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97號

原告
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崇成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09時41分許,由第三人駕駛行經臺中市大鵬路59巷近大鵬路口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拒不過戶註銷)」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併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罰鍰部分係屬稅捐機關管轄)。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收到中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中提及陳情人黃淵棋無意接收旨揭車輛且未收受車輛過戶之資訊,原告有多次告知黃淵棋需至監理所辦理過戶事宜,但黃淵棋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2年1月29日向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並於103年4月16日、5月1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黃淵棋應返還系爭車輛,但黃淵棋來函告知「裕隆車隨時可以來取」,上述事實顯示黃淵棋早已知情,並未如函中所稱「未收受車輛過戶之訊息」之說法,且黃淵棋函中稱「無意接收旨揭車輛」,但黃淵棋未經原告同意即駛離該車輛,自有義務將該車輛開回原處,請將系爭車輛之所有交通違規之罰責、罰鍰轉給黃淵棋先生。原告因系爭車輛因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單號GJ0000000),申請歸責乙案,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第1款、第28條第2項、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第4點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㈡本案原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597CC(HP),依同法第6條第1款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應納稅額為7,120元,罰鍰為14,240元(7,120*2=14,240)以下。因此,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罰鍰裁罰部分之管轄權即歸屬於稅捐稽徵機關(參閱104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故被告所為之裁罰主文內容僅「牌照扣繳」一項,並未包含罰鍰,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雖曾於103年11月1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表示:「系爭車輛本屬原告所有,但原告股東黃淵棋先生未經原告同意即駛離系爭車輛,原告有多次告知需至監理所辦理過戶事宜,但對方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已向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請將系爭車輛之所有交通違規之罰責、罰鍰轉給黃淵棋先生」,並經被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供系爭車輛拒不過戶註銷異動登記書確認,惟被告以103年12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訴外人黃淵棋至被告繳納罰款時,訴外人於104年3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表示:「公司結束,本人無意接收此車,且無收到要過戶之任何訊息」,又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第GJ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中,於駕駛人姓名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所記載者均非訴外人,則訴外人是否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應歸責人即有疑義,故被告無從逕依原告所述轉歸責於訴外人。

㈣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既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確認應歸責人為何人,則礙難照其所請辦理,據此,被告依法即應對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雖已於102年1月29日向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惟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制度之目的,乃在於解決因雙方之間對於車輛有贈與、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一方已交付車輛予他方,而他方不配合進行過戶登記時之法律責任爭議。今原告雖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惟依原告所述,訴外人係未經原告同意駛離系爭車輛,然原告從未提出雙方有贈與、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訴外人有配合進行過戶登記義務之主張或證明;另查鈞院101年度補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原告曾向鈞院提出請求訴外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訴訟,益證原告與訴外人間是否存有前述法律關係非無疑義,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訴外人「來函告知『裕隆車隨時可以來取』,…未經本公司同意即駛離車輛,自有義務將該車輛開回原處」,則原告前後主張已有矛盾,原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合理性即存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中段所明定。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何人占有使用?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中載稱前有多次告知訴外人黃淵棋需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然黃淵棋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向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之手續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⒉而訴外人黃淵棋則於104年12月2日到院證稱:「(法官問系爭車號0000-00的小客車使用情形請說明?)答:公司解散後有些亂七八糟的事情,目前車輛是停在我的倉庫那邊。從公司解散前後,這輛車子都是在我的持有中,剛解散的時候我有使用過,後來就都一直放在倉庫中。至於為何沒有辦理過戶要問他們,之前有告我侵占,後來是不起訴,後來他們就不管了。我本來持有這輛車子的目的是公司使用,原告公司後來不想過戶給我,叫我把車子交回去,我回答反正放在倉庫可以過來拿。如果他們來倉庫牽車,我會同意讓他們牽走,且也多佔一個車位也不方便。」「當初車子不還回去是因為公司結束後告我侵占,我也告他們侵占,再來公司解散的稅務等流向都不明,所以才有商業會計法等問題。本件因為車子放在那邊,我就不管了,我管理不當,我沒有處理有人會去開,只要有人拿到鑰匙就可以開走,鑰匙放在倉庫及家中各一把,倉庫是我自己公司承租的倉庫,員工或是親屬等都有可能拿到鑰匙就可開走,那倉庫是開放式的。因為公司現在狀況不明,所有財產應該還是屬於公司,錢如要付公司應該要先付,再由公司向應該負責的人請求,這是我的建議,否則如果又要到商業會計法又會很複雜。」「(法官問呂琴是何人?)答:我母親。我不知道此車所有權,而稅金罰單一般都是寄到我住所,由我去繳納的,我當時人在國外,是請我母親去繳納的。」「(被告複代理人問被拖吊當時的駕駛人是誰?)答:我弟弟的未婚妻,他們不知道車子的狀況,就開走了。」「(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說這部車子的稅金、罰單等都是你繳納的?)答:是的,我也不知道車子所有權是公司的,為何稅單會寄到我那邊,我沒有收到通知說車子要過戶給我的事情,我不可能逃稅就把它繳掉,稅單上面的名義人等都是寫我。現在車子沒有牌照,被吊銷,就放在那邊。公司有退稅,國稅局就直接把退稅金額扣除。我會把繳納的稅額單據寄給法院。」「(被告複代理人問當時被扣稅這中間過程,除了本次之外,還有無收到任何罰單?)答:有,都是我繳掉的,我認為那是原告公司的所有權,我不能買賣等,所以就一直放在那邊。」「因為公司結束時有官司問題,我也不知道到底車子稅金等是要誰繳納,我只是覺得應該要分清楚做合理結束,因為公司是合資公司。我弟弟未婚妻姓吳繼如(電話:0930-XXXXXX),我當庭詢問我弟弟之後,瞭解當天開車的人應該是我妹妹黃淵琳(後來有改名成黃柔穎、0980-XXXXXX)及我弟弟的未婚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反面)。又訴外人黃淵琳亦坦承確實有於本件違規日(即103年10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⒊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於102年1月29日業經原告以實際占有人黃淵棋拒不過戶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註銷牌照之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及第42頁),嗣因黃淵琳於103年10月25日09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遭員警舉發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拒不過戶註銷)」違規等情,亦有舉發機關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可佐,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逕對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惟查,由上開訴外人黃淵棋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於原告公司解散前及解散後均係由黃淵棋所占有使用,且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及稅單等亦由黃淵棋所繳交;而黃淵棋於原告公司解散後即將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其名下公司所承租之倉庫內,未妥善管理,任由員工或親屬得以使用;本件交通違規即係因黃淵棋之胞妹黃淵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所致,顯見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黃淵棋占有使用。反觀原告不僅無從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甚且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現況為何。又系爭車輛於黃淵棋支配管理使用狀態下,進而衍生駕駛人黃淵琳之交通違規情事。

⒋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有關註銷牌照之登記並登報在案,即有不欲系爭車輛再為他人駕駛上路之意。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查系爭車輛實際上既由訴外人黃淵棋占有使用,原告無從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之現況,因此,原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牌照程序,核屬避免系爭車輛再為他人駕駛上路之積極作為,堪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之發生自無故意或過失。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駕駛人黃淵琳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

⒌綜上,原告乃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裁罰轉歸責於他人(即黃淵棋),已盡法定陳報義務。然被告僅以訴外人黃淵棋於104年3月16日狀稱:「公司結束,本人無意接受此車且無收要過戶之任何訊息」等語,即否准原告所請轉歸責,並維持裁罰原告之決定,此有黃淵棋於104年3月16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被告104年3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37頁),顯未再行調查其他事證(例如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態為何、交通違規罰款由何人所繳納、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者等),自屬率斷,有違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之義務。

㈢縱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非妥適,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