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9號
- 原告
-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櫻美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許昭琮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KB-0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13日4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公里(樹林北磅)處,因「裝載煤炭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8公噸,核重35.0公噸,超重3.8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0,000元+(1,000元×4公噸)=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因於105年6月12日14時57分從台中港碼頭載運煤炭過磅後出貨單數據為總重38,200KG,空重重14,440GK,淨重23,760GK。因載運當天下雨媒碳不能淋雨,司機必需蓋上帆,帆上有積水,當日駕駛有跟執勤員警反應是否可先讓他將車斗上帆積水清除後再重新過磅一次,執勤員警並無接受,堅持開單舉發。根據舉發機關函文所提供過磅資料,明顯可看見車斗帆布確實有積水,舉發機關過磅總重38.8公噸與出貨單總重38.2公噸有600公斤之差距,是因帆布積水所造成,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至第19款、第77條第1項第9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據其條文解釋,只要「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就應處罰,惟度量衡儀器並非絕對精準,因此做為檢測使用的該等儀器,就必須依據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期加以檢驗,只要經檢驗後所測得之數據在容許公差內,則該用以檢測使用之度量衡器就屬合格。惟此並非即意味著說經過檢驗通過的每一度量衡器,均會取得相同的測量數值,而是測量數值仍可能因為每一度量衡器之物理特性有別,產生若干的差異。即因前述每一度量衡器之差異存在,為避免造成警方執法上的困擾,所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乃放寬規定,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下,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必須清楚了解的,此一放寬10%載重的規定,並非將「核定之總重量」加以放寬,而是考量各別度量衡器之公差,所額外放寬之範圍。
㈣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420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5年6月13日4時5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樹林北磅),發現旨揭車輛載運煤炭,經過磅總重為38.8公噸,該車核定重量為35公噸,超載3.8公噸,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依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該車超載違規…本案車輛過磅之結果,超載率顯已逾越重量10%,爰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檢視違規地點地磅檢驗證明,確認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3月2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3月31日。復檢視磅單,確認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38800公斤(換算為38.8公噸),核定重量為35公噸,超載3.8公噸違規屬實,超載比率為10.86%,原告車輛超重3.8公噸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雖提供之105年6月12日14時57分磅單總重38,200公斤(換算為38.2公噸),然無論係舉發機關秤得38.8公噸,或原告提供之磅單38.2公噸,均已超出原告系爭車輛核定總重35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參照鈞院105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及105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原告自不得運送貨物積水等情,作為免責事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煤炭經舉發機關員警要求過磅並測得總重量為38.8公噸,而有載運超重3.8公噸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過磅紀錄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37頁),堪認屬實。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超載違規,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採用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國道樹林收費站北向地秤(廠牌:大暉、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3月29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3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舉發機關105年9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42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而本件係在105年6月13日進行過磅,尚在該固定地秤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應無疑義。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其出貨之過磅單為憑,惟無論係舉發機關秤得之38.8公噸,或原告提出其出貨過磅單之38.2公噸,均已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客觀上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章事實。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有10%之寬容值,然此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的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在出貨時之過磅重量已逾核定總重量(即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故意,違章事實明確。
⒊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且,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重量為38.8公噸,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8公噸,超載率顯已逾越10%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則員警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因下雨致帆布積水一事,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超載之認定,亦不影響違規罰鍰之額度。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4,000元罰鍰(計算式:10,000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8公噸,以4公噸計算》×1,000元/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者公噸者,每1公噸加罰1,000元》=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