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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楊曉惠
  • 法定代理人
    曾銘鏗、洪正中

  • 原告
    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
  •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曾銘鏗 訴訟代理人 聞麟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范振國 陳泓璋 林鉦能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轄污水處理廠(管制編號:B0000000)屬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3年7月3日至原告位在 臺中市○○區○○○路0號之廠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查 核污水處理廠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並作成報告,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法作成處分,案經被告以103年7月3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4年1月20日派員至原告前揭廠址稽查後,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47條規定,以104年2月5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課處裁罰案,原告污水廠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8 月14日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報陳述意見回覆表等相關資料如下: 1.本區納管用戶103 年6 月份止共1,029 家廢(污)水納入本中心污水廠處理,區內用戶使用下水道,污水量計收方式依本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4條規定辦理。 2.本區納管用戶本中心已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規定完成定期查核用水量及廢(污)水量維持合理平衡。用水量依每月自來水公司提供資料登錄另使用其他用水者則依當月至用戶端抄錄用水量統計當月用水量。用戶污水量未設置流量計者依自來水及其他用水總量百分之八十計收污水量,設置流量計者依每月實際流量計收污水量,本中心均每月登錄用戶用水量及污水量使用情形(檢附103 年7 月份區內納管用戶用水量及污水量資料)。 3.有關區內納管用戶用水量及廢(污)水量維持合理平衡查核資料(含優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共15家)。 4.區內納管用戶針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及規定除定期赴廠查核外並召開說明會,請用戶依法執行場內各項廢水操作處理及申報。(二)惟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如下: 1.本中心對用戶廢(污)水量計收方式係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台中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4條規定辦理,俾利於計收納管用戶使用下水道費時,然該計量方式,除少數已設置流量計者外,並未能掌握多數未設置流量計之納管用戶之實際廢(污)水量,目前揭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所規範排放廢(污)水量之計量方式與集污管理規章應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之目的不同。 2.又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為發揮設置功能,應確實執行集污管理,以確保納管用戶用水後產生之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妥善處理,故有採取下水道系統內用水及廢(污)水量平衡管理之必要。查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訂定之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略以:「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查核結果應作成報告,並保存三年備查。」。上開規定已於99年7 月7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修正發布,持續施行迄今已歷4 載餘。惟環保署於103 年7 月3 日督察時,貴中心僅提供污水處理廠每月收費水量/ 操作水量紀錄表,該紀錄表係供每月收費水量(納管廢水量)與操作水量(進入污水處理廠廢水量)做比對用。前揭101年至103年7 月水量紀錄表,收費水量與操作水量比率平均值為65.6%,收費水量短少甚多,貴中心以事業自來水及其他用水總量80%作為納管收費水量,未查核納管用戶之實際廢(污)水量,及檢討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並作成報告,採取適當管理措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3.另為釐清區內納管用戶廢(污)水量實際查核狀況,本局復於104 年1 月20日派員至貴中心污水廠查核,經現場取得貴中心於環保署查察前之102 年度納管用戶用水量及污水量資料表,貴中心對已設置流量計之事業雖有進行納管污水量之抄錄,惟該等納管污水量數據僅供與其用水之八成進行比對,以量高者據以計收污水處理費,未具查核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之功能,與環保署現場查核結果應無不同。 4.綜上,貴中心未查核所屬污水處理廠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並作成報告,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事實明確,且所陳述意見未能阻卻違法事實,雖已於事後進行改善。仍核無免罰之正當理由,本局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暨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6 萬元。 (三)準此,系爭原告所轄污水處理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課處裁罰案件,因上開處分緣起只因對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維持合理平衡,雖稽查當日原告僅提供污水處理廠每月收費水量/ 操作水量紀錄表,其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一節,原告污水廠對區內納管用戶已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規定完成定期查核用水量及廢(污)水量維持合理平衡在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 條 規定為: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查核結果應作成報告,並保存三年備查。前項查核結果,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未維持合理平衡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並採取適當管理措施」。其用水量依每月自來水公司提供資料登錄,另使用其他用水者,則依當月至用戶端抄錄用水量統計當月用水量;用戶污水量未設置流量計者依自來水及其他用水總量百分之八十計收污水量,設置流量計者依每月實際流量計污水量(依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十四條規範對用戶使用下水道,其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設置流量計者,按所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計收;未設置流量計者,按使用自來水、地下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八十及排放廢(污)水水質計收),故原告均每月登錄用戶用水量及污水量使用情形,並查核是否維持合理平衡(計查核區內納管用戶優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用水量及廢(污)水量維持合理平衡資料),有關查核補正資料,原告污水廠亦於103 年8 月14日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檢送區內納管用戶(包括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察之優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合理平衡之相關查核資料並作成報告,被告業予以認定改善完成在案,然被告以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事實明確,且所陳述意見未能阻卻違法事實,雖已於事後進行改善,仍核無免罰之正當理由,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暨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原告污水廠放流水經被告稽查採樣水質均能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歷年來均表現良好無異常情事產生,且立法之原意在於遏止違規排放,要求放流水質符合國家標準,且放流水質符合標準並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絕非屬重大違規情節。原告污水廠操控策略為確保處理水質符合排放標準為目標;無罰單、無陳情、無抗爭等為標的,更何況原告污水廠為守規守法政府機構,係為處理台中工業區範圍內廠商所排放廢(污)水而設,設立迄今已32餘年,並歷經2 次擴建工程,期間對處理及降低台中工業區廢水污染工作不遺餘力,係規劃完善處理台中工業區污染源之政府機構,非為污染產生源之單位,對環保所作努力,心意可表,何況本工業區納管廠商超過一千家,而污水處理廠操作、採樣技術人員僅7 人,原授予之職責在於操作,並確保處理水質符合國家放流水排放標準為前提,對於分析一千餘家廠商用水及廢水合理平衡之分析是否合理平衡人力實有未遂。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審核主管機關為被告,其環保專業人才濟濟,理應對所轄事業申報資料督導,故如此裁罰明顯有欠公允,其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妥。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有關原告訴訟理由一第二項及第三項陳稱已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規定完成定期查核用水量及廢(污)水量維持合理平衡以及有關區內納管用戶用水量及廢(污)水量維持合理平衡查核資料(含優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共15家)一節,查本案係由環保署中督隊於103 年7 月3 日至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進行稽查作業,稽查當時發現原告所稱納管用戶用水量及污水量表僅載明納管事業用水量及依其用水量8 成進行廢水處理費用計算之功能,未具用水量及污水量是否合理平衡之查核功能;另原告所稱15家納管事業之查核資料皆屬環保署中督隊進行現場稽查後之事後補正行為,故核無免除原告之違規責任,先予陳明。 (二)訴訟理由三陳稱被告係對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並重申其已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規定,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並作成報告,惟依前揭管理辦法第98條立法意旨係要求先行查核用水量及廢(污)水量,再行檢核其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且原告所提查核報告皆屬環保署查核違規行為之事後補正;被告復於104 年1 月20日派員至現場確認並取得原告102 年度納管用戶用水量及污水量資料表,原告僅就區內已設置廢(污)水流量計之事業進行水錶度數抄錄,惟該等納管事業之廢(污)水量數據僅供與其用水量之百分之八十進行比對,俾符合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4條以量高者計收污水處理費之收費規定,而未具實質查核其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之功能,與環保署查核結果亦無不同;另其陳訴污水廠放流水質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絕非屬重大違規情節部分與本案處分內容實屬二事,不因其廢水處理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免除其須執行區內納管事業用水量平衡之查核責任。 (三)另就原告訴訟理由三後段陳訴對於分析區內一千餘家廠商用水合理平衡之分析是否合理平衡人力實有未遂,並指出本局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審核主管機關,理應對所轄事業申報資料督導一節,渠等說法明顯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規定內容違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為發揮設置功能,應確實執行集污管理,以確保納管用戶用水後產生之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妥善處理,故有採取下水道系統內用水及廢(污)水量平衡管理之必要,原告說法顯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規定落實區內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並作成報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四)綜合上述,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依法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增 定修正,本案原告違規查獲日期於103年7月3日為法令修 正前)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第4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98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查核結果應作成報告,並保存三年備查。前項查核結果,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未維持合理平衡者,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並採取適當管理措施。第一項查核,發現納管用戶有未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而抽用地下水者,應向所在地水利主管機關舉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附表項次9規定 :「違反條款:非屬1至8項表列違反條款。處罰條款及罰鍰:違法條款之對應處罰條款及罰鍰。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B≧0。違規紀錄(C):C=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各處罰條款所定 下限(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1係指本次違規尚未開具裁處書之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D≧0。 罰鍰計算: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上限≧A+B+C+D+E≧ 各處罰條款法定罰額下限。」,台中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條規定:「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為下水道機構 (以下簡稱本機構),為台中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使用管理,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規章。」、第 14條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其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一、設置流量計者,按所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計收。二、未設置流量計者,按使用自來水、地下水及其他用水之總量百分之80及排放廢(污)水水質計收。三、一般用戶及特定用戶得按單一費率乘以水量計收。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由本機構訂之,並報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 關,而使本市取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本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卷附之被告函文、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原告陳述意見回覆表、納管用戶用水量及污水量表、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廠商用水量及廢水量查核記錄表、事業廢(污)水納入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表、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3 年7 月3 日先派員至臺中工業區內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發臨其用水來源為自來水及地下水,惟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遂於同日再至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對前揭公司納入污水下水道之廢(污)水未設流量計者,僅按使用自來水及地下水之總量百分之80作為排放廢(污)水之水量,未實際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且未作成查核報告,環保署遂函請被告依法做成處分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大隊103年7月3日督 察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3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103 年7月份納管用戶用水量及污水量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實。 (四)次查,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04 年1月20日至原告前址稽查,發現原告所轄污水處理廠該 年查核報告資料確係僅登載自來水及地下水之用水量,並以用水量之8成作為收費標準,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年1月20日水污染督察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再徵之原告於104年9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述:「本來稽核廠商水量工作應由環保署自己去做,法規本由其自己訂立,我想應該是其人手不足,所以法規定出來說要由工業區服務區來做,工業區服務中心有個環保組負責污水處理這部分,人員也是有限,本來沒有此工作,現在交給服務中心此工作,變成我人力不足,所以我無法完整去做好此事。我對法規定的不滿意,定了以後沒有相關人力可以執行,才導致違規的事情。……。」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未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查核其所屬之污水處理廠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並作成報告。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五)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有查核污水處理廠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並作成報告之義務,惟原告卻疏未履行,已如前述,並該當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原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故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緩6萬元【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0、違規紀錄C=(0+1)×6萬元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0、其他E=0】;依應處罰緩計算方式,即0+0+6萬元+0+0=6萬。揆諸上開法令,亦無不合。 (六)至原告主張應環保署應修正相關法規,由其配置人員自行進行稽核廠商水量工作,其並無足夠人力配置足以應付云云。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年12月22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稱:(一)…本署於103年7月3日執行臺中工業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督察,查當時其所處理納管用戶之總量共1029家,該服務中心當時配置人員編制及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與人事編制及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與人事管理辦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衡」之法定職責予以納入編制人力考量,爰宜由經濟部工業局說明,惟查核該服務中心設有環保組,專職從事執行環境保護等污染防治(制)業務。…有該件函文可參,且該部分核屬立法之範疇,基於權利分立原則,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暨行政院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整罰鍰,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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