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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號

                  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翁鄭月美
輔佐人
秦申周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卉妘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報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所置之就業服務業務人員為吳志方、李美珠、張秋英等3人,惟被告派員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實施檢查時,原告所懸掛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分別為陳育珠、張秋英等2人,原告所懸掛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與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符。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未依規定揭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7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當事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當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當事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當事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處分機關之處分,係以使當事人受處分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3號裁判書略載: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

⒊「法律未禁止之事項,所為即無不法」,為罪刑法定主義、處罰法定主義之由來;同理,違法之認定應以有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⒋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94年2月5日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等語在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者,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⒍裁處書上「事實」一欄中所載之查獲(證)日期為101年4月2日即為不符事實之日期,被告涉嫌以不實之日期栽贓原告。

⒎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至原告處實施檢查時,正值農曆過年前原告最後一日上班,且因剛大掃除完畢,當時現場有置放專業人員證書有吳志方、陳育珠、張秋英等人,惟吳志方因整理後誤置合格證書與更換前之證書,並非原告故意未置放,實因農曆年打掃混亂所致,而在場檢查人員亦有說請原告年後將文件送至被告受檢,且年後上班原告立刻將所有文件送至被告處接受檢查,更何況告原告年年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評鑑時,評鑑委員亦都有看到原告皆有懸掛專業人員證書,原告實無需刻意取下不掛,其原因實際為因過年大婦除才取下清潔整理,惟被告卻不採信,更以此理由處分原告,實在讓人難以信服。此舉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亦違反中立原則與公平原則及證據原則。

⒏綜上所陳,依證據原則及信賴原則,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之規定,若被告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之規定,自應依據法條及判例之說明,須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原告犯嫌未足,原告聲明求為訴願決定書廢棄及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故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彌事理之平,至感德便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派員於101年1月19日前往原告營業現場實施檢查時,發現懸掛之專業人員證書--陳育珠、張秋英二人專業人員證書及吳志方「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本合格證明書下方有一已逾效期之吳志方專業人員證書),與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申報之專業人員吳志方、張秋英、李美珠三人有所不符,此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於101年4月2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所坦承無爭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處書載明查獲(證)日期為101年4月2日並無違誤。

⒉又陳育珠為原告雲林分公司核備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應懸掛於原告雲林分公司營業處所。如係原告所稱因年假移置保管該處,惟卻懸掛於該營業處址原應懸掛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明顯位置,而原應懸掛之李美珠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卻未懸掛,另吳志方則以測驗合格證明書懸掛公開,諸此懸掛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實非原告所稱農曆年前打掃整理所能搪塞。

⒊再原告於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評鑑時如何懸掛?是否與被告檢查當日所見相符?因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是應與本案無涉。被告既已現場查獲原告未依規定揭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李美珠、吳志方),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處分前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原告之過失自應依法予以裁處。據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整,自非於法無據,原告之起訴理由顯不可採,應予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規定,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㈡查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申報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為吳志方、張秋英、李美珠等3人,惟被告派員於101年1月19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實施檢查時,發現現場懸掛者為陳育珠、張秋英等2人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吳志方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測驗合格證明(合格證明書下方有一已逾效期之吳志方專業人員證書),未見揭示吳志方、李美珠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檢查紀錄表及檢查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揭示吳志方、李美珠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

⒈徵諸原告營業現場既仍懸掛陳育珠、張秋英等2人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可知原告對於依法應揭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一事,知之甚稔,乃原告卻未依規定揭示吳志方、李美珠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其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不得予以免罰。

⒉至於原告是否確因正值農曆過年前大掃除,因誤置吳志方、李美珠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而未依規定揭示,並不影響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之事實。

⒊另原告違規日期為101年1月19日,被告於原處分之事實欄已載明:「…,惟本府派員於101年1月19日前往受處分人營業處所檢查時,…」等語,惟因被告係於101年4月2日對原告製作談話紀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故原處分記載查獲(證)日期為101年4月2日,僅係記載方式之選擇,原告認被告涉嫌以不實之日期栽贓原告,顯屬誤會。

⒋再者,原告於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評鑑時係如何懸掛,是否與被告檢查當日所見相符,核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㈣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申報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為吳志方、張秋英、李美珠等3人,惟被告派員於101年1月19日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實施檢查時,發現現場懸掛者為陳育珠、張秋英等2人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未依規定揭示吳志方、李美珠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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