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4號
- 原告
- 巫永煌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8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路00000號前,因「酒駕拒測」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經被告於103年2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板模工人,於102年11月22日工作不慎遭鐵枝穿過胸部,嗣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急診住院13天後出院返家,惟因傷勢嚴重,始終影響原告之身體情況,必須持續回診治療,平日在家休養,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以上所述,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103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因久未工作無收入,適逢農曆新年即將來臨,原告身上並無足夠現金以支應一家人過年開銷,遂決定負傷前去向雇主蕭榮鐖借錢,於是隻身騎乘系爭機車前去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交叉處之太子建設工地找雇主蕭榮鐖,借完錢後隨即騎車回家,並未飲酒,嗣原告沿玉門路轉往西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因該路段為下坡路段,原告騎機車之速度隨著下坡路段逐漸加快,而行駛在顛跛不平之路上,如車速過快,每撞擊一個路面小窟窿或人孔蓋都會牽動到原告之舊傷、使原告疼痛難耐,是原告只好不斷用手抓機車煞車,減緩牽動傷勢之機率;適有舉發機關警員駕駛警車在後,見有原告在車陣中時而煞車、車速明顯過慢,認原告疑似有飲酒之可能,而將原告攔下,命原告要進行酒精測試,而彼時原告因體力不佳,即對員警說明「因為職業災害意外所致之氣血胸事故,出院未久尚未痊癒,根本無法以呼氣的方法來測酒精濃度」等語,詎員警逕以原告「臉部潮紅」即逕認原告有飲酒,嗣原告回覆員警:自己素來即患有高血壓,面部潮紅乃常見之病兆,非飲酒所致,且因受傷與高血壓之故,早已遵醫生叮囑不得飲酒而久未飲酒等語,然不為員警所採,而強勢指控原告有違規事實,未加審酌原告確實因病而無法施行酒精濃度檢測,逕以原告拒絕進行檢測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具罰單,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㈡按「民眾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時,帶班幹部認為其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其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另經民眾請求時,應填製實施臨檢盤查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
四、結果處置第(五)點明示之。核原告當日為前去向雇主借錢,才忍著未完全痊癒傷口騎機車出門,適回程遇顛跛下坡路段而不斷手握煞車,並非因飲酒導致不能駕駛之態樣;嗣員警命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覆以因氣血胸而導致肺功能減損、無法吹氣等語,詎舉發機關竟未加求證、或另覓其他可資為檢測之方法(例如抽血檢驗之方式),即逕認原告乃酒後駕車、拒絕檢測,原處分顯有錯誤,並不可採。復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當日確實未飲酒,不同意進行酒精檢測乃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吹氣,並非因畏懼刑責而拒絕,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㈢鈞院為查明原告於103年1月23日是否處於能正常吹酒測器之狀態,發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事發當時是否處於能正常吹酒測器之狀態並檢附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等,嗣其回覆:「病患巫永煌肺功能報告:正常」等語,實令原告甚感意外。惟查,中山醫院該函覆殊屬有誤,不足採認之,爰說明如下:
⒈查中山醫院縱使回覆以「病患巫永煌肺功能報告:正常」,惟並未明確陳述其「判斷正常之基準時點」為何時?是否有針對原告最後一次門診之檢查(103年5月6日)情況往回推算至為於該日上訴人之肺功能恢復程度正常?若是,則為何於酒測過後之103年2月25日又作出原告肺功能為正常人之76.98%結果?可知中山醫院之回覆並不明確,非無可質疑之處。
⒉原告前於102年11月22日工作不慎遭鐵支穿過胸部後隨即急診送院接受治療,於急診住院13天後始出院返家,因傷勢嚴重,始終影響原告之身體情況,必須持續回診治療,於酒測前10日尚有前往中山醫院進行回診,酒測後之2月25日查出:原告之肺功能恢復至正常人肺功能之76.98%,足見在酒測前10日至酒測後至2月25日期間,原告之肺功能均未達一般正常肺功能,是否能正常吹氣酒測?亦非無疑,按該日期往回推算酒測當日,其肺功能應只可能更低於上述數值,如何能確定其肺功能報告「正常」、且能正常執行酒測吹氣?
⒊綜上小結:中山醫院所為之函覆,關於原告肺功能報告正常之意見顯有時間倒置之錯誤,實非得用以參酌做為本案判斷依據。
㈣末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載明酒精測試之方法除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外,更得以抽血方式檢測之。是應以何種方式為檢測實為值勤員警得裁量決定,然查本件受測者即原告於員警要求酒測之過程中,曾不斷向員警表示其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吹酒測器、若強迫吹氣恐造成胸口劇痛,具有肺部傷口裂開、致內出血而有生命危險之虞(事實上原告出事當日確實有開立病危通知單,可見傷勢確實非輕),倘員警依其判斷仍認應對原告為酒精測試,並非不得以抽血檢測之;況且臺中市澄清醫院設於原告遭攔檢處附近,以抽血方式為酒測亦無耗費行政時間、成本過鉅之情形,勘驗光碟第4點中亦有「原告再次停頓許久後,稱剛去住院,肺部。員警則稱原告可以不吹,以拒測方式辦理…」,確實已限縮原告僅能以唯一的方式來進行酒測,而於原告無法進行後逕斷原告故意拒測而罰之,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檢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103年1月23日17時23分許,在本市○○路○段00000號前執勤,攔查發現駕駛有酒容、酒味,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民眾以渠患有氣(血)胸為由拒絕接受警方施測,然違規事實明確…,取締作為並無不當…」,檢附蒐證光碟。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員警進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表明不願配合實施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現場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當日未飲酒,且前因職業災害意外導致氣血胸,出院未久尚未痊癒,無法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3年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30頁)所載,係員警上開時、地執勤,攔查系爭機車時發現駕駛有酒容、酒味,欲施以酒精測試,惟民眾以渠患有氣胸為由拒絕接受警方施測,然違規事實明確予以製單舉發。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開始為原告騎乘機車遭警攔查。員警詢問該機車為何人所有?原告答稱為其所有。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駕照?原告出示駕照給員警。員警稱原告自承擔任板模工,看完證件發現其居住前不遠處,員警請原告過來,不用離那麼遠,原告就有喝酒嘛,員警詢問原告喝什麼酒?原告自承喝保力達。員警告知喝酒就不應該騎車,原告這樣做怎麼對?原告答稱知道,但在工地就。員警詢問喝多少?原告答稱中午2點半喝的,喝1杯,1罐3個人平分。員警稱喝1罐3人平分,味道怎麼會這麼重。員警告知將對原告進行酒測。
⑵員警請原告過來機車旁邊,將進行酒測,3個人喝應該還好,員警詢問原告平常有在喝嗎?原告答稱沒有,有高血壓。員警稱原告48年次有高血壓,還這樣喝怎麼會好。原告稱人家請的,不然也不太愛喝。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詢問原告有沒有吹過,告知原告要配合,不然不配合拒測會罰9萬還要扣車。原告請求員警不要啦。員警詢問還是原告要拒測就是9萬,全程都有錄影的,如果3人一起喝,喝不到1杯應該不會。員警告知如果酒測值0.15至0.24則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如果拒測、不作為則罰9萬,視原告態度,也可以強制抽血,員警有此權力,先告知原告權利義務,如果合格即可以離開。原告稱是辛苦賺錢工人,沒有半毛錢,做工的人,請員警同情一下。員警稱一樣是辛苦賺錢,請原告配合吹酒測。原告仍請員警同情一下。
⑶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吹過酒測器?原告答稱沒有。員警現場指導原告,並告知如果吹氣不足,經指導還是如此,將會以拒測辦理。原告稱不要啦,再次請員警同情一下。員警繼續指導原告如何酒測。原告詢問一定要吹嗎?員警稱一定要。原告稱都沒有錢。員警請原告吹,原告回答不要吹啦。員警稱不吹將以拒測辦理,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測?原告稱向員警拜託。
⑷員警第1次告知原告要不要吹,不吹嗎?原告自稱剛手術,請員警聽他說一下。員警稱好,請原告講。原告停頓許久,重聲請員警聽他說。原告再次停頓許久後,稱剛去住院,肺部。員警則稱原告可以不吹,以拒測方式辦理,原告可以開證明去監理站申訴因肺部手術所以不能吹酒測器,相信原告肺部有問題,請提出證明去監理站銷單。
⑸員警告知因原告肺部有問題而不能吹酒測器,視同拒測行為,將會處罰金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扣車還有道安講習;原告如果有異議,可以拿出診斷證明書去監理站申訴。原告答稱知道。錄影結束(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31頁至反面)。
⒊依上述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足認原告當日確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且騎乘系爭機車,核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又原告於員警要求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不斷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員警求情,且表明不願配合進行酒測,並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亦答稱瞭解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是員警所為舉發,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起訴主張當日非酒後駕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患有氣血胸、胸部挫傷與高血壓等疾病,出院未久尚未痊癒,根本無法以呼氣的方法來測酒精濃度,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簽為據(見本院103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8至9頁)乙節。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103年2月25日開具)所載,原告係於102年11月22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13天,肺功能檢查為正常人76.98%。另由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出院後即未曾再度入院診療,且本件違規日期(即103年1月23日)與原告出院日相距達51日,原告之肺功能狀態應屬持續恢復中。嗣經本院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事發當時是否處於能正常吹酒測器之狀態?該院則函覆原告肺功能報告正常等語,此有本院103年8月28日中院東行揚103交更4字第0873號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3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違規遭警舉發當時,並未有肺功能障礙或異常情況以致無法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況且,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反觀原告當日亦非多次嘗試測試未果,而係自始即表明不願酒測,核無客觀上因病不能配合酒測之情狀。是原告所為主張,顯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⒌關於原告主張員警得以抽血方式檢驗原告是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經查,原告事實上並無因病不能配合酒測之客觀情狀,已如前述,且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酒駕時,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當場檢測之,並無規定如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測時,得以抽血檢驗方式取代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亦限於「肇事」之情況下,警察機關始得對駕駛人施以強制抽血檢驗。至於原告所稱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載明酒精測試之方法除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外,更得以抽血方式檢測之等語,乃係駕駛人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時,檢警單位為蒐集行為人之犯罪證據,必要時,得以抽血鑑定方式檢驗體內之酒精濃度,核與本件員警取締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程序不同。是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