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0號
- 原告
- 黃柏銓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宏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7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大明路口處,因「⒈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
⒉違規不服取締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分別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7日17時11分駕駛重機車行經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明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左轉,遭員警目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00元罰鍰,原告對此尚無異議。
㈡惟該員警併行舉發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爰再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3,000元罰鍰,原告認為此項舉發並非事實,爰提請撤銷此項處分。理由係為: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準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者,原則上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⒉被告依舉發機關函送之採證錄影帶,舉發原告於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3,000元乙節,按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準此,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時,以經執法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稽查逃逸,始該當規定之要件。本案於原告向舉發機關調閱違規事件錄影紀錄後確認,原告違規騎經執勤員警身旁時,目光並無注視員警,且行車方向及速度均保持穩定,顯見原告並無意識到員警示意停車,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意識到員警之示意而未停車接受稽查,繼續以原車速及原行駛方向前進,絕無加速逃逸之情事,此事實可有舉發機關採證影帶可為佐證。爰本案原告並未有故意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行為,竟遭舉發違章行為,顯有違誤。
㈣嗣經本院將依據舉發機關員警錄影採證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檢送原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⒈有關勘驗結果第㈦點所示略以:『原告則加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由畫面顯示,原告騎車緊跟隨在黑車之右後側,…』。此時點系爭機車駕駛人跟隨在黑車之後,並正準備超越該輛黑車,爰出現加速之情形,該加速行徑係為超車之緣故,非為拒絕員警攔查而逃逸。且系爭機車駕駛人因正準備超車,故目光焦點注意在前方黑車之動態,以致未注意到員警示意停車之舉動。⒉此陳述確為事實,並在被告104年9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第六點之說明略以:『原告機車行經員警身旁時,正準備超越其他車輛,依照一般駕駛人之習慣,當係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動態,而非再轉頭至側面或後方…』,該被告之陳述,亦認同原告機車行經員警前正準備超車,目光焦點係在注意前方黑車動態之事實。⒊綜上,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員警前方時,因準備超車之故,爰出現加速之情形,另注意力焦點集中在前方黑車之動態,以致未注意到員警之示意,而未停車受檢,實非故意加速逃逸。懇請鈞院參採上開說明,撤銷原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3,000元罰鍰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4款、第7款、第2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於102年5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8月1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答辯報告表說明分別二略以:「查本案違規人於違規時間、地點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行經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大明路口,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該違規行為適為員警目擊,案經員警以警笛及手勢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職明確以手勢及哨音指示違規駕駛人停置路旁,於錄影畫面中明確可見職由路旁往路中移動,機車駕駛發現警方有攔停動作時,趁前方自小客車減速備檢時,違規人更由前方自小客車外側超車越過路檢點,顯見該違規駕駛明知職以哨音令其攔停,行經職面前仍未有減速動作,規避受檢。」顯見原告確有未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依標誌、標線之違規駕駛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即無違誤。
㈢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蒐證錄影內容,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影像時間00:17秒至00:22秒間:大明路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機車接續行駛於其他車輛後方,自中興路二段左轉進入大明路;
⒉影像時間00:23秒至00:24秒間:原告機車自其他車輛後方,由大明路內側行駛至外側,員警吹哨並往車道方向移動,示意原告機車停車;
⒊影像時間00:25秒至00:30秒間:原告機車行駛經過員警身旁,並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持續行駛並超越其他車輛。
㈣由以上蒐證錄影內容可知員警1024年4月75日於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區一中興路二段與大明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機車於該路口未依照標誌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後加以攔停,惟原告並未因此停靠路邊。關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部份原告並不爭執,惟主張:「騎經員警身旁時,目光並無注視員警,且行車方向及速度均保持穩定」云云,查蒐證錄影內容中天氣良好並無下雨,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並未遭任何物品遮擋,自中興路二段左轉大明路之駕駛人當可注意到員警動態,且原告機車於錄影時間00:23秒至00:24秒間自大明路內側行駛至外側時,依一般駕駛人之習慣當會注意路旁車輛或行人之狀況,此時員警以手勢及吹哨,並往車道方向靠近示意原告機車停車,原告當無未注意到員警舉動之可能,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㈤至於原告以影像畫面中行經員警身旁時目光並未注視員警為由,主張並未注意到員警前面示意原告停車之舉動部份,查影像時間00:25秒至00:30秒間原告機車行經員警身旁時,正準備超越其他車輛,依照一般駕駛人之習慣,當係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動態,而非再轉頭至側面或後方,故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未注意到員警前面示意原告停車之舉動,原告上述主張顯係為脫免處罰之詞,當不足採。據此,原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則被告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屬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8月1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案經查察,本分局員警於102年4月07日17時11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大明路口告發交通違規,發現826-LMY號重機車未依號誌行駛,員警明確以手勢及哨音指示違規駕駛人停置路旁,機車駕駛發現警方有攔停動作時,趁前方自小客車減速備檢時,違規人更由前方自小客車左側超車越過路檢點顯見該違規駕駛人明知員警以哨音令其攔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與第60條第1項予以告發。…」,並檢附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及路線行駛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員警之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M2U02605-攔檢不停.MPG)
⑴畫面係由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上機慢車道(西向東)往大明路與中興路2段交接之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方向拍攝,攝得系爭路口之全景。此時,系爭路口有關大明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車輛均停駛等待;而中興路2段上之車輛則南北向行進中。由畫面顯示,大明路係屬雙向且各為單線之車道,且快車道與路緣間存有可供機慢車通行之空間。
⑵約1秒許:系爭路口有關大明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有一輛機車行駛於中興路2段上,由南往北進入系爭路口,並於系爭路口之東側進行待轉。
⑶約5至13秒許:系爭路口有關大明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有3輛汽車依序由中興路2段左轉大明路。由畫面顯示,並無機車由中興路2段直接左轉大明路。
⑷約18秒許:系爭路口有關大明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另有一輛機車行駛於中興路2段上,由南往北進入系爭路口,並於系爭路口之東側進行待轉。
⑸約19秒許:系爭路口有關大明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系爭路口內有3輛汽車依序準備由中興路2段左轉大明路。由畫面顯示,前2輛汽車依序為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車)及紅色箱型車(下稱紅車)。
⑹約20至22秒許:系爭路口有關大明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黑車與紅車依序由中興路2段左轉駛入大明路,兩車間存有約2輛車車長之距離。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高速由中興路2段直接左轉大明路,且係由紅車之左側超越後駛入紅車與黑車之間距,並偏向大明路上快車道邊緣之白實線。由畫面顯示,原告騎車高速超車駛入大明路時,有跨越劃設於大明路中央分隔車道之雙黃實線,並稍微減速。
⑺約23至25秒許:員警面對原告迎面駛來,立即大聲鳴哨並由機慢車道往快車道方向靠近。原告則加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由畫面顯示,原告騎車緊跟隨在黑車之右後側,靠近快車道邊緣之白實線,原告行車動線與員警所在位置之間並未受任何遮蔽或阻擋。
⒊查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行至系爭路口處欲左轉時,應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此有系爭路口之道路現況、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等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0至42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約20至22秒許,系爭路口有關大明路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黑車與紅車依序由中興路2段左轉駛入大明路,兩車間存有約2輛車車長之距離,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高速由中興路2段直接左轉大明路,且係由紅車之左側超越後駛入紅車與黑車之間距,並偏向大明路上快車道邊緣之白實線,由畫面顯示,原告騎車高速超車駛入大明路時,有跨越劃設於大明路中央分隔車道之雙黃實線,並稍微減速;約23至25秒許,員警面對原告迎面駛來,立即大聲鳴哨並由機慢車道往快車道方向靠近,原告則加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由畫面顯示,原告騎車緊跟隨在黑車之右後側,靠近快車道邊緣之白實線,原告行車動線與員警所在位置之間並未受任何遮蔽或阻擋。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目睹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後,立即大聲鳴哨並上前進行攔停,且員警係位於原告行車動線之前方,彼此間並未受任何遮蔽或阻擋,然原告對員警之積極攔停取締作為,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縱未具故意,亦屬有過失。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意識到員警之示意而未停車接受稽查等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