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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告
謝玨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大墩路與大墩五街口處,因「紅燈左轉(由南往西向行駛)」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發第G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2年11月12日製開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2年9月27日20時左右,在大墩路175號麗車坊汽車用品店客戶停車場步行進入店內時,遭舉發機關2名員警攔阻指原告闖紅燈並稱員警親眼目睹且有行車紀錄器為憑,被開具闖紅燈交通違規罰單,依據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2名員警所稱之闖紅燈車輛(車號無法辨識)由大墩路左轉進入麗車坊汽車用品店停車場,並未穿越大墩路口之停止線,亦未穿越大墩路與大墩五街之交岔路口,並未直行至大墩路銜接的路段,亦未左轉行駛至大墩五街銜接的路段,並不符合交通部82.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闖紅燈認定標準,顯然員警對闖紅燈之見解及認定標準有嚴重的偏差及錯誤,顯有失職之嫌,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法定權益遭到損害,遭到不合法之處罰。被告所為之裁決唯一採信員警所稱親眼目睹且有行車紀錄器為憑片面之詞,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為之查究,並未查究行車紀錄影像中員警所稱闖紅燈車輛之行徑並不符合交通部之闖紅燈認定標準,裁決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員警於102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巡經本轄大墩路與大墩五街口,親眼目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墩路紅燈左轉駛進大墩路175號(商家)前之停車場,員警驅車上前盤查駕駛人,惟駕駛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及陳述姓名、年籍資料等…有現場錄影(音)擋案為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行車紀錄影像中員警所稱闖紅燈車輛之行徑並不符合交通部之闖紅燈認定標準,為之裁決顯有錯誤;惟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前揭事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墩路與大墩五街口處,因「紅燈左轉(由南往西向行駛)」之違規,經舉發機關所屬轄區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02年10月2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違規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職權勘驗前揭違規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

⒈檔案名稱:PICT7610(闖紅燈).AVI

⑴光碟畫面為員警巡邏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開始時間顯示:2013.09.27 20:27:59。

⑵員警駕駛巡邏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北上內側車道上,於光碟播放時間1分5秒至1分08秒(影像畫面時間:20:29:06)時,前方路口(大墩路與大墩五街)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員警巡邏車前方車輛打右轉方向燈轉入外側車道。員警巡邏車向前,正前方即為原告車輛(車號:00-0000),原告車輛前方還有另一輛車停等於停止線前。

⑶光碟播放時間1分13秒至1分42秒(影像畫面時間:20:2911:至41秒):前方大墩路口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此時可見員警巡邏車前方同車道之原告車輛打左轉方向燈,直接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自左側超越前方車輛至斑馬線處左轉,員警見狀駕車尾隨準備攔查,原告向左直接駛入位於系爭十字路口轉角處之商家(麗車坊)停車場,其間還在斑馬線上差點與自大墩五街左轉大墩路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巡邏車緊跟原告車輛進入麗車坊停車場,員警下車走向原告。

⒉檔案名稱:PTDC0022(從攔舉到所內).AVI

⑴光碟開始至4分50秒原告向員警表明不是很嚴重,他只是來買東西而已。員警向原告詢問是否有駕照,請原告配合。原告說有駕照,不是故意。請員警原諒他一次。員警表明有行車紀錄器。原告請員警依行車紀錄器開罰單即可。員警告知依法攔停,請原告配合。原告稱攔停與開罰單相同,員警開就好。員警表明由後面尾隨原告就是要依法攔停舉發。原告向員警表明有紀錄就開罰。員警向原告說明逕行舉發是因為駕駛人離開現場。駕駛人在現場就依法攔停舉發。原告向員警表明要開就開,要拖車就拖車。員警告知原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明什麼都沒帶。員警告知沒帶證件,為何詢問身分字號也不願意說明。原告請員警逕行開單。員警告知須知道證號。如果原告不願意告知,就請原告隨同到派出所查證。原告表明如果須要這麼麻煩,就到派出所去,一再請員警依據違規資料舉發。員警表明需要查證身分資料,始能依法舉發。原告並未提供身分證字號予員警查證,表明那要到派出所。員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有權利通知家屬至派出所,3小時內查證完畢,隨即可以離開)原告表明有必要就到派出所,請員警開單,不然就居留他。員警表明僅需要出示證件,原告係行政違規,不需要居留。原告稱把我當作偷渡客居留我,我只是來買個東西。員警告知要查證身分,證件、證號都不出示,怎麼說有配合。原告稱不是不配合,有紀錄就好。員警告知需要證件,才能確認身分。原告稱不是第一次開車,拍照還不是照開單。員警表明那是拍照,攔舉需要當場出示證件,沒有證件需要查證身分才能離開。員警請原告於查驗身分之前不要隨意走動。原告稱已經有紀錄就開單,為何要搞這麼大。員警請原告好好配合,就不需要這樣,詢問原告為何不配合。原告稱沒有不配合,已經下車了,不是在路邊攔下,說他闖紅燈就開單。員警表明既然原告不配合,請原告一同到派出所。員警告知勤務中心帶原告至派出所。原告搭乘巡邏車予員警一同返回派出所。

⑵光碟播放時間5分至7分:50秒原告車上詢問員警隸屬轄區,並詢問可以扣留多久。員警告知隸屬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從通報勤務中心至查證完身分最長可以3小時,只要查證完身分,原告就可以離開。原告:如果不說,可以多久。員警:3個小時。原告:那就3個小時。員警:儘量不要這樣子。原告:事情很簡單,你一定要扣我3小時..員警:沒有一定要扣你。只是請你報明證號查證身分。原告:我已經跟你說,你就開單我又沒有什麼意見。員警:我沒有你的證號,無法查證身分。原告:你一定有紀錄。員警:行車紀錄車是紀錄車輛違規,不是紀錄本人身分。原告:反正就是3個小時就對了。員警:查證完身分就可以請你離開。

⒊檔案名稱:語音018.m4a員警:剛剛巡邏車停在你後面,就這樣闖紅燈闖過來。原告:不是,我要進來這裡。員警:剛才紅燈左轉。有無駕照?原告:什麼都沒有帶。不好意思,我是要把他切進來。員警:大家都在等,你還差點與一部機車發生車禍。原告:我知道。員警:證件給我們看一下。攔檢原因不單闖紅燈,是因為我們停在你後面,大家都在看。原告:我知道,我不是要闖紅燈,我是要切進來這邊。員警:是否車主本人。原告:不是。員警:有駕照嗎?原告:有。員警:身分證字號?原告:何必這樣,我又沒做什麼。員警:除了紅燈左轉外,還跨越雙黃線。原告:我是要進來這邊買東西。員警:也不能這樣轉。至少要等綠燈,與剛才那個人差點發生車禍。原告:我知道是差點發生,但我有注意在看機車有無停下來,我才要切進來。員警:身分證字號?原告:何必呢?又不是說很嚴重的事情,對不對?員警:你認為不嚴重,但別人認為你是闖紅燈。原告:又不是很嚴重,我只是來買個香煙。員警:我先查看你有無駕照?沒有駕照嗎?原告:有啦,怎麼沒有。員警:大家互相配合,跟我們說,我們依法處理。原告:不是,我不是故意要怎麼樣子。原諒我一次。員警: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原告:那就依照行車紀錄器開單就好,何必這樣子,我已經很客氣在說了。員警:什麼都不配合,要個證號..原告:我不是不配合,有行車紀錄器就開我罰單,何必這樣子。把我攔下來等於開罰單一樣,就去開嘛。員警:攔下來依規就是要攔舉。原告:哪有攔。攔到什麼。員警:停到停車場來,從後面尾隨過來就是要攔舉。原告:有紀錄就罰單。員警:逕行舉發是因駕駛人已經離開現場,駕駛人在現場就是予以攔舉,駕照、行照都沒有。原告:要開就開嘛,要拖車就拖車吧。員警:你要出示證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有權請你出示證件。原告:我沒有帶嘛。員警:沒有帶,同事詢問你又不出示,又不說。原告:那就幫我開單,你有紀錄。員警:我需要知道你的證號,如果沒有,我請你到派出所查證。原告:那就到派出所,如果要這麼麻煩,那就到派出所。之後光碟內容與上開㈡檔案名稱:PTDC0022(從攔舉到所內). AVI勘驗內容同。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舉發員警舉發過程相符。

㈣原告就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固不爭執,惟於本院訊問時仍辯稱:影像中車輛在彎進停車場時無法確定車號,事實與交通部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不符,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查:

1.依採證光碟內容顯示,員警駕駛巡邏車係於原告後方,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闖紅燈時,隨即緊跟後方趨前攔查,依當時所處位置、視線,應無誤認違規車輛之虞;而原告經警告知違規事實時,亦不否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其間尚稱違規情節並非嚴重,且以拒絕出示證件之方式不配合稽查,一再要求員警逕行舉發,足認本件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駕駛者無訛,故原告以車輛轉進停車場時,員警行車紀錄器未攝得車號,否認其非違規駕駛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2.又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3.依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大墩路上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自左側超越前方車輛至行人穿越道處左轉,依其行駛之路徑明顯已超越路口之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相較於車輛面對紅燈號誌時直接由車道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原告此舉尚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違規,更足以妨礙大墩五街左轉大墩路車輛之通行及安危,此由原告駛至人行穿越道上與由大墩五街左轉大墩路上之機車騎士險發生碰撞乙節可資為證,是原告違規情節較之一般紅燈左轉更為嚴重,更應予處罰。故原告所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疑,其聲稱違規事實不符合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否認本件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執之上述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