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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1號
- 原告
- 楊緒宗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昭琮,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變更為黃士哲,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士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17日20時41分許,駕駛隆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8K-71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沙鹿往大雅方向)處,因「載運飼料經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9.81T,核重21T,超重8.81T」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車主即隆泰交通有限公司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結案),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條第5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8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晚間20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往大雅方向,至該路段4-56號前,被蔡宗城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往沙鹿方向行駛之際,蔡車因行經彎道車速過快跨越道路雙黃線並侵入原告車道,車頭遂與原告大貨車左側車身及油箱部位發生碰撞,因蔡車行經彎道車速過快並跨越道路雙黃線侵入原告車道,故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㈡事故發生後,初判本件肇事責任,原告方面應僅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行政裁罰責任,而對造蔡○○所駕自小客車應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之行車肇事過失責任。然有關原告大貨車超載貨物行政裁罰部分,原告業已繳納行政罰鍰完畢,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顯為蔡○○所駕自小客車因車速過快跨越雙向道路中間雙黃線因而肇禍,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肇責因素,更無欲肇致他人受傷,自無可歸責之交通事故責任,然卻被處以高額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其裁決處分顯與本件應負之肇事責任有所失偏失衡,其裁處顯有逾越比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2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2190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處理旨揭8K-71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交通事故(有人受傷),經檢視該車駕駛人楊緒宗提供之過磅單,該車總重達29.81以噸(核重21公噸),超載8.81公噸,依超載部分違規事實製單舉發(GL0000000)。…員警就該8K-718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處駕駛人部分製單舉發(GL0000000)」。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定有明文。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為是一種加重處罰的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㈤經查,原告對於所駕車輛超載8.81公噸部分並不爭執,且依清水分局檢附之105年5月17日對造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肇事後雙方車輛是否移動?當事人是否同意移動?)答:事故前,我駕駛0658-C3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大雅往沙鹿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車輛失控所以車輛往對向車道偏過去,我汽車前車頭與8K-718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我沒有移動、「(問: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昏暗。無障礙物」、「(問:當時發現對方時雙方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發現對方時相約約幾公尺不清楚。立即煞車」及「(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何?)答:前車頭。車損,前車頭」及「(問:您(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臉部四肢受傷」,並依原告105年5月1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問:當時發現對方時雙方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發現對方時相距約10公尺。向右閃避與煞車」、「(問: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答。肇事前及肇事時車速約20幾公里」、「(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如何?)答:左側車道。車損,左側車身」及「(問:您(乘客)是否受傷?受傷情形為何?)答:有,右手燙傷」,並參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人楊緒宗,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認原告超載與本件事故(導致對造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故原告以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工作,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至於舉發單號第GL0000000號舉發之處罰對象係車主,並非原告,原告主張本件有一事二罰情形云云,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㈡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訴外人蔡宗城之受傷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21噸,事發之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磅總重達29.81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及地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49頁),足認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訴外人蔡宗城受傷等情,亦有舉發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⒉本件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蔡宗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楊宗緒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載重超載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0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105頁)。
⒊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事故發生、訴外人蔡宗城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上述超載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與訴外人蔡宗城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違規事實,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訴外人蔡宗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來車所致,尚無法證明係由原告違規超載所致。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之行為與訴外人蔡宗城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