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告
李大友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裁63-Z1B0227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6月12日駕駛營業大貨車曳引車,於4時26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65.9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第Z1B022714號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3-Z1B0277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職聯駕駛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故當時下著大雨,路面及路線被雨水淹沒,因車牌號碼000-00內側超車,其行駛於中線遭撞。

(二)五楊高架施工而事故路段並無路肩,原告僅能將車停靠在外側線道,與事故發生地相隔約300公尺。事發後停車並下車查看,並致電於公司老闆報告事發經過,後因手機沒電無法報警。

(三)停車於現場超過30分鐘,拖救車輛已在處理,警察仍未到場,因停在外側線道危險,為避免二次車禍所以駛離,回公司請老闆報驗,警察已致電於公司。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9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690-ZU號車駕駛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行駛離現場,本隊依事實舉發。」,並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佐證,是以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四)復查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車禍發生時,因下大雨停在外側車道下車查看,並打電話跟公司老板報告,在事故現場停留30分鐘以上,見警察還沒到,又因怕發生追撞,即下交流道再打電話報案。」;然依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再查本案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肇事逃逸,依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本處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確有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之行為,然其主張係因現場豪雨視線不佳,其為避免其他碰撞危險而駛離現場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和逃逸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行為,而得為阻卻違法?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係指因危險急迫之事故,倘行為人未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導致生命、身體等法益損害之危險。至於所謂「不得已之行為」,係指行為人除非採取避難措施之外,否則別無其他較為適當之選擇。因此必須犧牲若干法益,藉此保全特定法益之客觀狀態。

(二)經查,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俊彰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指稱路段不是沒有路肩,是有路肩,但是只有一米寬,是平鎮的出口閘道」「(問:就當天情形,如果原告留在現場,你覺得現場的道路行車狀況是安全的嗎?)當天是颱風天,車輛很少,雨勢很大,確實會影響視線,能見度大約只有10公尺」等語。另經本院函詢中央氣象局有關案發地點之雨量及其他影響高速公路行車安全之氣象資訊一節,經中央氣象局函覆,依據鄰近自動氣象站之觀測資料顯示,平鎮站與中壢站當天「日雨量」分別為312.0豪米及350.0豪米,已達大豪雨及超大豪雨標準,而當日上午4時到5時之「時雨量」分別為32豪米及59豪米(本院卷第48-51頁),足見當日雨勢甚大,能見度亦差。

(三)原告於事故當時依法固應採取適當處置,例如:車後相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明顯警告設施;靜待員警到場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後,再將車輛移置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等。然因當時天氣狀況惡劣,能見度不佳僅十公尺左右,雨勢已達超大豪雨之程度,且有颱風來襲等因素,倘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仍依通常氣候條件之狀態,下車豎立故障警告標誌,反而極有可能因為視線不佳而遭後車追撞,致生更大危險。況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路肩僅一米寬左右,原告駕駛車輛為營業大型曳引貨車,倘將車輛停放於一米寬之路肩,亦有再度肇事之危險,致使自己或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陷入危難。從而原告衡量當時並無人員傷亡,為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其於颱風來襲超大豪雨之路段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和駛離,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況依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之駕駛人陳鴻源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供述,原告並非肇事後立即逃逸,而係停止一段時間後駛離(見本院卷第41頁),益證原告應非意圖脫免責任而迅速逃逸,而係停留現場後,依據現場雨勢甚大及能見度不佳之狀況,顧慮自身及他人可能再度肇事之危險,所為不得已之駛離行為,應與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原告駛離現場既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縱其嗣後並未及時報警,尚不得執此否認前述緊急避難之確定事實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避免生命、身體法益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駛離現場,即與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而阻卻違法。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20元(含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5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