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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6號

原告
洪聰明即展興企業社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2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暨財政部103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102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暨財政部103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102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暨財政部103年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然查,上開訴訟標的之罰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4,114元、369,506元、279,734元,合計顯逾400,000元,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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