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陳文燦
- 法定代理人關文中、許昭琮
- 原告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文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 30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04時36分許,在高 雄港4號碼頭管制站,因「載運機件整體物(海纜樁)全寬 5.3m,與臨時通行證不符,責改(視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海纜樁自103年10月 22日之後開工,103年12月31日前完工搶修工程,而本物件 已超寬並向舉發機關、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報備核准並附上相關核准文。據司機陳訴當天遭員警攔查,司機當場出示「貨車裝載整體物(超長、超寬、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3B00000000,(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申請通行證,半聯結車裝載全長 不得超過18公尺,全寬不得超過4.4公尺),而本物件已超 出尺寸,也並向相關單位報備核准當場也將相關核准文一併給員警查看,並馬上通報公司主管到場,也通知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到場,全部都是合法申請載運,為何遭員警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併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3款 、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3年11月19日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三、查本總隊值勤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發 現430-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整體物(海纜樁)欲進港,疑有超寬之虞,司機林雲輝雖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經會同林君共同丈量海纜樁全寬達5.3m,已逾通行證限寬4.4m規定,超寬0.9m,依『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第2款規定:裝載 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四、本案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本總隊值勤員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無錯誤」。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㈢本案原告固然因載運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辦理台馬第一海纜北竿東引段第10次及大園南竿段第24次障礙檢修作業所需之海纜樁,依前開法規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並經公路監理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核發,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發文字號:高港港行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發文字號: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函(發文字號:北客四字第00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核發之「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3B00000000) 。然原告所申請臨時通行證允許之載運物寬度僅限4.4公尺 內,今所載運之海纜樁經實際丈量為5.3公尺,顯然已逾臨 時通行證之許可寬度,依『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第2款規 定:「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則舉發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即無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裝載第1 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 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3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5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林雲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開受舉發之時、地,因裝載機件整體物全寬5.3公尺,而原 告所持有之臨時通行證,則記載裝載物寬度及裝載後車輛全寬均為4.4公尺,致超寬0.9公尺,經警掣單舉發等情,有臨時通行證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3年11月19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採證照片2張、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3年10月23日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 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8、28、29、35、24頁),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載物件超出尺寸,已向相關單位報備核准,當場也將相關核准文件一併交給員警查看,全部都是合法申請載運,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申請之臨時通行證,記載裝載物寬度及裝載後車輛全寬度均為4.4公尺,此有該臨時通行證附卷可稽(詳見 本院卷第8頁)。而事發當時,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上 揭時地攔查發現系爭車輛載運整體物(海纜樁)欲進港,疑有超寬之虞,司機林雲輝雖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經會同林雲輝共同丈量海纜樁全寬達5.3m,已逾通行證限寬 4.4m規定,超寬0.9m,亦有舉發機關103年11月19日高港 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詳見 本院卷第28-29頁)。 ⒉依原告所持有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第2款規定:「裝載 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未附裝載圖及裝載圖所記載尺度與上表『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則舉發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物件確有超寬之違規事實,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隆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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