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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告
徐崇耀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6H2819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15時23分許,駕駛號牌AJR-57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台74線靠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處,因「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事證於105年4月3日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掣開第G6H281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281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當日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之中間車道,遇有前方車輛龜速行駛(金色休旅車),原告本欲往內線快車道超車,然亦逢內線快車道有其他車輛行駛,原告只好選擇最外側車道超越甲車,而原本行駛於原告後方之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即被控於道路上競駛之另一車輛),也比照原告行駛模式超越金色休旅車。而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位於最外側車道,因不滿原告與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先後超車,挾怨報復,以原告與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相互競駛為由,向舉發機關檢舉,而被告亦未詳查,明辨本件是否僅為一時之超車或一路上均有競駛妨礙交通往來之情節,而僅據檢舉人提供之一小段影像,逕認為原告與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且查原告只是純粹要超越龜速行駛之金色休旅車,原告與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互不相識,亦無法預料或掌握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之行駛模式,更無欲與其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車行駛,原告無行妨礙交通往來之行為或意思,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勘驗光碟約23分07秒許,系爭車輛出現在中線車道內,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金色休旅車,在右後方之外線車道有檢舉車輛,在右前方之內線車道有黑灰色自小客車,由於檢舉車輛行駛速度較慢,和內線車道之黑灰色自小客車相較,乃處於後方之位置,故系爭車輛欲超越前方之金色休旅車,自選擇往檢舉車輛行駛之外線車道超車,開啟右側方向燈切入外線車道。約23分09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系爭車輛當時所行駛之外線車道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自然選擇切回中線車道,使得系爭車輛行駛在金色休旅車之前方。約23分12秒許,系爭車輛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出現預拌混凝土車,由於該混凝土車既龐大又笨重,對於車身較矮、馬力較強之系爭車輛而言,容易影響行駛視線,系爭車輛只好往左當時尚無車輛行駛之內線車道切入,於超越預拌混凝土車及其前方之自小客車後,旋往右切入中線車道。

㈣準此,系爭車輛依平時之行車經驗判斷,有如上之行駛行徑,「緊緊單純為超車」尚與「競駛」有間。且觀諸跟隨系爭車輛行駛之車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亦同樣採取相同行駛行徑超車,可見系爭車輛採取超車方式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㈤系爭車輛行駛時,並不知悉亦未注意到後方有1部車跟隨於後,且原告與車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駕駛素不相識,兩車只是恰巧先後採取相同超車方式,故不可能於行駛中途結伴行駛。況兩車之前,均無一邊開車、一邊指責對方之行為,或無蛇行、競速或2車互相接近、挑釁、擠壓或碰撞之情事,在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2輛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情況下,原處分予以嚴厲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2231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5年4月3日15時23分在本市北屯區台74線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資料,該車確於上述時、地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舉發,並無違誤」。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4月3日15:23:04時檢舉民眾駕車以時速每小時84公里的速度行駛於台74線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方向)之外側車道,當時其前方約30公尺中線車道有金色汽車,內側車道並無車輛,均無龜速車阻礙他車行駛情形,15:23:07時至15:23:15時檢舉民眾車輛以每小時80至86公里的速度持續在外側車道行駛,其左前方約10公尺中線車道,突然出現系爭車輛,超越左側內側車道的灰黑色汽車及檢舉民眾之車輛,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迅即切入外側車道,復又未打方向燈迅即切入中線車道,超越中線車道金色汽車,復未打方向燈迅即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中線車道出現一台白色汽車,跟隨迅即未打方向燈切入外側車道,復迅即未打方向燈切入中線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汽車,復未打方向燈迅即切入內側車道,緊追系爭車輛之後等情。經查,本件違規路段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從上開畫面顯示,原告違規當時並無原告所稱龜速車(低於時速每小時70公里)阻礙通行,反倒是系爭初輛與其後方白色汽車先後均以遠超檢舉民眾車輛(時速86公里已超過最高限速80公里)、中側車道金色汽車、內側車道灰黑色汽車之車速,多次且連續違規變換車道、蛇行方式超車追逐競速,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認原告違規競駛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第43條第3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萬元,並當場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係指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2車以上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競飆行駛,均屬之。而所謂共同,只要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客觀上係由2人以上行為人共同完成者即屬之,換言之,僅須行為人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並仍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即屬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蓋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其危險性顯然高於1車之情形,自應從重處罰。而2輛以上汽車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不論是互相認識的2人以上合意為之,或是不認識之2人以上,其中1人先高速危險駕駛,進而引起他人仿效高速加入競爭行駛,或是2人以上偶然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相互以高速競爭行駛等等,客觀上均同樣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均應該當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構成要件。

㈢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除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解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22318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3頁),堪認為真實。

㈣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屬該當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章行為?經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5月2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50022318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本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於105年4月3日15時23分在本市北屯區台74線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三、經審視民眾檢舉影像資料,該車確於上述時、地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⒉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

①錄影畫面開始時為105年4月3日下午15時23分03秒,檢舉民眾駕車(下稱檢舉車輛)以時速每小時83公里的速度行駛於台74線近崇德路匝道(往太平方向)之外線車道,當時其正前方約80公尺(約8條白虛線之車道線距離)外線車道有1部自小客車,其左前方約30公尺中線車道有1部金色休旅車,內線車道則無其他車輛。

②約23分04秒至06秒許:檢舉車輛時速約84至86公里,其與左前方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維持約30公尺距離,並無龜速行駛阻礙他車行駛之情形。

③約23分07秒許:1部灰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內線車道上,其車速稍高於檢舉車輛之時速。此時,系爭車輛亦高速出現在中線車道,因中線車道前方約20公尺處有金色休旅車,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車輛後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高速往右切入外線車道。

④約23分08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切入外線車道,但其左側輪胎仍跨在中線車道上(約3分之2車身在外現車道上,3分之1車身在中線車道上),於23分09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外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旋又高速切回中線車道。

⑤約23分10秒許:車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亦高速出現在檢舉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上(位於金色休旅車後方約10餘公尺),緊追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車輛後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往右切入外線車道,其左側輪胎仍跨在中線車道上,於23分11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外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未開啟方向燈旋又高速切回中線車道。此時,因中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預拌混凝土車,系爭車輛旋又高速往左切入內線車道。

⑤約23分12秒許: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緊跟系爭車輛切回中線車道後,旋即又跟隨系爭車輛往左且入內線車道。

⑥約23分13秒至16秒許: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跟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

⑦約23分17秒許:系爭車輛高速超越中線車道之預拌混凝土車及另1部自小客車後,旋又往右切入中線車道,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亦緊跟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檢舉車輛時速每小時約在83至86公里左右,另其左前方約30公尺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及內線車道上之灰黑色自小客車,行車速度亦均與檢舉車輛相當,均已超過台74線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並無原告所稱龜速行駛阻礙他車行駛之情形。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速度則遠遠超過檢舉車輛之速度,顯見原告係違規超速行駛;約23分07秒許,檢舉車輛與左前方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僅約30公尺距離,系爭車輛高速出現在中線車道金色休旅車後方約20公尺處,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高速往右切入外線車道,原告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驟然變換車道;約23分08秒許,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切入外線車道,但其左側輪胎仍跨在中線車道上(約3分之2車身在外現車道上,3分之1車身在中線車道上),於23分09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外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旋又高速切回中線車道,原告高速行駛且連續變換車道,根本來不及開啟方向燈;約23分10秒許,因中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預拌混凝土車,系爭車輛旋又高速往左切入內線車道;約23分17秒許,系爭車輛高速超越中線車道之預拌混凝土車及另1部自小客車後,旋又往右切入中線車道。原告於短短10秒鐘之內,以超高速連續變換車道蛇行達4次,其中包含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顯屬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若萬一原告一有閃失,或其他車輛駕駛人因受驚嚇而失控,勢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原告此舉無異將公共道路當成競駛、競技場,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⒋又約23分10秒許,車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亦高速出現在檢舉車輛左前方之中線車道上(位於金色休旅車後方約10餘公尺),緊追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車輛後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往右切入外線車道,其左側輪胎仍跨在中線車道上,於23分11秒許超越中線車道之金色休旅車後,因外線車道前方另有1部自小客車,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未開啟方向燈旋又高速切回中線車道;約23分12秒許,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緊跟系爭車輛切回中線車道後,旋即又跟隨系爭車輛往左且入內線車道;約23分13秒至16秒許,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跟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約23分17秒許:系爭車輛高速超越中線車道之預拌混凝土車及另1部自小客車後,旋又往右切入中線車道,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亦緊跟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緊跟系爭車輛高速行駛,亦於不到10秒鐘之內,以超高速連續變換車道蛇行達4次,其中包含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且其行駛路徑、方式,幾乎與系爭車輛相同,前後差距不到3秒。

⒌綜上諸情以觀,原告與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規定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並不知悉亦未注意到後方有1部車跟隨於後,且其與車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駕駛素不相識,兩車只是恰巧先後採取相同超車方式云云。然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必然會觀察後視鏡以檢視是否有其他車輛需閃避,且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一路緊跟系爭車輛行駛,原告自不可能不知悉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緊跟其後行駛,2車一直相隨,衡情苟有1人稍有競駛之意,只需花費1或2秒之時間,就會被另1部共同高速行駛之車輛甩開彼此之間距。準此,堪認原告與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駕駛當時對於彼此行車前進方向、行車速度、競速意願等均有充分認識,共同於道路上相互高速競爭行駛,當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上述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聲請傳喚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車主,藉以查明其與號牌AJS-5959號白色自小客車車主有無犯意聯絡乙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共同」,並不以行為人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㈧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