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2號原 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櫻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3月10日09時06分許,由駕駛人巫欣琪駕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合作國小前,因「 載運廢紙經活動地磅過磅總重38.95T、核重35T、超重3.95T」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 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於103年3月10日08:50:28從侑金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紙過磅後出貨單數據為總重36.92T、車重13.97T、淨重22.95T。同日10:17:25至10:44:25從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紙交貨過磅時數據為總重36.90T、車重13.96T、淨重22.94T。然於同日09:06經活動地磅過磅總重38.95T、核重35T、超載3.95T。以上資料於警員經活動地磅測量總重之數據有2噸左右之差距。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 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復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究其制定目的在 於參酌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 (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並提出侑金公司出貨單、侑金公司地磅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正隆公司地磅記錄單等證據以為佐證。經查本案值勤員警所使用之測量儀器係為活動地磅式,至於「活動地磅」之運作模式及精準度如何,容有探究之必要,查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2交字第214號判決,曾為此問題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系爭活動地秤過磅丈量之準確性,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復:「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第1.2.4節定義『活動地秤: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倘各活動地秤皆符合正常操作且依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其準確性應無疑義。」依據前揭操作說明,活動地磅是採逐軸累計總重之方式測量,只要正常操作對其準確度應無需加以置疑,況對於測量時所採用之活動地磅,原舉發機關亦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1月6日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03年11月30日,足證警方所使用之測量 儀器,在準確度方面並無問題。因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告裝載超重已逾核定之總 重量10%達3.95公噸,被告依法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則洵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於另二處之過磅總重分別為36.92公噸、36.90公噸,該等重量與警方測得之重量38.95公噸,有2公噸左右差距部分;首先,被告再次重申警方所使用之度量衡器乃是經過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之儀器,其精確度應無疑;又警察為依法執行公務,且日常業務即以執行相關交通安全檢查為主,對儀器操作具有「重覆性」,可否正常操作應無庸質疑。反觀原告之系爭車輛於當日在其他二處過磅丈量,雖測得總重量為36.92公噸、36.90公噸,然在運輸過程中系爭車輛是否有加載或再卸下裝載物等仍有可議之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茲證明,且該等證據必須足以證明整個運輸過程中原告均不曾裝載或卸載貨物方可;據此,原告主張應不可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半聯 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 、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4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原處分等資料附卷可稽。然而,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由員警以活動地磅所測得之重量數據,與其於他處過磅所測得者存有2公噸左右之落差,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指揮駕駛人當場使用員警所架設之活動地磅逐軸過磅,測得總重量為38.95公噸,又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因此有超 載3.95公噸之違規,員警遂製單予以舉發,有103年4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 2、次查,依原舉發機關員警測得之地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頁)所載,使用磅秤型號為WL103、磅秤器號為4178/4179、檢驗證號為A0BE0000000/A0BE0000000、測量序號277、日期2014/3/10、時間上午09:06:15。又該活動地秤係經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復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而本件係在103年3月10日進行過磅,尚在該活動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活動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3、再查,依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2.4節定義「活動地秤 :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過磅時,係測量系爭車輛各軸之承載重量,第1軸:5650kg 、第2軸:10650kg、第3軸:12450kg、第4軸:10200kg、總重:38950kg,核定載重:35000kg、超重:3950kg,有地磅紀錄單可據(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員警對於系爭車輛進行過磅丈量並測得總重為38.95公噸,係測量系爭車輛各軸 之承載重量而累計求出之總重量,所為核與上開技術規範相符。且各軸之載重量依上開地磅紀錄單之記載,均在該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量15000kg內,堪認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數據 應屬正確。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依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客觀數據,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載3.95公噸之違規情事,洵屬有據。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 法相符。 4、至於原告主張當日系爭車輛於其他二處過磅測得總重分別為36.92公噸及36.9公噸云云。惟查,縱使系爭車輛當日另於 其他二處過磅丈量,而測得總重量為36.92公噸及36.9公噸 屬實,然其過磅時間分別為08:50:28及10:17:25至10:44:25許,與本件員警測量時間(即09:06:15)容有差距,則系爭車輛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等情事,即非無疑,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於當日在其他二處過磅丈量之數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述,均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