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楊曉惠

  • 當事人
    邱克明陳麗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號10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克明 特別代理人 陳麗妙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珊 林雅菁 林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4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傑公司)股份570,000股轉讓予鄒君佑,惟未收取對 價價款,經被告以買賣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新臺幣(下同)7.9362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4,523,634元,淨額2,323,634元,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贈與稅,被告除補徵應納稅額232,363元以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232,363元。原告就贈與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月2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復查決定書認「申請人(即原告)所有特傑公司股份570,000 股因買賣行為已移轉鄒君,惟未收取買賣價款,而申請人未能就其主張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原核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應轉正適用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核課…無庸重新另為處分,原核定當年度贈與總額4,523,634元 應予維持」,註銷罰鍰232,36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 贈與總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視為贈與而須課徵贈與稅之情事,為財產移動之當事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有承擔債務情形,且須為請求權時效內之財產移動;另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鄒君佑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承擔債務甚或代償債務之情事,是原告與鄒君佑間財產之移動,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視為贈與之規定,自不應課徵贈與稅。又原告係因於93年間投資金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璟公司),然投資不利積欠債務,原告當時雖仍有土地及金璟公司之股份,惟均已無實際財產價值,為免其所持有之特傑公司股票遭強制執行,始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至鄒君佑名下,自無交付買賣價款,且未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交付紙本股票予鄒君佑,故系爭股票權利並無移轉,原告仍為該股票實質上持有人,符合借名登記契約意義,即股票權利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由原告領取特傑公司之股利,鄒君佑僅就該股票出名登記。 (二)、訴願理由雖以「訴願人(即原告)移轉系爭股份後,於98年9月30日繳納證券交易稅,並通知特傑公司轉讓股票事宜 ,經該公司變更股東名冊記載,鄒君佑成為特傑公司股東,嗣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鄒君佑為該公司董事,旋即召開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成為負責人,是鄒君佑已行使股東權利循序成為特傑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該公司營業上有處理一切事務之權,並辦竣登記,具公示效力,難謂系爭股份仍由訴願人管理,使用及處分」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觀,股東名簿變更僅具對抗效力,並非移轉股東權利之實質要件,雖鄒君佑成為股東後又當選董事長,然其皆為掛名性質,鄒君佑對特傑公司所承包案件及運作完全不熟悉亦未曾參與;換言之,原告雖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鄒君佑,原告仍實質上持有特傑公司股票,系爭股權之變動,既非贈與行為,自應免課贈與稅。 (三)、又被告雖提出特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認定特傑公司99年至100年度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應先填補虧損才 能發放紅利;惟由鈞院函查之結果,特傑公司確實有發放紅利給原告,而能否發放與實際上有無發放係屬二事,不應以此推翻原告有領取特傑公司紅利之事實。再者,系爭股票事後也回復登記予原告,若真為贈與,豈會如此容易回復登記,雖被告認回復後有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但原告已找到股票買主,且於回復登記後不久即出售予適當之人。末衡情常理,原告與鄒君佑非親非故也不熟識,何以平白無故贈與57萬股股份予鄒君佑,如非是借名登記,如何說明其中曲折。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應核課贈與稅232,363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四)、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自明。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 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係屬擬制之規 定,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亦不以具有血緣或親等間轉讓為必要,僅課稅要件及事實合於規定已足。又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原告於98年9月15日將特 傑公司股份570,000股移轉與鄒君佑後,業經該公司完成 變更股東名冊之記載,鄒君佑因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嗣於99年11月23日與其他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經選任鄒君佑為該公司董事,旋即召開董事會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成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按股票係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不僅止帳面上之股款多寡,尚關係股權之享有,而鄒君佑因行使股東權利成為特傑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關於該公司營業上有處理一切事務之權,並辦竣登記,具有公示效力,難謂系爭股份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嗣鄒君佑於101年5月15日將系爭股份其中550,000股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仍 保留20,000股未過戶,據原告於復查時(102年11月12 日)補具說明書稱:「回復原狀之股數與原借名登記不同數是因為鄒君佑先生之董事長身分考慮」等語,足見鄒君佑尚存有系爭股票之權利義務,未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況被告函請原告及鄒君佑提示借名登記之契約書及相關證明資料供核時,渠等於101年6月22日提出說明書載明借名登記係基於商業信任原則,無文書契約,僅口頭契約約定,嗣後卻提示98年7月28日及9月9日立據之借名登記協議書 ,載明因財務問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鄒君佑,係一時權宜措施,並無實際交付或轉讓之情形,鄒君佑不能享有特傑公司股份之相關權益等語,原告前後說詞矛盾,顯係臨訟補證,事後彌縫之作,是其主張本件股份之移轉係借名登記乙節,委無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其因債務問題,擔心名下財產會遭法院強制執行乙節,查:1、原告於98年9月15日將系爭股份移轉時,名下尚有土地24筆及金璟公司股份175,000股,何獨僅系 爭股份借名登記予他人,2、原告財產於96年間即經臺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何以遲至98年間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鄒君佑君,3、原告訴 願時雖提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3月11日苗院平103司 執良字第4320號執行命令,證明其至今仍是債務纏身,然鄒君佑於101年5月15日復將系爭股份550,000股回復登記 原告名下,該財產仍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與其前揭主張顯有矛盾。綜上事證以觀,原告訴稱系爭股份之移轉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等情,顯不符常理,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訴自難採據。 (四)、另鄒君佑對外有代表公司之行為,此僅為公司內部分工,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為借名登記。況依被告提出之特傑公司相關資料,特傑公司虧損相當嚴重,99年度至101年度雖 有盈餘,惟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於彌補虧損前不得分 配盈餘,故應無紅利分配,特傑公司函復有領取紅利,應不得做為本件之證據;且特傑公司所提供分配現金給原告部分,與特傑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不符,並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尚難憑該等資料認定原告為特傑公司之股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特傑公司股份570,000股因買賣行為 已移轉予鄒君佑,鄒君佑已享有系爭股份法律上及經濟上之權利,已如前述,惟鄒君佑未支付價金,而原告並未對其求償,亦未能就其主張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從而被告依據客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鄒君佑,有無償免除給付價金之事實,乃將原核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轉正適用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核課;又因係基於同一事實,僅變更適用法律依據,對已行使核課權之事實,不生影響,依首揭財政部函釋,無庸重新另為處分,維持原核定當年度贈與總額4,523,634元,惟既轉正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 以贈與論核課,自應以免除債務之金額4,976,100元為贈 與總額,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當年度贈與總額4,523,634元仍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主 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 (六)、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特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特傑公司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登記表及特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以及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103年1月2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3年6月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審認原告所有特傑公司股份570,000 股,因買賣行為已移轉予鄒君佑,惟鄒君佑未支付價金,而原告並未對其求償,亦未能就其主張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依據客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鄒君佑,有無償免除給付價金之事實,原核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應轉正適用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核課,但無庸重新另為處分,原核定當年度贈與總額4,523,634元應予維持,原告應納稅額232,363元,是否適法?本 院判斷如下: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目的乃為防杜以本條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是以並無對價,而為債務之免除或承擔,其實質與贈與財產無異,為期租稅公平,乃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再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二)、經查,原告於98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特傑公司股份570,000股轉讓予鄒君佑,惟未收取對價價款,經被告以買賣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7.9362元,核定原告贈與總額4,523,634元,補徵應納稅額232,36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 罰鍰計232,363元。原告對此提出復查後,被告將罰鍰232,363元部分註銷,而做成系爭處分認定原告所有上揭移轉予鄒君佑之特傑公司股份570,000股,係因買賣行為移轉 予鄒君佑,惟未收取買賣價款,該項未收取的買賣價金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的視同贈與的情形之事;系爭處分作此項認定,乃緣於1、上開股份轉讓已繳納證券交 易稅,原告未收取買賣價款;2、特傑公司變更股東名冊 之記載,鄒君佑成為該公司股東,經選任為董事及當選董事長,對公司營業上有處理一切事務之權,並辦竣登記具有公示效力;3、鄒君佑行使股東權利,難謂系爭股份由 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未符借名登記之要件等事證;惟被告則以原告與鄒君佑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承擔債務甚或代償債務之情事,原告與鄒君佑間財產之移動,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視為贈與之規定,自不應課徵贈與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承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要旨)。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本件,原告於98年9月15日將其所有特傑公司股份57萬股轉 讓予證人鄒君佑,及記載證人鄒君佑股數3,040,000股(包含上開57萬股),並特傑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證人鄒君佑為 董事長及持有股份之事,有前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特傑公司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足見證人鄒君佑擔任特傑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對特傑公司之營業自有處理一切事務之權,並已辦竣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已難謂系爭57萬股股份仍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而無使證人鄒君佑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意旨,自與「借名登記」之定義不相符合。 1、而證人鄒義芳到庭雖證稱:(既然是在98年9月15日移轉給鄒君佑,為何在99年11月要開股東會選鄒君佑做董事,下午又開董事會,選鄒君佑做董事長?)因為當時的董事長 是邱金春女士,因為她已經要退休了,而且是因為李寶源的關係,所以她堅持要辭掉董事長,現有股東裡面,找不到合適的人,所以只有聘鄒君佑來做董事長。鄒君佑對公司的業務不是很熟悉,所以股東有附帶條件要我協助幫忙。鄒君佑只有在公司負責勞安的工作一陣子,他都不太願意在公司工作,請他當董事長是因為找不到其他合適的人士。之所以他比較適合,是因為剩下來的股東裡面,已經找不到合適的人了。(因為找不到合適的人,所以請鄒君 佑當董事長,鄒君佑有實際參與公司的運作嗎?他對外有代表公司嗎?)一般公司對外,都是由他本人出面代表公 司。例如銀行開戶、借款對保的時候。其他公司營運的業務、人事的管理及開會都沒有參與,因為當初請鄒君佑當董事長,他是接受兩個人的借名登記的股東,所以他在公司的實際操作上,他不參加,由原股東李寶源及原告實際參加,工地裡面實際管理及投標結案,還是李寶源處理。(鄒君佑沒有實際參與股東決議,為何股東會的決議都有 鄒君佑的簽章?)選董事長的時候有請鄒君佑來參加,有 些要對外的時候,要董事長本人簽字的,就會請他來代表。(既然當初有簽董事長同意認證書,鄒君佑有無領取報 酬?)當初在聘任的時候,有提到薪資的問題,一個月要 給他3萬。鄒君佑現在沒有工作,他是以漫畫投稿維生等 詞;及證人鄒君佑到庭證稱:(本件你與原告之間,有何 往來?)沒有特別往來,就是特傑公司如果有事才會到公 司去,有事是指父親有交代一些事情,或是要簽字的話,才會去公司,不是每天都在公司,主要是有事情,例如開戶才會去公司。(與原告有何約定?為何會擔任特傑公司 董事長?)我父親在這家公司上班,父親有需要請我當董 事長,所以我就配合去當董事長。(擔任特傑公司的董事 長,有何報酬?)每個月給我3萬元,公司的紅利或股利我沒有收取,(公司開會時,你是否會參與?)股東會的話,我都沒有去。(有參加何種會議?)如果開戶的時候需要負責人到場,我就會去,前一陣子營造工會要改選理事長的時候,我有去。但是我對特傑公司實際的營運及內容不清楚等詞;惟核證人鄒君佑擔任特傑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後,其是否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僅擔任掛名董事長,並不影響前揭其已取得之實質權益。 2、又審之證人鄒君佑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或你自 己,有同意以你自己的名義去做什麼樣的事情登記?)我 知道是借名登記的事情,純粹是把原告的財產借我的名字,轉到我的名下。當初有簽字,簽字的內容沒有特別記下來,但是應該公司的情況有需要我幫原告這個忙。(整個 借名登記的過程當中,你有給付任何對價給原告?)沒有 ,原告也沒有給我錢。(有看過原告嗎?)有。(剛才你父 親證稱,他是先將借名登記的協議書給你簽完,再給原告簽,有何意見?)我認為我父親拿給我或是會計拿給我, 意義都是一樣的,因為我只知道去簽東西,我沒有記得那麼細,(你所稱原告將他的財產借名登記在你名下,是什 麼樣的財產?)我不清楚,我沒有知道這麼細節。(知道擔任董事長期間,名下有特傑公司的股份嗎?)名下應該有 ,詳細的股份沒有記,我知道有股份,但是具體的數字不是很清楚。(你知道你名下的股份怎麼來的嗎?)不知道等詞,已見證人鄒君佑對借名登記之標的及內容並非清楚知悉;再酌以被告曾以101年6月1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A、C號函,請證人鄒君佑及原告提示借名登記之契約書及相關借名登記與債務證明資料,二人均於101年6月22日提出說明書表明借名登記係基於商業信任原則,無文書契約書,僅口頭契約約定之情,嗣原告於103年2月20日、同年3月18日訴願申請補述理由書,卻分別提出98年7月28日及98年9月9日所書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記載因財務問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鄒君佑,係一時權宜措施,並無實際交付或轉讓之情形,鄒君佑不能享有特傑公司股份之相關權益等文句,亦見原告及證人鄒君佑前後說明內容不相一致,前揭事後補具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自難逕採認為真實;是據上,應認原告與證人鄒君佑間是否確有成立系爭57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合意之事,自屬有疑義。故證人鄒義芳到庭所證稱:(借名登記協議書是否確定是當事人 同時在場所簽訂的?)當初原告臥病在床,是我拿到他家 裡簽的。當初原告拜託我將特傑公司股票57萬股,借名登記在我的小孩名下,因為我本身個人財務也有問題,所以就用我小孩鄒君佑的名義,借名登記在他的名義之下。當初大家都是好朋友,都是口頭協議,協議書是後來國稅局在查的時候才補的,原告當初寫協議書的時候時,他的精神狀況還好,算正常。(鄒君佑與原告間原本認識嗎?)他們不熟,知道彼此而已。(簽訂借名協議登記時,是他們 兩位第一次見面?)不是,原告是我們那邊的客人,…當 時簽協議書時,是我小孩先簽,然後我打電話給原告的太太,再拿給原告簽。(當初簽訂幾份協議書?)當初會計師給我們稿之後,就寫原告、鄒君佑兩個名字,這是一個版本,後來會計師詢問我他們的關係,我說是因為我的關係才認識,所以會計師就要我當見證人,才會有兩個版本等詞,尚難憑採作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另原告所有之57萬元特傑公司之股票未背轉轉讓予證人鄒君佑,雖有股票影本及光碟在卷可查,並據證人鄒義芳證述該等股票並未交付予證人鄒君佑之情;而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固定有明文, 惟核證人鄒君佑未受原告背書交付轉讓上開57萬股特傑公司股份之事,屬股份權利轉讓之瑕疵,尚非不生贈與之效力,於本件贈與稅之課徵並不影響。故據上,原告主張其與證人鄒君佑間移轉系爭57萬股特傑公司股份,係依據借名登記之協議而為之詞,已非可信。 (四)、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 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一、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依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 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 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 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1款、第66條之6第1項、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特傑公司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本期損益為虧損9,022,746元,累積盈虧為虧損14,656,866元,該公司98 年度並無盈餘可供分配,99至101年度雖有盈餘,惟因彌 補以前年度虧損,致無盈餘可供分配;又特傑公司於99至102年1月未申報該公司分配98至101年度股利所得予股東 之股利憑單,且依該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報之相關書表,該公司於上開年度均未分配盈餘予股東,是特傑公司99至101年度既無分配股利予股東,即無申報 股利憑單之義務等情,分別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特傑公司各年度之盈餘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股利及紅利,是特傑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函覆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年終分紅分配表及 各股東領款簽收等資料,與前揭特傑公司向被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不合,且違反首揭規定,自難遽認為真實而作何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係屬擬制之規 定,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亦不以具有血緣或親等間轉讓為必要,僅課稅要件及事實合於規定已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股份57萬股因買賣行為已移轉予鄒君佑,惟未收取買賣價款,而承上(三)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被告審認原告移轉系爭股份與鄒君佑,有無償免除給付價金之事,乃將原核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轉正適用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核課,且依財政部95年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因係基於同一事實,僅變更適用法律依據,對已行使核課權之事實,不生影響,無庸重新另為處分,既應轉正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贈與論核課,自應以免除債務之金額4,976,100元為贈與總額,訴 願決定以被告仍維持原核定贈與總額4,523,634元,尚有 未洽,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經核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總額、補徵應納稅額232,363元之不利於原告部分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