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8號

原告
巫永煌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8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路00000號前,因「酒駕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為板模工人,於102年11月22日工作不慎遭鐵枝穿過胸部,嗣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急診住院13天後出院返家,惟因傷勢嚴重,始終影響原告之身體情況,必須持續回診治療,平日在家休養,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以上所述,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足稽。

(二)103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因久未工作無收入,適逢農曆新年即將來臨,原告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以支應一家人過年開銷,遂決定負傷前去向雇主蕭榮鐖借錢,於是隻身騎乘系爭機車前去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交叉處之太子建設工地找雇主蕭榮鐖,借完錢後隨即騎車回家,並未飲酒,嗣原告沿玉門路轉往西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下坡路段,原告騎機車之速度隨著下坡路段逐漸加快,而行駛在顛跛不平之路上,如車速過快,每撞擊一個路面小窟窿或人孔蓋都會牽動到原告之舊傷、使原告疼痛難耐,是原告只好不斷用手抓機車煞車,減緩牽動傷勢之機率;適有原舉發機關警員駕駛警車在後,見有原告在車陣中時而煞車、車速明顯過慢,認原告疑似有飲酒之可能,而將原告攔下,命原告要進行酒精測試,而彼時原告因體力不佳,即對原舉發機關員警說明「因為職業災害意外所致之氣血胸事故,出院未久尚未痊癒,根本無法以呼氣的方法來測酒精濃度」等語,詎原舉發機關員警逕以原告「臉部潮紅」即逕認原告有飲酒,嗣原告回覆員警:自己素來即患有高血壓,面部潮紅乃常見之病兆,非飲酒所致,且因受傷與高血壓之故,早已遵醫生叮囑不得飲酒而久未飲酒等語,然不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所採,而強勢指控原告有違規事實,未加審酌原告確實因病而無法施行酒精濃度檢測,逕以原告拒絕進行檢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具罰單,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三)按「民眾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時,帶班幹部認為其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其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另經民眾請求時,應填製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

四、結果處置第(五)點明示之。核原告當日為前去向雇主借錢,才忍著未完全痊癒傷口騎機車出門,適回程遇顛跛下坡路段而不斷手握煞車,並非因飲酒導致不能駕駛之態樣;嗣原舉發機關員警命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覆以因氣血胸而導致肺功能減損、無法吹氣等語,詎原舉發機關竟未加求證、或另覓其他可資為檢測之方法(例如抽血檢驗之方式),即逕認原告乃酒後駕車、拒絕檢測,原處分顯有錯誤,並不可採。

(四)復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當日確實未飲酒,不同意進行酒精檢測乃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吹氣,並非因畏懼刑責而拒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檢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二)案經轉據原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103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在本市○○路○段00000號前執勤,攔查發現駕駛有酒容、酒味,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民眾以渠患有氣(血)胸為由拒絕接受警方施測,然違規事實明確…,取締作為並無不當…」。(檢附蒐證光碟)。

(三)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予處罰。

(二)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員警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現場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當日未飲酒,且前因職業災害意外導致氣血胸,出院未久尚未痊癒,無法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云云,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原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所載,係員警上開時、地執勤,攔查系爭機車時發現駕駛有酒容、酒味,欲施以酒精測試,惟民眾以渠患有氣胸為由拒絕接受警方施測,然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製單舉發。

2、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開始為原告騎乘機車遭警攔查。員警詢問該機車為何人所有?原告答稱為其所有。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駕照?原告出示駕照給員警。員警稱原告自承擔任板模工,看完證件發現其居住前不遠處,員警請原告過來,不用離那麼遠,原告就有喝酒嘛,員警詢問原告喝什麼酒?原告自承喝保力達。員警告知喝酒就不應該騎車,原告這樣做怎麼對?原告答稱知道,但在工地就。員警詢問喝多少?原告答稱中午2點半喝的,喝1杯,1罐3個人平分。員警稱喝1罐3人平分,味道怎麼會這麼重。員警告知將對原告進行酒測。

⑵員警請原告過來機車旁邊,將進行酒測,3個人喝應該還好,員警詢問原告平常有在喝嗎?原告答稱沒有,有高血壓。員警稱原告48年次有高血壓,還這樣喝怎麼會好。原告稱人家請的,不然也不太愛喝。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詢問原告有沒有吹過,告知原告要配合,不然不配合拒測會罰9萬還要扣車。原告請求員警不要啦。員警詢問還是原告要拒測就是9萬,全程都有錄影的,如果3人一起喝,喝不到1杯應該不會。員警告知如果酒測值0.15至0.24則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如果拒測、不作為則罰9萬,視原告態度,也可以強制抽血,員警有此權力,先告知原告權利義務,如果合格即可以離開。原告稱是辛苦賺錢工人,沒有半毛錢,做工的人,請員警同情一下。員警稱一樣是辛苦賺錢,請原告配合吹酒測。原告仍請員警同情一下。

⑶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吹過酒測器?原告答稱沒有。員警現場指導原告,並告知如果吹氣不足,經指導還是如此,將會以拒測辦理。原告稱不要啦,再次請員警同情一下。員警繼續指導原告如何酒測。原告詢問一定要吹嗎?員警稱一定要。原告稱都沒有錢。員警請原告吹,原告回答不要吹啦。員警稱不吹將以拒測辦理,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測?原告稱向員警拜託。

⑷員警第1次告知原告要不要吹,不吹嗎?原告自稱剛手術,請員警聽他說一下。員警稱好,請原告講。原告停頓許久,重聲請員警聽他說。原告再次停頓許久後,稱剛去住院,肺部。員警則稱原告可以不吹,以拒測方式辦理,原告可以開證明去監理站申訴因肺部手術所以不能吹酒測器,相信原告肺部有問題,請提出證明去監理站銷單。

⑸員警告知因原告肺部有問題而不能吹酒測器,視同拒測行為,將會處罰金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扣車還有道安講習;原告如果有異議,可以拿出診斷證明書去監理站申訴。原告答稱知道。錄影結束(見本院卷第31頁至反面)。

3、依上述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足認原告當日確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且騎乘系爭機車,核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又原告於員警要求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不斷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員警求情,且表明不願配合進行酒測,並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亦答稱瞭解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是員警所為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4、至於原告主張患有氣血胸、胸部挫傷與高血壓等疾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簽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屬實。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25日開具)所載,原告係於102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3天,肺功能檢查為正常人76.98%。可知原告出院後即未曾再度入院診療,且本件違規日期(即103年1月23日)與原告出院日相距達51日,原告之肺功能狀態應屬持續恢復中,是否仍無法正常吹氣,尚非無疑。此觀採證光碟畫面所示,當日原告談話語氣、音量均屬正常,並無明顯異狀或不適情形亦可為據。況且,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然而,原告當日並非多次嘗試測試未果,而係自始即表明不願酒測,核無客觀上因病不能配合酒測之情狀,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顯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拒測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