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號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瑞蘭即約會茶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沐桂新 訴訟代理人 蕭名成 吳綉絹 王岑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6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至2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臺中縣政府核發之88工建使字第36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第1層為「店舖、住房」(屬G-3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H-2類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第2層為「住房」(屬H-2類組/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7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供作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屬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有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乃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3日中市都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2月3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被告復於102年2月2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再次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屬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仍有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遂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2年3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原 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使用執照變更程序: 1、按查,欲申辦營業登記必先辦建物使用執照變更,辦建物使照變更須先向建管科申請竣工圖,這是連串的程序;反過來說,未能申請補發竣工圖就未能申辦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未變更就無法申辦商號營業登記。 2、而該申辦期間,適值被告行政區域合併亦即臺中市、臺中縣兩市縣合併為一臺中市直轄市,申請竣工圖一律暫鑀,直至102年1月23日始再開放申請,又國曆102年1月23日(即農曆101年12月12日)距離過新年只剩10多天,而新年期間政府 機關連放9天假,直到102年2月18日才開始上班。而被告既 未檢討原告欲向經發局申請許可登記,奈因被告暫緩竣工圖補發,無法申辦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建物使用執照未變更,致無法向經發局申請許可登記。經發局謂原告未申請許可登記就營業,尚能勉予理解;但被告因縣市合併升格,暫緩竣工圖補發,致無法申辦建物使用執照變更。是故,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一項,被告不應歸責於原告而作成裁罰處分。 (二)關於裁罰及繳納情形: 1、被告於102年1月3日對原告作成前處分(第1次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裁罰6萬元。縱使被告因縣市合 併而停發使用執照變更之耽誤,原告也認了且已盡力籌款繳該第1次行政處分6萬元罰款中。 2、詎料被告未檢討自己暫緩發照,竟於102年3月7日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又裁罰6萬元,連續處罰;非但如此,被告不知何 故竟於同日(即102年3月7日)又依同一違反建築法以中市 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罰6萬元,實令原告莫衷於是,到底原告同一事件犯了多少法? 3、歐債危機、國際經濟低迷、臺灣民生疲頓,小型商號尤待政府扶持。被告對原告第1次處分罰6萬元,第2次處分(同一 天以同樣違反建築法)又分別處罰6萬元、6萬元,共計18萬元,實乃過苛。 (三)五都升格,政府行政效率本應更快;但升格一時間牽動市府所屬各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尚待調適,民眾申辦案件因而延緩(含被告暫緩補發竣工圖)尚能體諒。但被告自身行政延滯卻反過來苛責民眾,拿民眾開刀處罰。原告早已主動停止營業,被告作成前處分裁罰6萬元也獲核准分期繳款中。得此 警惕,原告不敢再違規營業,政府行政目的已達成。另原告已於102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建築物使用變更(受理收件號:000000000000),俟核准後辦商號營業許可登記。顯示原告亦在努力依法申請核准中。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裁處6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 、第3項、第91條第1項等規定。另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 管理部分「第一順序:A1類組、B1類組、B2類組、B3類組、B4類組。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為使臺中市轄內建築管理行政處罰臻至合宜,依循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暨裁量正當性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升公信力,訂定「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有案。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 附表三規定:「違反事實: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使用類組:作為A1、B1、B2、B3、B4使用。第1 次: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2 次:處6 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第3 次:處12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違反事實:未依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裁罰基準:作為各類組使用。第1 次:處6 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第2 次:處6 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第3 次:處12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 (二)卷查本案詳述如下: 1、原告設址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臺中縣政府核發之88工建使字第36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第1層為「店舖、住房」(屬G-3 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H-2類組/供特 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第2層為「住房」(屬H-2類組/供 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嗣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配合經 發局執行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供作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屬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而有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02年1月3日對原告作成前處分,同時以中市都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嗣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執行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復將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屬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仍有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及未依法辦理建築物 102年度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之情事,遂認原告再次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於102年3月7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涉及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部分,另以102 年3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 ,第1次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是本案以原告係第2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第1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上開處分,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已於102年3月28日申請建築物使用變更一節。本件原告雖已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且行政罰之目的在制裁行為人過去不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尚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至未依規定辦理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部分,業以102年7 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訴願答辯書等書件送臺中市政府審議中(案號102473),查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應先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都市計畫法、建管法規、消防等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告之訴,顯為卸責之詞。(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內政部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而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類別)B 類/ 商業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組別)B-1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類別)G 類/ 辦公、服務類(類別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3 (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類別)H 類/ 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組別)H-2 (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另依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依同法規定應予處罰者,其裁罰依附表一至附表三裁罰基準辦理。」而附表三:「(違反事實)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 (使用類組)作為A1、B1、B2、B3、B4使用(第2 次)處6 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 (二)次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臺中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又依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就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 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臺中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臺中市政府爰以 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關於建築法及其子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是被告就本件違反建築法之行為有裁罰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核准用途第1層為「店舖、住房」、第2層為「住房」,有其使用執照存根88工建使字第361號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第36至37頁)。依上開使用辦法 第2條規定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之附表所 示,分別屬於G-3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H-2類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及H-2類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嗣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配合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經發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供作飲酒店附設卡拉OK場所使用,核屬B-1類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遂認定原告有 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月3日對原告作成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2年2月3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前處 分。被告復於102年2月25日再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屬於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仍有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02年3月7日對原告作成處罰鍰6萬元,並停止使用之原處分,此有101年12月17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被告所為前處分、102年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及被告所為原處分等資料在卷足憑(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47號第29至31頁、第50頁、第58至60頁、臺中市政府 訴願事件卷宗第110頁),洵堪認定。 (四)次查,依101年12月17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 聯合稽查複查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築物之現場狀況為:實際營業項目飲酒店業;營業樓層1-2樓,設桌5桌,消費者約3 人;非開放空間,包廂1間,提供伴唱視聽設備;開放空間 附設卡拉OK,人頭費200元;設有廚房,供應酒精應飲料。 且原告陳述意見表示明天即刻申請,並簽名具結。另依102 年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 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築物之現場狀況為:實際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營業樓層1-2樓,設桌5桌,消費者約2人;非開放 空間,包廂1間,提供伴唱視聽設備;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 ,人頭費200元;設有廚房、吧檯,供應酒精應飲料。且由 原告簽名具結。足認系爭建築物於被告進行上開稽查時,係供作飲酒店或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查,原告於本院行言辯論時到院陳稱:「因為101 年12月市府來稽查後,要我們停止營業,又有要我們去繳稅,要我們去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結果辦了以後又用建築法來裁罰,因為我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就以為我可以合法經營。」「我102年3月份有去辦理變更登記,但是到現在還沒有核准。」「我有提出變更的申請,但是都發局都沒有下文,我希望政府可以給我個交代。因為第一次來稽查時,告訴我沒有營業執照,我就去申請,而且國稅局通知我們去繳稅,如果第一次稽查就告知我們要等到營業執照下來才可以營業,就不會有第二次的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反面),堪認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尚未辦妥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際,即行供作非原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使用。據此,本件原告確有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規情事,核係違反前揭建築法第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符。 (五)末查,被告所為前處分及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即行供作飲酒店或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之違規行為,所為第1次裁罰及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經複查仍違規之連續處罰,與法相符;而被告另為102年3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裁處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號第32至33頁),則係針對系爭建築物未完成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之違規行為,兩者所違反之法律依據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自有分別裁罰之必要。此外,一般商業登記原無須審查土地及建物之用途使用,營業場所之管理係依「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商業設立及變更其登記事項之准否」與「建築物之使用是否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則屬二事,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者,原則上雖均准予辦理設立登記,惟其商業經營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安全、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從而,本件原告就其經營場所當需符合相關建管法令,不因其是否另有繳交稅捐等事項,而得卸免原告上開擅自跨類組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行為之責,原告主觀上仍有可歸責事由自明。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裁處6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