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7號10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蘭即約會茶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沐桂新 訴訟代理人 吳綉絹 蕭名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誤植為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使用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至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88年工建使字第361號使用執照,核准第1層用途為「店舖」(屬G類3組)、「 住房」(屬H類2組),第2層用途為「住房」(屬H類2組) 。前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被告發現原告於該址開設「約會茶坊」,實際經營飲酒店業附設視聽歌唱場所(屬B類1組,申報期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經被告審認原告 尚未依法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爰以102年1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2年2 月3日前辦理申報;嗣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被告復於102年2月2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時,發現原 告於該址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屬B類1組),經被告審認原告未如期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3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6萬元部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竟有2個處分,且該2個處分主管單位同一、事實同一,違反建築法同一、裁罰日期同一、案號亦同一(於同一序號後加1字)。該2個處分如下: ⑴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3月7日中市督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⑵臺中巿政府都巿發展局102年3月7日中巿督管字第0000000000-1號函。 ⒉關於上開2處分裁罰情形: ⑴被告臺中巿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3月7日中市督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6萬元。 ⑵被告竟於同日(102年3月7日)不知何故莫名其妙地又 依同一違反建築法以中巿督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又裁罰6萬元,實令原告莫衷於是,到底原告同一事件犯 了多少法? ⒊另原告就被告102年3月7日中巿督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授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交鈞院審理中。 ⒋原告誤觸法令,已遵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業,無再犯之虞,請求不要裁罰。 ⒌爰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懇求鈞院體恤民困,撤銷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處分係於102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於係爭建物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2樓),另同日中市都管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亦於102年3月12日以上開寄存送達方式於上開營業場所,原告就該裁處書部份於訴願期限內提起訴願,業經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是原告於訴願時訴稱,原告於102年2月27日主動停止營業,自始至終未曾收受系爭處分,然對照於收受另一處分書而提起訴願,似有未符之處,先予敘明。 ⒉系爭建物領有原臺中縣政府核發之88工建使字第361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第1層為「店舖、住房」、第2層為「住房」,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1 年12月17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屬B-1類組)使用,有擅自 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3日 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處原 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2月3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同時以102年1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有案。 ⒊嗣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2月2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復將系爭建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屬B-1類組)使用,仍有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及仍 未依法辦理完成建築物101年度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之情 事,遂認原告再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3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 裁處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涉及未依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部分,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是被告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作成另一行政處分,另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遭原告以違反建築法事件分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裁處6萬元,此一裁處方式實已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茲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係以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 ,此一違規行為僅係依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即該當於該條之構成要件,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係未辦理建築物用途 變更而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同,本質上即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就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分別開立裁處書處罰之,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2年2月2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屬B-1類組)使用,涉及未依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 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條規定:「……(第2項)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 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 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B類/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 封閉之場所。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B-1: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 人唱歌場所)……等類似場所。……4.B-3使用組別之場所 ,有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類組:B-3:1.飲 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另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建築法(附表簡稱本法)相關規定 ,依同法規定應予處罰者,其裁罰依附表一、二、三裁罰基準辦理。」附表三(節錄):違反事實:未依第77條第3項 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作為各類組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第2次:處6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第3次:處6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第4次:處6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第5次起:處6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 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 ㈡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1日公告之臺中市政府 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就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 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臺中市政府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臺中市政府遂以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故被告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建物領有88年工建使字第361號使用執照(參見本院 卷第46頁),核准第1層用途為「店舖」(屬G類3組)、「 住房」(屬H類2組),第2層用途為「住房」(屬H類2組) 。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開設「約會茶坊」附設卡拉OK,經營「飲酒店業」或「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 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參見訴願卷第72頁) ,系爭建物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實 施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乃以102年1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2年2月3日前辦理申報。嗣於 102年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再次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仍未辦理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101年 12月17日複查紀錄表、被告102年1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102年2月25日複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據此,原告明顯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主張,惟查: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係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此一違規行為僅係以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即該當於該條之構成要件,核與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係未辦理 建築物用途變更而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同,本質上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就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分別開立裁處書處罰之,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所裁處之罰鍰金額屬法定最低金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述主張,尚不得執為免罰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罰鍰6萬元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