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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84號
- 原告
- 大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翊魁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7日0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惠中路口處,因「紅燈左轉(西往北)」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經詢問事發當時駕駛者黃疆鴻(下稱黃員)指稱:黃員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臺灣大道擬左轉惠中路,依規定綠燈時停駐於左轉專用內車道,俟紅燈左轉號誌燈亮時即依路口員警指揮左轉至惠中路,未料車輛左轉行經臺灣大道對向慢車道時,竟發現對向慢車道車輛未正常停止行進,且與黃員所駕車輛有碰撞之可能,黃員當時即停止前進並按喇叭兩聲向當時路口執勤員警示警,請其注意現場指揮後離去。
㈡自小客車行駛於臺灣大道擬左轉惠中路時,平日正常依規定綠燈時應停駐於左轉專用內車遒,俟紅燈左轉號誌燈亮時即可左轉,當時對向快、慢車道及左右橫向燈號均應為紅燈,所屬指示燈號車輛應停止前進。黃員指稱事發當時對向快車道前行車輛均依路口執勤員警指揮停止前進,而慢車道車輛未正常停駛,顯然當時對向慢車道號誌為異常。對向慢車道號誌異常或為號誌故障;或為故意之設置,該行政單位亦應有警示標幟(示)之公告,而當時並未見任何警示標幟(示)之公告;綜以上兩者,均可謂行政之瑕疵。
㈢依據103年3月2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章汽車裝載行駛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據黃員指稱,事發當時行駛於臺中市臺灣大道擬左轉惠中路,依規定綠燈時停駐於左轉專用內車道上第一輛車,俟紅燈左轉號誌燈亮時即循平日常規依當時路口執勤員警指揮左轉,未料車輛左轉行經臺灣大道對向慢車道時,竟發現對向慢車道車輛未正常停止行進,且與黃員所駕車輛有碰撞之可能,黃員當時即停止前進並按喇叭兩聲向當時路口執勤員警示警,請其注意現場指揮後離去;不料竟遭該員警為「目睹該車沿臺灣大道闖紅燈左轉惠中路,並逕行舉發…等」。依據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章第102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發當時黃員行車左轉應以當場路口執勤員警之指揮為準,又如何有員警目睹「闖紅燈」之逕行舉發與裁決?路口執勤員警平日即應對其所該管轄範圍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依規定肩負當然及完全之權力與責任。如黃員當時未依其指揮左轉,當時執勤員警亦應本於職責及交通安全,應立即當場制止施以勸導或開罰;豈有路口執勤員警枉顧交通安全未當場制止,僅止於「目睹」車輛違規闖紅燈逕行舉發?當時路口執勤員警莫非有疏失之嫌?且據上述事實及理由第三條所稱「事發當時對向慢車道號誌應為異常」並有行政瑕疵;而路口執勤員警平日即應對其所該管轄範圍執行交通疏導勤務時善盡其職責,當此行車號誌燈異常時更應即時注意交通之安全並加強其指揮;如何當車輛駕駛人發覺行車號誌燈異常有交通事故發生疑慮,並向當場路口執勤員警示警,而路口執勤員警既未做事前防範,更未有即時妥善之交通指揮?所幸當時未有事故發生,否則當場路口執勤員警亦難免有過失之議。
㈣就黃員指稱,事發當時行駛於臺中市臺灣大道擬左轉惠中路,已依規定綠燈時停駐於左轉專用內車道上待轉,又如何會於左轉時不依眼前路口執勤員警指揮左轉行駛亦不合常理;綜以上三、四條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對「闖紅燈」之認定所為之釋示,被告自得加以援引適用。
㈡本案違規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其業務項目為車輛租賃,因該公司與本案原告「大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就違規車輛,訂有長期租賃契約,違規時點處於租賃期間內並為原告公司使用,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歸責予原告,合先敘明。
㈢本案原告主張略以:「…其行經臺灣大道正等待左轉燈號誌變亮以便左轉進入惠中路,依據警員指揮左轉,因臺灣大道慢車道車輛未停止進行,乃鳴喇叭向員警示警,請其注意指揮後離去…快車道前行車均已依員警指揮停止前進,但慢車道車輛尚未停止前進,顯然當時慢車道號誌為異常,燈號既然為異常,行政單位即應有警示標示,但當時並未有標示,可謂行政瑕疵…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所謂「闖紅燈」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說明,是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首先依據舉發機關103年5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違規現場照片,舉發員警明確表示是「目睹」原告在該路口紅燈左轉惠中路,並有違規照片為證。本案舉發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其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係屬合法舉發方式,先予敘明。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原告主張「值勤員警罔顧交通安全,應立即當場制止施以勸告或開罰,豈可罔顧交通安全未當場制止,僅以目睹方式進行舉發?」,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自難要求執法員警立即制止,而從原告起訴狀亦自承:「按喇叭兩聲向員警示警,請其注意現場指揮後離去」,也證明因違規時間短暫原告鳴喇叭後亦未等待員警指揮就自行離去,因而指摘員警未對其當場制止施以勸告或開罰,顯屬其片面之詞。復次,原告指摘:「按喇叭兩聲向員警示警…不料竟遭員警以目睹該車闖紅燈左轉,逕行舉發」,似意指其鳴喇叭行為而遭致員警舉發。針對此點,被告前已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2項,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故針對一般道路使用者,合理推論警察應不致有任何事先成見或預設立場,故而原告指摘「鳴喇叭遭舉發」,恐是純屬個人臆測。又原告亦明示「當時慢車道上車輛尚未停止進行」,表徵原告當時即有「闖紅燈左轉」之虞,由此更可進而說明原告指摘:「依員警指示左轉,但又遭員警以闖紅燈逕行舉發」之不合理性。據上所論,本案以值勤員警執法機關,以「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為「舉發之方法」,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諸多主張,均屬其個人主觀臆測,缺乏客觀證據佐證,其違規狀況屬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沈佑翰到院證稱:「⑴當時我在臺灣大道跟惠中路口正中央執勤,當時臺灣大道是東西向綠燈直行箭頭跟右轉箭頭,西往東的方向,綠燈右轉箭頭會變成紅燈,同時東往西的方向會再多一個左轉綠燈的箭頭,等到大約幾秒之後,西往東原本是全紅,會多一個左轉綠燈的箭頭,同時東往西綠燈直行會變成紅燈。該路口號誌比較特別,也就是市區往郊區的左轉綠燈時間比較久,因為他的左轉綠燈比較早亮,但是郊區往市區要等到市區往郊區變紅燈的時候才能變成左轉綠燈。⑵市區往郊區比較早跳左轉綠燈,所以我會先指揮該左轉的車子先左轉,但是郊區往市區的方向還是全紅,還沒有跳左轉綠燈,這時候郊區往市區的車輛看到市區往郊區的左轉就要跟著左轉,原告這時候是第一台,我看到之後就鳴哨制止他左轉,但是他還是左轉,此時他的對向車道仍在直行。⑶當時我就逕行舉發,因為原告當時離我很近,我有用手勢欄他,要他不要轉,因為對向的車子還在走,我要擋他。當時我就記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並沒有看清楚實際駕駛人的樣子。⑷我當時鳴哨之後,系爭車輛的駕駛者有無停下來,已經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不過我確認的是駕駛者在他的左轉綠燈尚未亮的時候,就已經左轉,當時他的行駛的方向還是全紅燈的號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反面)。可知本件違規當時駕駛人行駛於臺灣大道上至該路口處,所面對之號誌變換因行駛方向而異,意即:
⑴由西往東方向(往火車站)行駛時,所面對號誌變換方式為:第一階段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箭頭。第二階段為圓形紅燈。第三階段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第四階段為圓形紅燈。
⑵由東往西方向(往東海大學)行駛時,所面對號誌變換方式為:第一階段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箭頭。第二階段為綠燈直行、右轉箭頭及左轉箭頭。第三階段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第四階段為圓形紅燈。原告系爭車輛當時係由西往東方向(往火車站)行駛,然於所面對之號誌處於第二階段(即圓形紅燈)時,即進行左轉,因此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
⒉而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並未到庭,證人即當日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黃疆鴻則到院表示:「那天車輛是由我駕駛,只有我一個人,我原來停在中港路口跟惠中路口,當時綠燈我停在最左邊等候紅燈左轉的車道,我當時在臺灣大道上,我經常載送小孩上學會走那條路,正常的燈號指示,是綠燈停止紅燈綠燈的左轉指示燈亮,就可左轉,我當天是紅燈又看到前面指揮的員警背對著我,然後就指揮我對向的車子,我對向的車子也是左轉,然後我也就跟著左轉,左轉時我就碰到對向的慢車道車輛仍然繼續前進,跟我會有衝突,如果正常號誌燈不會這樣,號誌燈明顯異常,我當時也是很震驚,我就按兩聲喇叭請員警過來看是什麼回事,但是員警沒有過來,然後過了一陣子,對向慢車道的車輛我就前進完成左轉。」(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知駕駛人黃疆鴻認為於該路口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應於紅燈之後,出現左轉指示燈,即可進行左轉。而本案當時駕駛人黃疆鴻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是紅燈,且見前方指揮員警背對著並指揮對向車輛左轉,黃疆鴻即駕駛系爭車輛亦進行左轉。
⒊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路○○○號誌之設定變更情形與時間等資料,查知該路段之交通號誌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其設定情形與舉發員警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24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⒋據此,駕駛人黃疆鴻自承當時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紅燈,且係於前方員警指揮對向車輛左轉時,即跟隨進行左轉,並未確認當時是否已出現左轉指示燈,顯有過失。且其所稱「對向的慢車道車輛仍然繼續前進,跟我會有衝突」等語,與員警上開證述指稱系爭車輛係於第二階段圓形紅燈時進行左轉相符,蓋此時對向車輛所面對之號誌係綠燈直行、右轉箭頭及左轉箭頭。因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上開證述核與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情形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交通稽查實務,自值採信。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⒌又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⒍至於原告雖指出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黃疆鴻,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消極不辦理轉歸責、或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或受處分人雖非實際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查本件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然已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申訴起,迄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未曾主張轉歸責於駕駛人黃疆鴻,且駕駛人黃疆鴻亦表示:「我們收到通知單的時候,就有反應跟申訴。我們收到罰單的時候就申訴,我們有一個陳述書,陳述我們沒有闖紅燈,因為車子是跟和運租車租的,應該是警察局向和運公司表示,和運公司再跟我們說。我不清楚罰單移轉的部分。我們也沒有做轉責,我們一直認為是罰公司,一直做沒有闖紅燈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自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