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管理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熹 訴訟代理人 許麻 洪政宏 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會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向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用南投縣南投市光大段556、558、559、561、571、575及576地號等7筆土地。被告(前名稱為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 區需要,申請撥用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等122筆國有 土地(含上開7筆土地)、同段26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持分 ,業經行政院101年4月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撥用。被告前以102年6月3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原告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收取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繳納101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 止、5月份及6月份之管理費,並於102年7月22日前上原處分機關網站申報,以免逾期受罰;原告未依函文內容繳納管理費,原處分機關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園區設管條例)第31條之1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園區內設立之事業及機構,逾期繳納管理費事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之規定,以10 2年8月6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並原告應於102年8月21日前連同管理費一併 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科學園區管理局或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固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所明定,然上開規定係"得 "而非"應",即法律規定授權被告應斟酌機關之特性及當 時機關設置之時空背景,考量是否予以徵收管理費,原告係公營銀行,自47年即配合省府搬遷中興新村,在此開業服務,並非園區設立後始申請入駐之單位,況被告截至目前,所提供之週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乏善可陳。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以政府不能因嗣後之行政行為變更致影響人民之權益,此乃法律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肩負政策性任務設立已近60年,被告今以此處劃為工業園區,即予徵收管理費,顯然未斟酌機關之特性及本行設立之時點而為行政行為,顯有未當,亦有違信賴保護之法律基本原則。 (二)、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而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意旨,此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號、394號、402號分別解釋有案。本案國科會訂定之 收取辦法,固係依園區設管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然該收取辦法之法規命令,其內容、範圍均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如收取辦法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依其銷 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及裁罰基準規定:「限繳日次日起未滿1個月者,裁處新台幣6,000元之罰鍰,已逾1 個月未滿3個月者,裁處新台幣15,000元罰鍰‥‥並移送 強制執行」,顯已逾越園區設管條例授權範圍,且科技部(前名稱為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訂定後亦未送經立法院同意備查,該收取辦法之內容、範圍及其訂定之過程、其適法性,均不無可議之處。 (三)、按管理費之收取係為維護中興新村高等科技園區之公共設施及環境而收取,而中興新村地區,除各行政辦公處所外,尚有郵局、電信局、銀行、醫院、市場、學校等,而與原告同屬營利性質之營業單位,至今尚有未收取管理費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課以管理費之行政行為,顯有違法律上之公平原則。 (四)、原告是由政府交辦的,是免稅的,但是被告是把應稅跟免稅部分合在一起,一併要求原告繳納管理費,這管理費是有差別的。且原告是在被告移撥土地之前,所存在的既有單位,如果要收管理費,至少是要扣掉免稅的營業收入的部分來收管理費;原告的免稅收入主要是客戶的理財資金,此部分不是銀行的直接收入,此部分免稅收入每家銀行都有,是依據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29款、30 款,並沒有任何法規規定就免稅的收入也要徵收管理費,是被告自行認定,故被告命原告繳納管理費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公平及比例之法律原則。另原告銷售黃金是提供給客戶一個理財的平台,牌告利率公告在那裡供客戶參考、進行黃金買賣的操作,客戶可能會獲利也會有損失,銀行並無實質的銷售獲利行為;手續費的收取只限於販賣套幣、紀念幣等,黃金存摺是不收取手續費,免稅銷售額部分主要的目的是提供客戶理財工具,沒有任何營利的目的,是希望客戶能夠來開戶,就能夠吸收存款,存放款的利差才是銀行主要的收入。 (五)、聲明:1、被告對原告所為徵收管理費102,630元及罰鍰6,000元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係國科會(現為科技部)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案經行政院98年11月19日院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則同意科技部所報之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籌設計畫書。又被告為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需要,申請撥用南投縣南投市○○段00地號等122筆國有土地(含原告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 南投縣南投市光大段556、558、559、561、571、575及576地號等7筆土地),業經行政院於101年4月5日院授財產 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撥用。爰原告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租用之7筆國有土地,自行政院核准撥用日起,已 移撥本局,並成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一部分,而園區之管理應依園區設管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依據園區設管條例第27條第1項、園區設管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園區設 管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及收取辦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既為「金融機構」,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非屬園區設管條例第3、4條所稱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研究機構」或「創業育成中心」,故不需經過設管條例第3、4條之「核准」程序,且設管條例第27條第1項係規定「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 費」,並未規定僅得向依據設管條例第3、4條核准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原告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設立之分支機構,依據園區設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7條及園區設管條例施行細則第2 6 條等相關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管理費。 (二)、次按原告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立之分公司(中興新村分公司),乃屬營利性質之金融機構,非屬收取辦法第2條但書「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之情 形,被告為辦理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與周邊公共設施安全及環境品質之維護,乃依園區設管條例第27條第1項規 定,自行政院101年4月5日准予撥用日起向原告收取其銷 售額萬分之2之管理費,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3日、7月16 日函請原告繳納101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5月份及6月份之管理費,並敘明未於102年7月22日前上被告機 關網站申報管理費並繳納至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將依園區設管條例第31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逾期繳納管理費未滿1個月者,處新台幣6,000元罰鍰,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故被告處原告新台幣6,000元罰鍰,於 法亦無不合。 (三)、再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護;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主張信賴保護之要件包含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其中信賴基礎係指人民據以產生信賴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之行政規則等。本案中,原告向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國有財產局及被告承租土地而於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營業,該出租土地係私經濟行政,屬私法關係,原告於中興新村營業並非基於行政處分或法規命令等國家之公權力行為,故原告無法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雖主張自民國47年即配合省府搬遷中興新村,及肩負政策性任務設立近60年,惟原告並未就「配合省府搬遷」及「肩負政策性任務」係基於國家公權力行為提出確切之說明及依據,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四)、再按收取辦法係依據園區設管條例第27條第2項授權科技 部就管理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訂定辦法,收取辦法內容係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加以規範,且無裁罰性之條款,亦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可採概括授權;復依園區設管條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概括授權科技部就管理費之收取對象、收費標準、繳納方式、繳納期限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因此縱認設管條例第27條第2項並非就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 容具體明確之特定授權,惟仍符合概括授權之要件,故收取辦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67、394及538號解釋參照)。另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惟收取辦法係依據園區設管條例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一經發布即生效力,無論是否函送立法院、函送立法院後是否予以存查或議決更正或廢止,均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在原頒訂之機關更正或廢止前,仍為有效,故即使收取辦法發布後並未送立法院,收取辦法仍為有效,況原告並未就收取辦法未函送立法院加以舉證。另管理費之收取與營業稅之收取其法令依據不同,收取辦法第5條並未 規定扣除免稅收入部分,係依原告銷售額萬分之2計算管 理費費,並未扣除免稅收入,且原告亦非非營利性之機構,不能適用收取辦法第2條之規定。 (五)、末按目前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廠商及公私立研究機構、金融機構等已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計有: 1、園區事業:百佳泰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研發分公司、信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科研發分公司。 2、研究機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新興智慧技術研究 中心。 3、其他機構:聖浩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臺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祝儷玲(耶斯列餐廳)等。 4、金融機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即原告)。 故原告所指「…郵局、銀行、醫院、市場、學校等,而與原告同屬營利性質之營業單位,至今尚有未收取管理費之情形…」並非屬實,被告亦無違反法律上之公平原則。 (六)、查設立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之燦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其公司所在地被劃設為科學工業園區前即於該所在地設立,該公司於所在地被劃設為科學工業園區後,依據園區設管條例第3條之規定,經核准後於園區內設立, 且依相關規定繳納管理費。又署立南投醫院中興分院(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中興院區)屬為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依收取辦法第2條之規定,得免予收取管理費。再查 行政院98年11月19日院臺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籌設計畫書」第6.2章公有土地及 建物撥用原則,提及「園區範圍內公有土地與建物全部移撥予園區專責管理單位後,就先期規劃建議保留之省政大樓、省政資料館、圖書館、檔案中心與文獻3館,及暫時 保留並維持現址運作之國家文官培訓所中部園區(含高爾 夫球場)、人事行政局地方研習中心等相關機關與單位, 將來亦須配合園區發展需要與專責管理單位協調調整經營管理內容…」,可知中興新村高爾夫球場係暫時保留並維持現址運作,且迄今該球場之土地及建物尚未完成撥用,其土地及建物之管理機關仍為國家文官學院(國家文官培訓所於99年改制為國家文官學院),國家文官學院為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依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第2條,得免予收取管理費。又收取管理費是依據收取辦法 第5條,該條僅規定銷售額,並無區分免稅收入,且廠商 有無獲利亦不在考量的範圍。 (七)、按「權利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屬行政訴訟一般實體判決要件之一,依實務見解,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程序後經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者,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自無訴之利益(參照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97號判例)。查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所提起之訴願,其 請求事項為撤銷被告以102年8月6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為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惟被告業以 102年9月9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之繳款聯單作廢,即被告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並另裁處15,000元罰鍰,故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判例可資參照)。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若進而對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復行政機關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常因用語模糊,造成判斷上之困難,故解釋上,不應拘泥所使用之文字,而應依整體之客觀情形判斷之,自行政機關函復情形,如仍有後續處置,且不因該函文即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者,該函文即應認非行政處分。經查: 1、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明在案。 2、前述被告102年8月6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 所載:「…貴分行(即原告)雖為百分百財政部所屬機關,惟屬營利事業機構,故仍應依上揭辦法辦理繳納管理費」,並附有被告國庫專戶存款金融機構管理費聯單1張之文 字及內容,性質上屬對外直接對原告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依原告於102年8月27日所提出之訴願書所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2年8月6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請 求事項:訴請免收管理費及逾期罰鍰。…」之內容,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函文之被告所為徵收管理費102,630元及罰 鍰6,000元之原處分,揆諸首開說明,係屬合法,合先敘 明。 3、再審之上述被告102年8月6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說明五記載:「有關貴分行101年4月5日至102年6月30日 止應繳納之管理費,本局分別於102年6月3日及7月16日函請於102年7月22日前繳交,惟貴分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爰依設管條例第31條之1及本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六 千元之罰鍰…」,及其102年9月9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三記載:「依據…貴分行101年4月份及102年6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貴分行應繳納之管理費計102,630元,連同本次逾期罰鍰15,000元,共計117,630元。」,核係原告作成102年8月6日中商字第000000000 0號函之原處分後,就關於「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計102,6 30元,及逾期罰鍰6,000元」部分,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 定處分,該部分並未重為實質決定、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75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 例、94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辯述被告業以102年9月9日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之繳款聯單作廢(即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本件訴訟已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詞,並非有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於卷,並有被告國庫專戶存款金融機構管理費繳款聯單、撥用土地建物清冊、函文及行政院函文、原告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按「園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局或分局之指導、監督辦理之:…五、金融業務事項。」「管理局或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六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各機構並應於期限內繳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機構,指在園區內設立之下列機構:…四、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設立之分支單位及與管理局或分局訂定契約之服務業。」「管理局或分局依本辦法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管理費。但非營利性質之政府機構得免予收取。」「金融機構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繳納基本費規定之限制。」園區設管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園區設管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及收取辦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園區內設立之事業、機構,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限繳日(遇例假日順延)次日未滿一個月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園區設管條例第31條之1、 裁罰基準第3點亦定有明文。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3%或1%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即對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認定為特別公課之內容,是關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據園區設管條例、收取辦法等相關規定徵收管理費,無論就徵收對象、目的、納入封閉之財政專戶,用以挹注科學工業園區之建設發展,健全科學工業園區之設施及服務等情以觀,應屬行政機關課徵之特別公課。本件園區設管條例第27條第1項已就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費之課徵目的、範圍及內容明確規範,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並該條例第27條第2項復就管理費之徵收細節,授 權主管機關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授權命令即收取辦法,即管理費之課徵範圍、項目及費率均以之為據;而被告向原告徵收管理費係依收取辦法第5條之規定「以金融機構 依其銷售額萬分之二繳納管理費,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繳納基本費規定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復依前揭園區設管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而明定裁罰基準第3點之內容,乃俾辦理裁罰機關執行時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已符合平等原則,且未逾法律授權範圍,自得據為審查裁處適法性之準據。故綜此,原告主張收取辦法、裁罰基準已逾越園區設管條例授權範圍之詞,並非有據。 (四)、次按「管理局或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6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各機構 並應於期限內繳納。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等辦法,由管理局擬定,報請國科會核定之。」園區設管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乃國家為達到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研究之政策目的,因而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服務園區事業,進而專對園區內機構群體課徵金錢給付義務,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即有關園區開發及周邊公共設施暨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管理等事項,益證其為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營業稅之計稅性質不同: 1、按營業稅係國家以收入為目的,對所有該當營業稅法規定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者,課徵無對價金錢給付之稅捐,用以支應國家進行一般公共任務之財政需求;又其雖係以營業人為課稅主體,然因其為消費稅之性質,該項稅賦最終係由消費者負擔,祇是基於簡化稽徵手續,不直接由消費者負申報繳納義務,而是採取由營業人按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對價為計徵基礎,依進銷扣抵方式計算應納稅額報繳之稽徵方式;此種植基於個人消費而徵收之稅捐,實與特別公課係以群體責任為基礎之負擔平等原則者不同。如前所述,徵收辦法及收取辦法乃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授權所訂定,乃法律明定針對園區之開發、管理有共同利益、負共同責任之群體課徵管理費,用途則係對此群體有利,故以園區內機構群體責任為負擔基礎,核與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之性質截然不同,課徵之對象及目的均異。故縱使收取辦法第5條與營業稅之規定,均有稱 之為「銷售額」之文字出現,然既未明定其所稱之「銷售額」與營業稅法之銷售額同義,是自難僅以其用語相同,即謂二者之概念必須一致。 2、再按收取辦法第5條並未對銷售額加以定義,而收取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園區事業及金融機構申報管理費,其繳納程序及繳納期限如下:一、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每單月20日以前自動向管理局或分局申報並向所指定之銀行繳納管理費。二、已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管理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經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抵扣項目憑證及『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並應將收據合計數填報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欄位。三、未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園區事業,繳納基本費時應檢具管理費自動申報明細表及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四、金融機構應檢附經稅捐稽徵機關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管理費繳款聯單查核聯(採銀行自動扣款者免附)。」,係有關報繳管理費之程序及期限之規定,並無規定管理費應以該當營業稅法之銷售額始得計徵之意;上開收取辦法之所以規定園區事業應提出經稅捐稽徵單位蓋妥收件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衡量倘園區事業已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對價者,可初步認為國家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服務,對園區事業帶來之潛藏利益,已反映於廠商申報之銷售額,故藉稽徵機關現有之營業稅申報書資料之便,作為課徵管理費之查核文件,而審以收取辦法第13條所規定:「管理局或分局為估算園區各產業產值、營運及銷售等數值,得請園區事業提供預估銷售額資料,以作為未來評估徵收管理費之參考。」,已見收取辦法第5條並未將「銷售額」,限於營業稅定義 之銷售額,即須以已發生而受有對價之實際銷售行為為前提。 3、本件原告主張其免稅收入主要是客戶的理財資金,此部分不是銀行的直接收入,依據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30款之規定,係屬免稅,且無任何法規規定、就免稅的收入也要徵收管理費,如果要收管理費,至少是要扣掉免稅的營業收入等詞;而承前所述,收取辦法關於課徵管理費之性質與稅捐有別,其所稱之銷售額與營業稅法之銷售額概念基礎並非相同,應以已發生而受有對價之實際銷售行為為據;本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國 稅局南投分局)於104年1月21日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二、旨揭營業人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免稅收入(62欄位)之金額,係該分公司之黃金銷售總數(包含實體買賣及黃金存摺),係屬受有對價之實際銷售行為。銷售黃金免徵營業稅,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之規定。」之旨,並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資料,復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稅務員李宜儒到庭證述:一般如果是免稅收入的銷售額,是以實際的交易金額,銷售行為不一定會課徵營業稅,有請原告提供免稅銷售額的明細,實體的黃金買賣很少,例如黃金的紀念幣等,黃金存摺主要都是非實體的;原告在買進黃金與出賣給客戶的價額是有差別的,此部分就是其獲利,雖然此部分是免徵營業稅,但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上也會計算,這就有成本的問題;有對價的認知,並不包括原告是否有獲利,是有買賣的金額就是有對價等情,且酌以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之設計,係以銷售人為納稅義務人,實質上由其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稅,而免稅之銷售行為,銷售人於銷售時,則不須代國家向購買者收取稅款再轉交國家,並原告所稱:客戶的新台幣存摺扣帳購買黃金存摺的單位數之後,新台幣的金額就轉入原告的一個會計帳目的項下之情,應可知原告前揭主張免稅收入部分,性質上仍屬已發生及受有對價之實際銷售行為。是原告主張管理費之繳納,至少應扣除原告免稅收入以計算之詞,尚非可採。 (五)、故綜據上述,被告以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上所載金融業收入、其他專屬本業收入…等包括免稅收入等金額作為收取管理費之計算依據,係合乎原告屬於園區事業一份子之群體責任,尚屬公平合理,與園區設管條例第27條及收取辦法第5條所規定徵收管理費特別公課之內涵亦 無違;且有關管理費以金融機構之銷售額為計算標準而課徵金額,對園區以金融機構之財產權並未有過度侵害之虞,係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繳納管理費之處分,違反公平及比例之法律原則之詞,並非可採。另本件既屬依法徵收,則縱有被告對其他事業未收取管理費之情形,原告亦不得執以主張被告應為不法平等之行政作為,併此敘明。再者,承前所述,被告依據園區設管條例、收取辦法,徵收管理費用以健全科學工業園區之建設、設施及服務等,係屬行政機關課徵之特別公課,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斟酌原告自47年即配合省府搬遷中興新村,並非園區設立後始申請入駐之單位,而考量是否予以徵收管理費之詞,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繳納管理費及罰鍰之處分,損害原告之合理信賴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依收取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101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5月份及6月份之管理費計102,630元,及原告未依函文內容繳納管理費,乃依園區設管條例第31條之1及裁 罰基準第3點之規定,對原告裁處6,000元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其就原告繳納管理費部分雖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是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