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3號原 告 陳晉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19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處,與訴外人陳秀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秀香人車倒地經送 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嗣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施以呼氣酒測值0.17MG/L(職業駕照)」之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3年4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被告於重新審查後,以誤繕為由,將罰鍰金額更正為22,500元。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罰,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無非是以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為臨時工,肇事時駕駛工程用大貨車,駕車前有飲用酒類等情,顯與交通部102年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解釋「正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相符為由等云云,容有誤會。經查,原告雖為臨時工人,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柏油路修築工程中操作壓路機之工人,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工作內容,且準備業務與附隨業務亦無載送或運送壓路機之行為,僅在柏油路修築工程中擔任操作壓路機之工人。原告平時為前往外縣市之柏油路修築工地均向胞姐借用小客車開車前往工地,如胞姐自己需用小客車而無法借原告時,原告偶爾轉向表哥借用系爭車輛前往修路工地,之後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空地旁,並無使用系爭車輛於任何柏油路修築工程工作內容,故系爭車輛與原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內容毫無任何關聯性,僅作為來往外縣市工地之交通工具,非被告所稱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再者,原告雖曾考領職業計程車駕照,短暫時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嗣後未再申請計程車駕駛職業登記,之後再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監理所即發給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告並非直接考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㈡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年6月11日方修正第114條規 定所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於同年6月7日,既非正從事以駕駛為業之駕駛人即應適用一般駕駛人酒測值不得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㈢末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每一人死亡保險金額200萬元。因被告錯誤之行政處分, 導致保險公司以原告酒醉駕車超過法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加上原告從事臨時工作,經濟收入有限既不穩定又不固定,對訴外人陳秀香家屬的賠償,實心有餘而力不足,原只能依靠保險金而能對死者陳秀香家屬有些微補償,卻因被告為錯誤不當之處分,讓僅存能彌補受害人家屬的希望更渺茫。希望鈞院詳加審酌,以維人民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未詳加調查原告所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內容,即據以判斷原告以駕駛為職業,顯有錯誤,致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及被害人家屬權益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修正,並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等規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肇事致人死亡,遭警舉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施以呼氣酒測值0.17mg/l(職業駕照)」之違規,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 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年7月24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員警陳述意見表、自大貨車肇事相片2幀)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予認定,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又檢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56號起訴書中業已載 明原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彰化監理站亦依該偵查結果維持原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雖有職業駕照,惟該系爭車輛僅為其交通工具,其並非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並不符合交通部102年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解釋「正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云云,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之處等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三、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又依交通部102年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部分」係以駕駛營業車輛或正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不論其是否具備職業駕照)為適用之認定標準。 ㈢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是否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有關「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要件,而應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為酒駕違規取締標準?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102年7月24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之說明所載內容,本件舉發經過係員警於上開時、地獲報處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致對造人死亡),經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員警偵訊調查原告自稱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為臨時工,肇事時駕駛工程用大貨車(如事故照片),駕車前有飲用酒類等情,顯與交通部102年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正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身分相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並移送法辦,及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廖豐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到院證稱:「當天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我前往事故地點處理,到達現場看到原告的自用大貨車,旁邊有一台機車倒在路邊,經現場詢問瞭解,機車駕駛人到院前沒有心跳,現場依規定通報實施酒測,原告當時的酒測值是0.17mg/l。經將原告帶回警局查證,原告有駕照,原告駕駛的自用大貨車,看起來就是小型的砂石車,原告有職業駕照,依照規定告發酒後駕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面),堪認舉發機關員警係以 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肇事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工程用大貨車或貌似小型砂石車,而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有關「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要件,應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為酒駕違規取締標準。 ⒉然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乃立法者因駕駛人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之不當行為,針對特定種類的汽車駕駛人採取較嚴格之酒精濃度限制標準及提高罰鍰之修正,藉以保障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益,責令特定種類之汽車駕駛人應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有關「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認定上,本院認為應以駕駛人本身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定。查: (1)、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56號 偵查卷宗,其中證人陳信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職務?)答:工地主任。」「(問:是否認識陳晉堂?)答:是我們下包的臨時工。」「(問:你知道陳晉堂是受僱哪家下包廠?)答:家有興工程行,它們主要是承包路面碎石的壓平(夯平)的工作。家有興工程行在102年 4-5月間才開始工作比較多一些,但前後都有陸續施工, 都是有工作才叫他們來施工。」「(問:他們來施工時,要帶何工具?)答:他們主要帶壓路機來施工,如果還要搬運土方,有別的廠商來施工。」「(問:他們的壓路機施工時,如何載來?)答:拖板車先載來的。」「(問:壓路需要先舖碎石嗎?)答:要。」「(問:碎石來源?)答:我們公司及專門有碎石廠,我們公司有配合廠商,如果我們需要碎石就找他們來供應。」「(問:家有興工程行,有需要載運碎石嗎?)答:不用。」「(問:家有興工程行,他們施工人員有幾人?)答:就只有一個,就是開壓路機那個人。」「(問:陳晉堂去那邊工地,約作了幾天?)答:不記得,因為他們司機常換人,都是他們下班時,以家有興公司的簽單,簽名在其上,代表他們今天有來施工。這個簽單,我們公司與家有興公司至少各保留一張作為請款使用。」「(問:(提示照片)是否有看過這台F6-387號大貨車?)答:在警方勘查報告表上編號二的照片,我有看過,但是是家有興工程行的工人,他們來工地時,有時開自家轎車或是這台車子,所以我不確定該台貨車是家有興工程行的車輛。」「(問:這台車輛有無在工地上施工?)答:沒有,它類似工人上下班的代步車。」「(問:你有無看過陳晉堂開過這輛車?)答:不清楚。」「(問:這台貨車常在工地上出現?)答:今年才看到。因為家有興工程行來施工的員工不是很固定,所以我也不確定這台貨車在工地上有無常出現,我們公司是對家有興工程行,對於家有興工程行公司內部員工我們不是很了解。」等語(見上開第6156號偵卷頁10、11)。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其為臨時工,且工作內容為柏油路修築工程中操作壓路機之工人,並非以駕駛車輛為業,且系爭車輛與原告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內容無關聯性,僅作為往來外縣市工地之交通工具,非被告所稱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確實係從事操作壓路機之臨時工,且工作內容並無需駕駛系爭車輛始得為之,亦即包含運送壓路機及壓平路面碎石等過程中均無需使用系爭車輛,且因原告工時非固定,偶爾始駕駛系爭車輛為上工之代步交通工具。 (2)、再查,有關原告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6條 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3年7月29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原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張平龍5,000元,至給付賠 償金總額達470,000元止在案,且於理由中載明「…核被 告陳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固就被告陳晉堂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查…,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陳晉堂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果,亦見被告陳晉堂於該二年度查無所得且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2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所得資料清單2份附卷可 參,則被告辯稱伊駕駛上揭大貨車係暫用以日常代步一情,即非無可能,另依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該上揭大貨車係伊從事臨時工工作之附隨事務,依罪疑唯輕,即難認被告有以駕車為其業務之事實。從而,應認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等語明確可按(見上揭刑事卷宗頁125至127),亦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不該當刑法上「業務」之要件。⒊據此,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點即102年6月7日 ,係以擔任臨時工為業,且工作內容為操作壓路機壓平路面碎石,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核非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自不該當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有關「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要件,因此,原告應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為酒駕違規取締標準。從而,舉發機關員警及被告以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駕駛系爭車輛,遽認原告符合「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之要件而為舉發或裁罰,即屬率斷,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駕駛營業車輛或正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駕駛人,亦與交通部102年1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符,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雖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並未超過規定標準(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一般駕駛人係以0.25毫克為酒駕違規取締標準),故原告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員警之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於法不符,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