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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號

原告
紘毅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玉梅
被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沐桂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8月5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年9月5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申報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經查:

⒈原告係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2年9月5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申報,此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⒉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是原處分所為限期於102年9月5日改善之行政處分,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且具有持續之法效果,若原告屆期未完成改善,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輕微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故本件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此由臺中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欄載明:「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46臺中市○區○○○路00號)提起行政訴訟」,益足證之。

三、綜上,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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