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原 告 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顯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徐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 6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接受雇主巽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巽慶公司)委任辦理招募引進聘僱外國人3名之就業服務業務,惟於民國102年4 月12日以巽慶公司之名義,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不實資料,向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引進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CHA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巽慶公司於100年6月間委託原告,所欲申請引進之外勞人士原即為4名,並非僅3名,即巽慶公司一開始委託原告辦理引進外勞之時,係以滿額之方式,此審視經濟部工業局於100年6月28日以工金字第00000000000號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11月1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可證;又當時原告協助辦理引進之作業事項,巽慶公司係要求配合預定營運計劃分二階段引進,第一次為3 名,第二階段則為1名,並非同時一時間一次引進,是原 告亦係遵照巽慶公司之指示,並於100年底之時,順利完 成第一次所欲引進之3名外籍勞工。 (二)、然其後原告於101年底續行辦理引進第二階段之另1名外籍勞工之配額,且於102年4月10日完成相關之引進作業,並通知巽慶公司之後,巽慶公司竟表示該公司之業務量與原規劃有落差,希望原告可否暫時不引進該1名外勞,然因 該名外籍勞工即越南籍外國人N君當時已於102年4月10日 進入台灣,且已開始接受前置職前訓練,已無法撤銷此部分之引進作業,致原告不得已之下,基於以服務顧客之理念下,將業已完成引進作業、且已進入國內之外籍勞工即越南籍外國人N君,協助於102年6月20日完成轉介至楓昇 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就業,是何來原告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請巽慶公司之承辦人員與原告公司之實際接洽作業之人員對質,當即可明證之。再原告對於受委任協助引進外籍勞工即越南籍外國人N君之行為,根本無任何不法動機存在, 此參N君進入台灣之後,原告在短短二個月內完成N君轉介至楓昇公司就業,苟原告係如被告所認定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則又何須立即將N君於入台灣之後,即進行 轉介之作業,是何來原告有故意為此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餘地。 (三)、本件實係因原告與巽慶公司之聯絡不足所致,因原告係按與巽慶公司之間一開始之約定進行作業,尤其對於第二階段之該名外勞之引進,當時未有再予確認,且係直至外勞人員業已抵達台灣之後,始行告知巽慶公司,此部分應屬原告公司之內部作業尚有待強化,然確實無原處分所稱之事實存在。至於巽慶公司於102年10月1日,向勞動部提出另1名外籍勞工配額之引進,此部分純屬誤解巽慶公司實 際僅引進3名,原申請而其後完成轉介之部分,仍得續行 引進所致,併此說明。 (四)、證人許振豐於鈞院所為之證述內容,確有部分係屬不實在,茲說明如下: 1、依據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所載,巽慶公司顯然至遲於102年4月12日當時,即已接獲勞工局關於第4名外勞即N君引進台灣之通知,蓋依法於外勞引進台灣之後,主管機關即勞工局應立即通知僱主,亦即會通知巽慶公司知悉。是何來證人許振豐所稱之「第4個外勞要引進的時候原告應該要告訴我,但是他沒有告知。我印象中是102年有寄一個就業安定金的費用單, 費用1800多元,所以我才知道多一個外勞是原告幫我們引進的。當時有告知原告,原告的賴經理有告知我引進錯誤。後來是市政府去查,有一家公司用我們的名義去申請第4個外勞,這是被告告知我們我們才知道。」等事實存在 。 2、況按照相關之法令規章規定,巽慶公司原有第一次所申請之外勞名額既有4名,其若未有使用完畢之情形下,殊無 再為同意其續行引進外勞之可能,是有關N君之引進,若 非確實業已取得巽慶公司之事先同意,則巽慶公司又何來續行引進另2名外勞之餘地,足以證明證人許振豐於鈞院 所為之證述,有不實之處。 3、再者,證人賴昶彰業已於鈞院103年10月21日時到庭證述 因文件有時效性,在快到期的時候,有詢問巽慶公司,是否將剩下來的這個人引進進來,巽慶公司的答案是把最後一個人給引進進來。巽慶公司裡承辦的人員有老闆的兒子、廠長、跟會計小姐,可能是聯繫上的問題,因為人辦進來的時候,巽慶公司稱他們已經不需要了,當下即協調轉出之事,因為我們是業務單位,所以如果不是太離譜,會尊重客戶的意願。因為所有的文件都已經跑完了,引進外勞的過程需要很多單位的配合,突然不要了,我們要處理很多後續的問題等情,並參照勞工局所提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所載之通知函,益徵證人許振豐所為證述不實在,蓋若非巽慶公司同意在先,則原告公司又如何能順利協助完成第4名外勞之引進台灣,尤其該名 外勞即「N君」既依法於進入台灣之第一時間點即會通知 巽慶公司知悉,原告又如何能蒙騙巽慶公司之可能。 (五)、又審視楓昇公司原即擁有外勞之引進名額,原告殊無甘冒刑事追訴及遭主管機關予停止營業之情形下,故意以巽慶公司所剩之1名名額,協助先行引進該1名外勞即越南籍外國人「N君」之必要,待引進台灣之後,再為轉介至楓昇 公司,茲說明如下: 1、有關本件外勞N君部分,其後固有轉介至楓昇公司上班, 此乃因巽慶公司表明不願接受外勞N君之後,原告基於服 務客外之理念下,因而同意協助轉介至楓昇公司,楓昇公司原即獲有引進外勞名額之權利存在,實根本無須假冒巽慶公司所餘1名外勞之必要。 2、再者,如前所述,於N君於進入台灣之第一時間點,即會 通知巽慶公司知悉,是若非原告確實已經巽慶公司之同意下,如何有予以引進之必要。復原告再行轉介N君至楓昇 公司上班之情形,其所產生之費用及人事成本,絕對高於直接由楓昇公司直接引進N君之成本,原告何以要先以巽 慶公司之名義予以辦理。 3、至於證人賴昶彰固於被告調查時證述:「N君是因為原告 公司行政人員之疏失,而錯代巽慶公司引進」,然就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賴昶彰到鈞院說明:「當下我有向承辦人員徐先生說明經過情形,然後我問他這要怎麼講,他回答我說你們就寫行政疏失就好了。我當時講的內容跟現在講的內容是一樣的,我認為我可能的疏失就是我們行政的小姐在引進之前,沒有再次和巽慶公司做確認,如果有確認的話,就不會發生這種情形。」之情明確,併予敘明。 (六)、再者,被告所提出的勞動部回覆,僅係單一的原則,實際上的作業不允許原來還有一個許可名額可以引進、而不引進該名外勞,被告所提巽慶公司的勞工比例,亦只是一種資格。又依被告提出所屬勞工局102年4月16日之證明書,有關本案第4名外籍勞工、在102年4月16日就已經通知巽 慶公司,引巽慶公司早就知道引進的事實;被告提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載明於102年4月12日郵寄,且郵寄的地址就是巽慶公司的所在地,可證明通報書確實是寄到巽慶公司,至於被告另提出巽慶公司102年4月12日的委託書,其內容是申辦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受理證明書,二者是不同的;若通報是用郵寄的,則既然委託書是提出給被告,當場就領取通報書,何必郵寄,被告將兩件事牽扯成一件。 (七)、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暨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案內相關調查紀錄,巽慶公司負責人許振豐103年1月10日於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略以:「…(問:…貴 公司前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CHAI(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N君)何時起入境來台並受聘僱於巽慶公 司從事工作?…是由何家仲介公司辦理?)…答:本公司 只曾於100年11月左右委託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賴經理(全名及電話不詳)辦理引進3名越南籍勞工(並無N君),之後本公司並未再委託皇冠公司引進任何外 籍勞工,因此本公司從未申請聘僱N君,N君亦從未在本公司工作,本公司亦不知有N君之存在(N君在本公司並無勞 保資料),直到收到勞工局之公文才知道N君之情事。…( 問:…有無補充說明?)…答:…本公司從未申請聘僱N君,N君亦從未在本公司工作,本公司亦不知有N君之存在,其認為應是本公司尚有外勞名額,而皇冠公司在本公司不知情及未委託下私自冒用本公司名義辦理N君來台,而在 其他公司工作,對此本公司完全不知情。」,而原告委託賴昶彰103年1月10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略以:「…(問:…N君何時入境來台?來台期間曾在何家公司何處從事何種工作?是否由皇冠公司辦理?是否有簽立契約?N君目前之狀態為何?)答:是於102年4月10日來台,是由皇冠公司辦理,有簽訂契約。承辦人員為何親民,N君係 因皇冠公司行政人員之疏失而錯代巽慶公司引進,N君於 102年4月10日至102年6月20日皆在其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處等待轉出,直至102年6月21 日才轉換至楓昇公司工作至102年12月14日,N君目前在其住處等待轉出中。」,足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中坦承以巽慶公司名義引進N君,並表示係因 原告所屬行政人員之疏失而錯代巽慶公司引進,又N君於 102年4月10日至102年6月20日皆在其居留地址處等待轉出,直至102年6月21日才轉換至楓昇公司工作等事實。 (三)、雖原告訴訟理由表示,巽慶公司原於100年6月間委託訴願人欲申請引進之外勞人士即為四名,並非僅三名,故該公司一開始委託原告辦理引進外勞之時,亦係以滿額之方式…云云。惟原告係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其既受巽慶公司委任辦理外籍勞工引進等相關業務,即應善盡受任之注意義務,自應本其豐富之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及妥為處理依法辦妥受任事務,然原告反而以與巽慶公司聯絡不足,未再予確認為理由企圖卸責。況勞動部業以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檢具合 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勞動部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本件原告於勞動部核准巽慶公司之外籍勞工名額、在該公司不知情且未受任時以該公司名義引進N君, 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不實資料提供之構成要件。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法第40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視其於勞動部申請前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查詢、其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原告以內部作業尚有待強化為由,顯為推諉之詞。 (四)、又按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雖不以出自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未於接受巽慶公司委任辦理外國人引進事項時,善盡查證及法定協力之注意義務,而提供不實資料,其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違誤。另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以因行政人員之疏失,而在巽慶公司完全不知情下,以該公司之名義引進N君為由 ,惟其未能就其行為提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實明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主張顯係事後卸責,尚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本案已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節,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度 予以裁處,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五)、巽慶公司因有經濟部五級函文,該函文3年內有效,如果 該公司的本國勞工有增加,可聲請外勞的人數也會增加,這個比例是百分之20,並不是要等到巽慶公司當初委由原告申辦的4名外籍勞工、其中一位的員額用完之後,故後 來巽慶公司有再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在原告聲請的4名外勞 之外,再聲請3名外勞。受理入國通報有分成親辦及郵寄 ,關於本件102年4月12日入國通報整份文件,此部分是委託仲介公司以郵寄辦理,委託時會附回郵信封,依寄件證明可知確實是寄到原告,原告表示其在辦理N君引進時, 有告訴巽慶公司,但均無法提出與巽慶公司的何人接洽。(六)、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工業局函文、求才登記證明書、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勞委會100年11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 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1年11月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N君的護照影本、被告103年1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裁處書 暨繳款書、送達證書、勞動部103年6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以巽慶公司之名義,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越南籍外國人N君之事,是否 屬以不實之資料,向勞委會引進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三)、本件原告受巽慶公司之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事項,及勞委員於100年11月1日函准許可招募外國人4名,嗣 巽慶公司委託原告申請聘僱外國人3名之事實,有前揭勞 委員各該函文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可佐,自屬真實。而原告主張巽慶公司委託原告分別二個階段引進計3名及 第4名外籍勞工之事,核查: 1、巽慶公司負責人許振豐到院所證稱:(根據賴經理的說法 ,他們在100年跟你們公司接洽時,就已經決定第二次外 勞引進的時間點,是否如此?)沒有,第4個沒有決定什麼時候要引進之情,核與其於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本公司只曾於100年11月左右委託原告賴經理引進3名越南籍勞工,之後本公司並未再委託原告引進任何外籍勞工等語,係屬相符;而證人賴昶彰到庭雖證述:是100年間巽慶公司 要我們辦理一件引進外國人案件,那時候有計算過該公司可以申請外國人的人數是4個人,本件是第一次引進3個人,剩下來的再引進1個人進來,後來大約是在102年,因文件有時效性、快到期的時候,有詢問巽慶公司是否將剩下來的這個人引進進來,得到的答案是把最後1個人給引進 進來等詞,惟與其在勞工局談話紀錄中所陳稱:N君係因 原告行政人員疏失而錯代巽慶公司引進,當時有告知巽慶公司,並代為支付N君之就業安定費用6000元,並將N君安置等待轉出,直至102年6月21日才轉換至楓昇公司之情,並非一致,且證人賴昶彰在上開勞工局談話紀錄中亦未提及巽慶公司有分兩階段(即第1次3名、第2次1名)引進聘僱外勞委託之情事,是其在本院證述:(100年受巽慶委託的時候,就已經談好要引進4個人,只是要分兩個階段引進 ?)是的之詞,已屬有疑義;是據上,自無從逕認巽慶公 司於100年間11月間,已有委託原告辦理第2次引進另1名 外籍勞工之事實。 2、再巽慶公司負責人許振豐於本院證述:(在100年11月原告幫你引進三位外勞後,就沒有再請原告幫你引進外勞?) 沒有。名額是有4個,第4個我們公司還沒有決定何時要 引進。(原告在102年4月間引進第4名外勞,沒有告知你們公司?)是,這件外勞的引進我不知道,原告並沒有告知 。(有無可能是你們公司接觸的窗口太多,有其他人有接 獲原告的聯繫或告知?)應當沒有,因為原告引進第一次 外勞進來的時候,第二間仲介公司也有在該期間與我們談,因為公司有一些幹部認為原告的服務有一些缺失,例如與我們會計小姐工作上沒有辦法配合,所以第4個外勞就 沒有跟原告談要引進,因為那時候就想要換第二間人力仲介。(依你上開所稱,在102年7月收到第4個外勞就業安定費用時,有無向公司全部人員確認是否有任何人接獲原告要引進第4個外勞的通知?)我當時有確認,公司沒有任何人接獲原告此項通知等情,及其於勞工局談話紀錄陳稱:本公司從未申請聘僱N君,原告在本公司不知情及未委託 下私自冒用本公司名義辦理N君來台,只曾於100年11月左右委託原告賴經理引進3名越南籍勞工之情並提出說明函 稱:直至收到勞工局函文才知道有N君之情事,原告表示N君係因原告行政人員之疏失而錯代巽慶公司引進,當時有告知巽慶公司,並代為支付N君之就業安定費用6000元, 並將N君安置至…等情,均陳明巽慶公司並未委託原告引 進聘僱N君之行為。而證人賴昶彰到庭固證稱:(以巽慶的第二階段引進作業,有無需要再跟巽慶公司確認?)我們 一定要跟老闆確認過後才會引進,至於老闆有無跟公司承辦業務的人員說,這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公司幫巽慶所 引進的N君,是在何時才知道巽慶公司不要這個人?)人已經到工廠的時候,才說不要。之前巽慶公司沒有跟我們說暫緩辦理或是如何處理等詞,但此項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其在勞工局談話紀錄之內容相異外,復酌以其在本院亦同時證稱:(上開證述內容,與你之前在臺中市勞工局的談話 紀錄所稱「N君是因為原告公司行政人員之疏失,而錯代 巽慶公司引進」之內容並非相同,請說明)我認為我可能 的疏失就是我們行政的小姐在引進之前,沒有再次和巽慶公司做確認,如果有確認的話,就不會發生這種情形之情,益徵原告在辦理本件N君引進聘僱之申請行為前,並未 向巽慶公司確認同意引進聘僱N君之事實。 3、又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其上載明102年4月12日郵寄,郵寄的地址就是巽慶公司的所在地,有關本件第4名外籍勞工引進之事,即在102年4月 16日就已經通知巽慶公司,引進的事實巽慶公司早就知道等詞;經審之被告提出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其上載明「業於102年4月12日郵寄(本局102年4月16日收 到)」、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其上蓋有「郵寄」 二字及勾選本申請案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委託書上載明巽慶公司委託原告申辦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受理證明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上記載102年4月16日收件人係原告等,足知原告係以郵寄方式、巽慶公司受託人之名義,申辦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並收取通報受理證明書之事,應堪認定;再參以上述勞委會101 年11月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巽慶公司招募外 國人1名之入國簽證、102年5月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巽慶公司聘僱外國人1名等函文,均係寄予巽慶 公司之郵遞地址即原告的所在地「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7樓之9」,可見原告前揭主張巽慶公司早已知道引進 聘僱N君之詞,容有誤解,併予敘明。故基上,原告於102年4月12日以巽慶公司之名義,檢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書向勞委會申請引進越南籍外國人N君,自屬以不實之 資料,向勞委會引進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一專業之仲介公司,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應知之甚稔,且應具專業判斷及管理能力,以避免違反禁止規定,則其對於代雇主委託辦理引進聘僱外勞之申辦程序及事項,自屬知悉;而本件原告雖前經巽慶公司委託申請4名外國人招 募之許可,惟巽慶公司僅引進3名外國人予以聘僱,則原 告就巽慶公司剩餘1名外國人許可名額之引進聘僱,仍應 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其未就巽慶公司引進1名外 國人即N君之聘僱予以確認同意,而發生提供不實之巽慶 公司名義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克盡注意之義務,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縱無故意,亦屬有過失而應受罰。是 綜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 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