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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號

                  103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保華即辰達企業行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吳聲燿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警二中隊)於民國102年2月6日攔查賴錦村自臺中市龍井區寶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非法載運含銅污泥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辰達企業行所屬車輛)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同時循線查獲原告(係屬土地承租人及辰達企業行負責人)於系爭土地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分類處理等業務,被告並於102年2月21日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前開場址再次稽查,確認現場堆置爐石、廢土石方、廢磚瓦、廢水泥及含銅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數量至少1,000立方公尺,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102年3月27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限期完成不透水布覆蓋措施、立即停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營業行為及限期提送清理計畫書,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對於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得從事每月總計900公噸以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於102年2月5日,賴錦村所駕駛之車輛遭查獲時,車上僅有含銅污泥,並不包括爐石、廢土石方、廢磚瓦、廢水泥等事業廢棄物,而上開○里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僅為承租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為原告所為,被告未經查明逕認均係屬原告所貯存、清除或分類處理,即有調查未經詳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瑕疵。

(二)被告經採樣檢驗結果,固認前開土地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不符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然102年2月5日係受劉春寶所託而指示賴錦村駕駛車輛前往寶聯公司之廠區載運上開污泥,而該污泥是否有超出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尚需經儀器之檢測始能知悉,而從肉眼觀看亦僅能看出梗概,實難以判斷確實已超出上開標準,而原告僅有丙級清除許可證,而非領有甲級許可證,縱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從發覺,故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予注意之過失,原處分意旨認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之方式推論原告為過失行為而應予裁罰,即屬違法。

(三)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存有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未經查明即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顯有違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經中區督察大隊及環警二中隊於102年2月6日攔查賴錦村自臺中市龍井區寶聯公司非法載運含銅污泥之清運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復經被告於102年2月21日派員會同檢察署檢察官至前開場址再次稽查,確認現場堆置爐石、廢土石方、廢磚瓦、廢水泥及含銅污泥等事業廢棄物,被告依規採樣9件樣品,以毒性特性容出程序(TCLP)判定均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並於102年3月12日再次會同原告現勘,並命原告限期完成廢棄物覆蓋與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宜,被告並於現場詢問原告除載自寶聯公司之廢棄物(含銅污泥)以外,現場所堆置廢棄物(即指爐石、廢土石方、廢磚瓦、廢水泥)之來源,經原告自述均係載自臺中市工地原遭非法掩埋之無主廢棄物,此有102年2月6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2月21日被告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於102年3月12日被告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載明,原告未陳述意見並具結簽名確認在案,爰此,原告前開主張云云,原告主張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一節,經查該許可證核准之機構係慶華開發有限公司(證號:99中縣廢清字第0335-01號,下稱慶華公司),核可之清除車輛為323-UP,非本案原告所經營之辰達企業行及其遭查獲之非法清除處理車輛(車號:000-00),反之,原告既主張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顯見係熟知廢棄物清理法並據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業務之人,竟不循合法清除處理管道,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分類處理等業務實不足取,原告主張均屬推託之詞,核無可採。

(二)被告於102年2月21日會同檢察署檢察官、中區督察大隊及環警二中隊等單位再次至系爭土地稽查與採樣,原告現場自陳上開廢棄物確為事業廢棄物,並簽名於稽查紀錄單上確認堆置數量後均無表示意見,被告亦會同原告當日於現場拍照存證,被告並於102年3月12日會同檢察署檢察官、環警二中隊、劉春寶(寶聯公司負責人)及原告等人,就原告非法清運自寶聯公司之含銅污泥共計進行4車次之移置作業,共有86包太空包(經秤重分別為19.42公噸、29.59公噸、29.95公噸及20.38公噸),返還暫存至臺中市龍井區寶聯公司原廠區;本案原告自寶聯公司清運之前開有害廢棄物污泥數量龐大,非憑單一車次可為,被告亦就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含銅污泥依規會同原告進行採樣,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略以):「…然102年2月5日係受劉春寶所託而指示賴錦村駕駛車輛前往寶聯公司之廠區載運上開污泥,而該污泥是否有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環境保護局尚需經儀器檢測始能知悉,而從肉眼觀看亦僅能看出梗概…故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予注意之過失…」云云,查原告(即辰達企業行)既非屬合格清除處理機構,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分類處理等相關業務,原告訴以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予注意之過失為由,顯與當日稽查事實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之理由,核不足取。綜上,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難謂有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2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1人。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1人。每月許可量達5,000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2人。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900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1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8規定:違反第41條第1項(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裁罰基準:本年第1次違反處6萬元罰鍰。」。

(二)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63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明定。是本件被告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裁罰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經中區督察大隊及環警二中隊於民國102年2月6日查獲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指示第三人即員工賴錦村駕駛自臺中市龍井區寶聯公司非法載運含銅污泥至系爭土地傾倒,同時循線查獲原告於系爭土地非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分類處理等業務。復經被告於同年2月21日派員會同檢察官再次稽查確認現場堆置爐石、廢土石方、廢磚瓦、廢水泥及含銅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數量至少約1,000立方公尺,且經被告依規採樣9件樣品,並以毒性特性容出程序(TCLP)判定均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審認原告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為上開廢棄物清理行為,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此有102年2月6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年2月21日被告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四)然原告主張係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得從事每月總計900公噸以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當日第三人賴錦村所駕駛車輛遭查獲時,車上僅有含銅污泥,並不包括爐石、廢土石方、廢磚瓦、廢水泥等事業廢棄物;而該污泥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以肉眼無從判斷,原告並非故意,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且廢土並非廢棄物,載運無須事先申請許可,被告裁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1、依102年2月6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載現場處理情形:「⒈本日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龍井區寶聯金屬有限公司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案件,另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獲寶聯金屬另有污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運至○里區○○路○○巷000號對面之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堆置案辦理後續督察採樣。⒉李保華承租○里區○○路○○巷000號對面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目視檢視結果有污泥、集塵灰、礦渣等)使用,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核可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依102年2月21日被告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之稽查結果摘要記載:「⒈本案係屬寶聯金屬非法委託辰達企業行(與慶華開發有限公司同一負責人)追查案件,會同承辦檢察官採樣。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於本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非法從事爐石、廢土、廢磚、廢水泥堆置於現場,數量約1,000立方公尺…⒊…現場由該公司代表陳述為事業廢棄物,是否含有害成分俟檢驗結果憑判。」,上開二紙紀錄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當時對其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節,並無任何異議。

2、次查,依稽查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等污泥呈現黃色或咖啡色(見臺中市政府訴願事件卷宗第97至99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現場查扣的土壤外觀是黃色的,而且滲出液體與一般的土讓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07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89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內容:「…㈡劉寶春另於102 年1 月10日起,自不明事業機構收受事業產生之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於上開廠區內自製廢棄物篩選、過濾及處理設備,命王水來、陳耀昇以水洗方式處理上開銅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抽取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中有價值之重金屬銅,所過濾出之銅即命員工載往不明處所鎔鍊成銅錠,販售得利。而於上開製程中產生剩餘無利用價值且含有重金屬之廢棄物,劉春寶即於102 年2 月5 日以行動電話聯絡無合法清除執照之『辰達企業行』負責人李保華,委託李保華代為清除。詎李保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其員工賴錦村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5 日上午8時許,由賴錦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 )前往寶聯公司上開廠區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銅污泥約180 公噸至『辰達企業行』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000 號對面堆置場(臺中市大里區詹厝園段256-11、256-63)堆置。嗣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50 分 許,由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局第二中隊員警當場查獲由賴錦村駕駛上開車輛自寶聯公司上開廠區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辰達企業行』上開堆置場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足認稽查當日原告員工賴錦村所載運之該等污泥係含有銅重金屬成分,外觀顏色或狀態均與一般土壤或砂石差異甚大,且係載運自寶聯公司,核屬事業廢棄物。

3、原告嗣於審理中改稱其所載運者係屬廢土,並非廢棄物云云,然與原告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不符。依據稽查紀錄,原告租地堆置之廢棄物,經由目視結果係屬污泥、集塵灰、礦渣(參見102 年2 月6 日稽查紀錄)及爐石、廢土、廢磚、廢水泥(參見102 年2 月21日稽查紀錄)等,原告僅就廢棄物是否具有毒性有所爭執,顯見原告受劉春寶託載之物品,確屬廢棄物無疑。原告主張其所載運者係具有經濟價值之餘土云云,既與檢驗報告內容不符,亦有違交易常情,要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4、再查,依寶聯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6 頁)所示,所營項目為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鍊鋁業、鍊銅業、金屬線製品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等,並無經營單純砂石買賣業。原告本身除設立辰達企業行外,另擔任慶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之負責人,而慶華公司則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99中縣廢清字第0335-01 號,見本院卷第50頁),依原告之專業背景,理應熟稔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範,明知未獲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然其竟依劉春寶之委託載運系爭廢棄物堆置於其所承租之土地,其違法清理廢棄物一節具有「故意」,洵堪確認。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僅係借用場地堆置廢土,廢土乾淨並無雜質,與砂石場運送的篩洗天然級配後所剩餘的土壤外觀相仿云云。然依稽查紀錄顯示,系爭廢棄物外觀經由目視結果係屬污泥、集塵灰、礦渣(參見102 年2 月6 日稽查紀錄)及爐石、廢土、廢磚、廢水泥(參見102 年2 月21日稽查紀錄)等,顯見原告所稱外觀乾淨並無雜質一節,要與具體事證相悖,自無足採。再依原告自承堆置系爭土地之爐石、廢土石方、廢磚瓦、廢水泥等廢棄物係載運自臺中市工地原遭非法掩埋之無主廢棄物等語,此有102 年3 月12日被告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訴願事件卷宗第100 頁),顯見原告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事證明確。

5、末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1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其主管單位為內政部營建署。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視定。此外,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營建混合物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或分類後,其屬餘土者,應運至餘土收容或處理場所;未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或分類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同條例第5 條規定,收容處理場所有:⑴依本自治條例設立之土資場。⑵依本自治條例許可收容餘土之砂石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場(廠)、水泥廠及預拌混凝土廠。

⑶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需土工程施工場所。⑷其他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許可設立之收容處理場所。⑸經本府核准窪地回填、市地重劃、砂石開採等場所。⑹本府設置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之土資場等。同條例第6條規定,建築工程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將其地址及名稱併同餘土處理計畫,報都發局備查。同條例第17條規定,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公共工程餘土處理計畫辦理,並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製作月報表,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之種類、數量及去處;工程主辦機關應督導承包廠商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承包廠商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及回復土地原使用目的與功能,並移送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依上開規定,可知餘土(廢土)如未依規定辦理致環境污染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餘土尚須依規檢送餘土處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送往合格許可之餘土收容或處理場所,並遵守按月申報餘土之種類、數量及去處等規定。然於本案中均未見原告檢附任何足資憑判該等污泥為「餘土」之證明文件,空言主張,自非有據。況查系爭廢棄物倘若確屬具有經濟價值之餘土,則劉春寶為何告知原告因檢察官即將前往廠區會勘,故須載運他處堆置(原告102 年2 月2 日警訊筆錄及102 年2 月6 日偵訊筆錄)?如係具有經濟價值之餘土,劉春寶自得逕行覓妥買主交易,何須捨近求遠,大費周章,委由原告搬遷他處?顯見原告主張載運物品係屬餘土云云,違反交易常情,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6、據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即有使用管理權限,原告明知並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仍指示員工賴錦村載運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是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裁處罰鍰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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