制設備移除,我的目的是要換裝新的設備。我之前有安裝並不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本件原告之工廠於被告進行稽查時,確實有未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之情事,核屬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受罰。從而,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2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之規定等作成原處分,於法相符。況查,本件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最低額,是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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